郁南合和混凝土有限公司

肇庆***混凝土有限公司、***和混凝土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封开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粤1225民初1011号

原告:肇庆***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封开县南丰镇利水苗圃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1225076731045L。

法定代表人:黎景溢,系该单位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谋,广东树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嘉欣,广东树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和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郁南县都城镇五龙村委会新灶塘,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5322696435140K。

法定代表人:黄杰梅。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炳洪,广东禅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肇庆***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被告***和混凝土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1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肇庆***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嘉欣、被告***和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谢炳洪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肇庆***混凝土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384850.5元,及逾期利息78301.71元(利息以所欠贷款为本金,按同期银行贷款利息的2倍从2018年9月16日起计至实际付清款项之日止,暂算至2020年11月5日止为78301.71元)。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6月2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一份《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约定甲方(被告)委托乙方(原告)供应封开县人民医院工程商品混凝土,其工程概况、混凝土标号、单价、供应时间、技术要求等按合同附表内容执行。原告从2018年6月起至2019年6月止,按被告的计划和要求及时供应混凝土,合计货款共2412317.5元,而被告在此期间陆续支付货款共2027467元。被告现仍拖欠货款384850.5元,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根据《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第六条第三款约定“如甲方拖欠货款,乙方有权停止供货,并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2倍计算甲方违约金”、第十条第二款“付款方式,月结100%,次月15日前付清上月货款”,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货款并承担逾期支付货款的责任。据此,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特向向法院起诉,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和混凝土有限公司辩称:我方不认可原告诉状的货款本息,我方财务汇总涉案工程货款及付款数据显示我方收到的混凝土货款为2251270元,支付的款2027467元,尚欠货款223803元,因此原告的货款本息计算错误。对原告提供的《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证明内容有异议;对《封开县人民医院汇总》、《江口镇人民医院6至8月份混凝土对数表》中由我方工地确认签名部分无异议,对没有签名部分有异议;对律师函、EMS快递单、物流信息的真实性和内容有异议;对《封开长源混凝土送货单》的真实性有异议,但该证据仅保留在原告一方,原告并没有根据送货单与我方对数结算,因此该部分没有对账结数的责任在于原告方。我方没有签名确认的部分金额为2019年3月-6月期间的金额161047.5元,对原告说的该部分金额只在微信确认的事实不知情,2019年3月后是由原告方直接供货给施工方,我方没有经手。我方委托原告供货给封开县人民医院工程混凝土的时间为2018年6月至2019年2月。原告提供的《封开长源混凝土送货单》上2019年3月16日至6月17日供应的混凝土不是合同约定的买卖的部分。确认原告方认定的我方已支付货款2027467元的事实。对原告的利息计算方式和利息数额有异议,因为:原被告双方从签订合同起一直有供货付款,当被告欠下货款后,原告也没有按合同停止供货,双方已取得共识允许被告欠部分货款,因而原告主张利息的计算日期我方不予认可。《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第九条约定了在供货止日起5日内结清全部货款,因此即使要计算逾期利息也是自供货日后第5日起计算,涉案买卖合同的供货止日是2019年2月。原告应当就2019年3月-6月的供货单没有进行书面结算这一主张进行举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一、原被告双方于2018年6月5日前达成混凝土购销协议,并签订《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合同编号:GX字17【23】号,合同封面打印有“签订日期:2018年6月7日”的字样;原告在“乙方:肇庆***混凝土有限公司”处加盖合同专用章,并由经办人龙善鸿签名,落款时间为“18年6月20日”;被告在“甲方:”处加盖公章,并由经办人梁飞签名,无落款时间。合同约定被告(甲方)委托原告(乙方)供应封开县人民医院工程商品混凝土。合同主要条款为:第五条第一款、第二款“1、双方同意乙方用搅拌车运送砼至甲方指定工地,卸料后,由甲方指定或不指定人员签收乙方随车送货单,则该送货单即作为乙方有效的收款凭证。2、双方约定每月30日为当月截数日,双方次月5日前对数完毕。如因甲方原因未能按时对数,则以乙方送货单数据为准。如甲方违约,乙方有权停止供货,并追究甲方的违约责任。”、第六条第二款、第三款“2、甲方按双方对数确认的每月的数额在次月10提前向乙方支付上月所产生的100%的货款。3、如甲方拖欠货款,乙方有权停止供货,并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2倍计算甲方违约金。”