郁南合和混凝土有限公司

瑞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郁南合和混凝土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粤53民终42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瑞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
法定代表人:郑耀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灿洲,北京市盈科(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钟文其,女,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郁南合和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郁南县。
法定代表人:聂研。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巧怡,广东翔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瑞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华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郁南合和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合和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郁南县人民法院(2018)粤5322民初11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瑞华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全部诉讼请求;2、一、二审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事实和理由:一、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均不是本案的适格主体。本案拥有主张货款权利的主体是案外人康X文。
依据上诉人所提供的证据《三方合作协议》签订主体为甲方合和公司、乙方岑X烈、丙方康X文,该协议书中约定“乙方负责承建的郁南县域内工程所需要的各标号混凝土由甲方负责生产供应。所产生的货款从丙方供应甲方的水泥、矿粉货款中抵减;丙方负责垫资供应甲方生产所需的部分水泥和矿粉,所产生的货款由甲方按月结算并支付在乙方向甲方采购混凝土后按货值冲减。”“甲方供应乙方混凝土所发生的货款,必须按月对账并提供一份有效对账单给予丙方,所产生的货款由丙方(康X文)全额向乙方(岑X烈)收取,乙方必须在每月15日前支付上月的混凝土货款给丙方。”显然本案拥有主张货款权利的主体是丙方康X文,而不是甲方合和公司。因此,依据《三方合作协议》的约定,本案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均不是本案的适格主体。
二、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存在合同关系是错误的。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不存在合同关系。
一审法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合法有效是错误的。首先,本案所涉《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是基于本案所涉项目备案报税所用,并不是双方当事人用以购销混凝土所签订的合同,关于混凝土的购销是以《三方合作协议书》所约定的内容进行供货、结算及支付货款,且该结算支付货款有《三方结算确认书》及支票存根、支票签收复印件予以佐证。其次,如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存在《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的买卖关系,那么从合同签订之日2016年9月21日至本案起诉之日被上诉人应该依据合同约定向被上诉人支付货款,但截至今日上诉人从未向被上诉人支付过任何款项。反而依据支票存根及支票签收复印件由广州市益恺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背书给刘X龙,刘X龙再背书给岑X烈,再由岑X烈背书给合和公司,且背书后三方对每次支付货款均以《三方结算确认书》予以确认货款金额。因此,《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只是用于报税所用,并不是合同签订主体的真实意思表示,也未履行该合同约定事项,其所履行的合同是《三方合作协议书》中所约定的权利义务,存在合同关系的是合和公司、康X文、岑X烈,而不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
三、一审判决认为《砼发货计价单》中签名确认的刘X龙其行为代表上诉人的行为是错误的。
在本案中,案外人刘X龙不是上诉人的员工,上诉人亦未授权其代表上诉人对《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进行对账,该合同亦不存在对账的事项,因该合同并未履行。同时,就案外人刘X龙的确认行为看,结合上诉人提交的证据材料,案外人刘X龙的签字行为是在履行被上诉人、康X文、岑X烈所签订的《三方合作协议书》及其对账付款行为,而非履行《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可见,一审判决的该认定是错误的。
四、一审判决认为《三方合作协议书》属另一法律关系是错误的。
依据2017年9月8日的《郁南合和混凝土有限公司砼发货计价单》中记载“7月货款83860元,2017年6月前欠款1526330元,合计欠款1610190元。8月已支付540785元,应前1069405元。”及2017年8月1日的《三方结算确认书》中记载“甲方于2017年8与1日已收到乙方货款人民币伍拾肆万零柒佰捌拾伍元整(¥540,785.00元),并马上转付给丙方,抵减甲方欠丙方水泥及矿粉款人民币伍拾肆万零柒佰捌拾伍元整(¥540,785.00元),甲方已收到丙方收据。特此确认。”《砼发货计价单》与《三方结算确认书》是相互关联的,《三方合作协议书》不是独立存在的另一法律关系,反而《砼发货计价单》的对账行为是依据《三方合作协议书》所约定的内容履行义务的,恰恰相反,《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并未实际履行,该合同只是涉案项目用以备案抵充税款而盖的合同,但实际并未履行。
五、一审法院所判令的违约金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即便存在,其计算标准过高。
就本案事实,由于涉案商品砼所履行的合同基础是被上诉人、康X文、岑X烈所签订的《三方合作协议书》,而本案所涉《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并非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是基于本案所涉项目备案报税所用,即本案所涉《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属于无效合同,其所约定的条款不能约束上诉人。
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及合同理论,违约责任所采取的是填补性原则。在本案中,被上诉人并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假如上诉人的迟延付款行为造成被上诉人损失,也没有任何证据证明上诉人存在违约行为。
最后,一审判决的违约责任计算标准也过高。
综上所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不存在合同关系,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不是本案的适格主体,主张货款应当是依据《三方合作协议书》主张,而不是《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且一审判决的违约金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即便存在,其计算标准过高。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依法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判允所请。
合和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
合和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瑞华公司支付1327460元货款及利息给合和公司,利息从2018年2月5日起计至瑞华公司付清货款之日止,以1327460元为本金按每月1.5%计算利息,暂计至2018年9月5日利息为139383.3元,货款和利息共1466843.3元;2.本案诉讼费由瑞华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9月21日,合和公司(甲方)与瑞华公司(乙方)签订《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合同编号:XX),双方均加盖了公司印章,瑞华公司并加盖法定代表人郑耀华私章。合同约定合和公司供应混凝土给瑞华公司,工程名称:广州轻工(郁南)虎头节能电源产业园地改造项目(一期)第二阶段(北标段);交货地点:云浮市郁南县X镇X岭;商品混凝土方量结算方式:1.按砼实际供货单上的工程量计算,一车二单(供货单地磅单),对其供料量如有疑问的,按地磅过磅单为准或乙方抽磅为准;2.乙方应指定每月混凝土用量认可单或混凝土销售结算单的确认人:刘X龙;商品混凝土付款方式:当月货款于次月5日前由甲方出具结算单作上月度对账,乙方必须在收到结算单后5个工作日内对账并确认给甲方,并于结算单确认之日起10天内付款,逾期未能付清货款时甲方有权暂停供料,并于付款截止之日起按欠款额每月1.5%计收滞纳金;违约责任:甲、乙双方应严格履行合同规定的各项条款,如合同一方或双方违约,由违约方承担责任,并参照合同法等有关条款,承担违约金或赔偿经济损失。
合同签订后,合和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向瑞华公司供应混凝土。2018年1月5日,合和公司出具《砼发货计价单》,截止2017年12月31日,瑞华公司共欠合和公司混凝土货款1327460元,计价单加盖了“瑞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广州轻工(郁南)虎头节能电源产业园易地改造项目(一期)第二阶段(北标段)项目资料章”,瑞华公司指定确认人刘X龙于2018年1月24日对账签名确认。后瑞华公司没有支付货款,合和公司遂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
庭审中,瑞华公司认为涉案货款的付款主体是岑X烈,并提供合和公司、岑X烈与康X文签订的《三方合作协议》,该协议约定岑X烈以瑞华公司的名义从合和公司购买混凝土并由康X文负责供应合和公司等值的水泥、矿粉。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是买卖合同纠纷,本案争议的焦点是:1.合和公司与瑞华公司之间是否存在混凝土买卖合同关系;2.合和公司与瑞华公司是否本案适格主体;3.瑞华公司应否支付混凝土货款及利息给合和公司。
关于合和公司与瑞华公司之间是否存在混凝土买卖合同关系的问题。合和公司与瑞华公司签订的《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双方均加盖了公司印章,瑞华公司并加盖法定代表人郑耀华私章,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均应依约行事。合同签订后,合和公司按约履行了供货义务,刘X龙作为瑞华公司指定的每月混凝土用量认可单或销售结算单的确认人,其在《砼发货计价单》签名确认,并加盖相关印章。由此可见,刘X龙的行为系代表瑞华公司进行的,因此合和公司与瑞华公司之间形成了买卖合同关系。瑞华公司在庭审中提交了合和公司与岑X烈、康X文签订的《三方合作协议》等证据,但合和公司与岑X烈、康X文签订的《三方合作协议》属另一法律关系,故瑞华公司提出其与合和公司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一审法院不予采纳。
关于合和公司与瑞华公司是否本案适格主体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合和公司与瑞华公司于2016年9月21日签订《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双方之间形成买卖合同关系,合和公司和瑞华公司是上述合同的当事人,成为合同权利义务主体,受合同约束,应当诚实守信,承担其承诺的合同义务。因此,合和公司与瑞华公司均是本案适格的主体。瑞华公司认为合和公司与瑞华公司均不是本案适格主体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一审法院不予采纳。
关于瑞华公司应否支付混凝土货款及利息给合和公司的问题。合和公司按约履行了供货义务,并经瑞华公司指定确认人刘X龙确认,故瑞华公司亦应履行给付所欠货款的义务。至于合和公司与岑X烈、康X文三方合作协议的关系属另一法律关系,不影响本案民事责任承担。2018年1月24日,经双方在《砼发货计价单》对账,瑞华公司合计欠合和公司货款1327460元。根据《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关于结算方式和违约责任的约定,瑞华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支付货款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因此,合和公司请求瑞华公司从2018年2月5日起至付清货款之日止,以1327460元为本金,按每月1.5%计算利息,没有超出约定和违反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瑞华公司认为其没有承担货款及利息义务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一审法院不予采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瑞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支付货款132746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8年2月5日起以1327460元为基数,按每月1.5%计算至还清款项之日止)给郁南合和混凝土有限公司。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001.58元,减半收取计9000.79元(该款郁南合和混凝土有限公司已预付),由瑞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本院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2016年9月10日,合和公司与岑X烈、康X文签订《三方合作协议》,协议明确乙方(岑X烈)以瑞华公司名义从合和公司购买混凝土,并由康X文负责供应等值的水泥、矿粉给合和公司。2017年1月20日、2017年5月6日、2017年8月1日,岑X烈以瑞华公司名义(乙方)与合和公司(甲方)、康X文(丙方)对一个时段的商品混凝土的买卖金额、付款进行结算,三方确认:乙方向甲方购买商铺混凝土,甲方开具了全额发票给乙方,甲方收到乙方支付的货款后,转付给丙方以抵扣甲方欠丙方的货款。
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当事人双方在本案二审程序中的主要争议焦点在于:1、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是否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上诉人应否向被上诉人支付货款?2、若存在,上诉人是否存在违约行为,违约金计算标准是否过高?
关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是否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问题。上诉人认为根据《三方合作协议》约定,被上诉人无权主张货款,且上诉人亦并未与被上诉人实际履行《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提供混凝土,上诉人的合同代表刘X龙对被上诉人供货数量、价格予以确认,该事实有被上诉人提供的《砼发货计价单》及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予以了证实。上诉人认为刘X龙并非其公司员工,但上诉人盖章确认的《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中已明确约定由刘X龙代表上诉人对购货情况予以确认、结算,且《砼发货计价单》上亦有上诉人的公司项目印章,上诉人所举证予以否认双方关系的《三方合作协议》,亦是案外人岑X烈以上诉人的名义与康X文、被上诉人签订的,因此,上诉人认为其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双方未实际履行《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的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一审判决认定双方当事人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正确,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提交的《三方合作协议》约定上诉人应支付给被上诉人的货款,将用于抵扣被上诉人欠康X文的货款,即三方之间实际存在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因此,虽然《三方合作协议》约定由案外人康X文直接向上诉人收取货款,但根据上诉人提交的《三方结算确认书》反映,上诉人支付货款给被上诉人后,被上诉人才再支付货款给康X文,而且《三方合作协议》所涉及被上诉人与康X文之间的合同关系,属于另一法律关系,并不影响被上诉人作为供货方直接向购货方上诉人主张权利。因此,一审判决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履行付款义务,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关于上诉人是否存在违约行为,违约金计算标准是否过高的问题。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并无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双方在合同中已明确约定货款结算方式、付款期限及逾期付款违约责任。上诉人并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已属违约,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承担相应的逾期付款违约责任,合符理据,应予以支持。上诉人认为双方约定的违约金计算标准过高,但上诉人并未提供证据证实,且基于被上诉人存在资金被占用所造成的利息损失情况,被上诉人主张按照合同约定的月利率1.5%计算逾期付款利息并无超出法定或合同约定的利息利率范围,合理合法,一审法院据此判决上诉人承担逾期付款违约责任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予以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实体处理恰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8001.58元,由瑞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陈启波
审判员  邓建勇
审判员  尹 蕾

二〇一九年五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范欣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