、第九条“本合同内已签订的方量,从2018年6月5日起供货至2019年6月4日止完成,上述时间未完成本工程所需的方量,甲乙双方友好协商一致可继续合作供应,如双方不同意继续合作,甲方则按供货止日起5天内付清全部货款。”、第十条第二款“2.付款方式,月结100%,次月15日前付清上月货款。”。合同附页:工程名称:封开人民医院,工程负责人唐金海,工程联系人刘本俊,仓库对单员唐白云。以上事实有《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二、原告分别于2018年6月至8月份、9月份、10月份、11月份、12月份向江口镇人民医院供应混凝土,金额为264535元、226750元、416770元、486645元、519705元,五共1914405元。该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杨小凤在“工地确认签名:”处签名、龙善鸿在“业务员签名:”处签名且落款时间“19.1.18”并加盖有原告公章的《江口镇人民医院6至8月份混凝土对数表》、《江口镇人民医院9月份混凝土对数表》、《江口镇人民医院10月份混凝土对数表》、《江口镇人民医院11月份混凝土对数表》、《江口镇人民医院12月份混凝土对数表》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原告于2019年1月向江口人民医院供应混凝土,金额为336865元。该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杨小凤在“工地确认签名:”处签名、龙善鸿在“业务员签名:”处签名并加盖有原告公章的《江口镇人民医院1月份混凝土对数表》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经原告与杨小凤确认,截止2019年2月,原告已收到货款570626.5元,尚欠货款677082.5元。该事实有《封开县人民医院汇总》(2份)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另,原被告双方均确认被告已支付混凝土货款2027467元。该事实有庭审笔录予以佐证,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三、原告提供的41张《封开长源混凝土送货单》记载:原告于2019年3月、4月、6月向封开县人民医院供应混凝土。其中(一)、3月16日、17日、19日、21日、22日、30日分别供应C30混凝土66立方、C30混凝土56立方、C30混凝土38立方、C35混凝土34立方、C35混凝土8立方、C30混凝土25立方及C35混凝土11立方,总计供应C30的混凝土185立方、C35的混凝土53立方。(二)、4月1日、10日、13日、21日、22日分别供应C35混凝土8立方、C35混凝土9立方、C35混凝土12立方及C30混凝土26立方、C30混凝土82立方、C40P6混凝土7立方及C40混凝土3.5立方,总计供应C30的混凝土108立方、C35的混凝土29立方、C40的混凝土3.5立方、C40P6的混凝土7立方。(三)、6月20日、27日分别供应C25混凝土5立方、8立方,共计13立方。除2019年4月22日C40的混凝土送货单是刘本俊签名外其余40张送货单均有唐白云的签名。该事实有原告提供的41张《封开长源混凝土送货单》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四、原告业务员龙善鸿于2019年4月25日至2019年8月13日通过微信向微信昵称为“梁FEi”、微信信息页面显示电话号码为133××××7866的人催要货款、开具发票确认对账单,其中分别于2019年5月6日、5月7日、7月18日、8月6日向对方发送《人民医院4月对账单.xls》。梁FEi对4月的对账单于2019年5月6日回复“今天带工地确认”、5月7日回复“??,有错吗?”;就5月13日龙善鸿的问题“4月的票交给工地了吗”,回复“已给”。2019年7月18日、8月4日龙善鸿向梁FEi发送了《人民医院6月对账单(2).xls》、《人民医院6月对账单.xls》和《人民医院6月对账单(合和).xls》,并就6月对账单于7月18日要求梁FEi“你对下”、7月23日“过来我度倾下哩”、7月25日“梁经理,几时得闲过来”。梁FEi于7月23日回复“没得闲,明天吧”、7月25日回复“下午,现开会”、“帮跟下”、“会提你的事”。8月6日,龙善鸿表示“你过下我度先罗”,而梁FEi回复“我打工的,过去也没用,关建都系老板。”;龙善鸿表示“过来对好确定个数先”,而梁FEi回复“你财务有我财务微信”,龙善鸿再回复“她唔复”。梁FEi对龙善鸿于8月6日发送的《人民医院6月对账单.xls》和《人民医院6月对账单(合和).xls》回复“C25直卸料,工地说单价是390”、“我对下”。2019年8月20日,梁FEi将江口镇人民医院混凝土对数表(2018年6月至2019年6月)截图发给龙善鸿,并问“对你条数没?”。经双方对数确认,梁FEi表示与对数表被告尚欠原告货款数额484833元“总数相差35.5元。”。2019年8月21诶,梁FEi向龙善鸿发送的江口镇人民医院混凝土对数表(2018年6月至2019年6月)截图显示被告尚欠原告货款数额384833元。龙善鸿回复“就按这份了哦”、“帮打份盖返个章确认下数据”。2019年9月23日,梁FEi向龙善鸿发送微信信息“工地欠74万,我公司顶了30万,44万可追。”。龙善鸿回复“即系点意思”。梁FEi表示“44万包括了你的38万”。龙善鸿回复“意思系贵一总欠你们44万系吗?”。梁FEi回复“是的”。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原告现以被告逾期未支付混凝土货款,该行为已构成违约为由提起本案诉讼,要求判如所请。

本院认为,本案是买卖合同纠纷。需要解决以下焦点:

一、原告于2019年3月至6月向封开县人民医院供应的混凝土是否属于履行《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的义务?首先,《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第一条约定原告受被告委托供应封开县人民医院工程混凝土,第九条约定原告向封开县人民医院供应混凝土的时间为2018年6月5日至2019年6月4日及超出这个时间段的经双方协商一致可以继续合作。本案中,由原告提供的41张《封开长源混凝土送货单》可知,原告供应混凝土的工程对象及时间基本与合同约定的一致。其次,原告提供的41张《封开长源混凝土送货单》上均由合同约定的工程联系人、仓库对单员刘本俊、唐白云签名确认,符合《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第五条第一款的约定。最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六十二条“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名义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对被代理人发生效力。”、第一百七十二条“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仍然实施代理行为,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代理行为有效。”的规定,梁飞作为《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的经办人在合同上签名的行为,应认定其有代理权;即使梁飞确实没有与原告业务员核对货款数目的代理权,但其经办人的身份使原告有权相信其有代理权,则梁飞与原告的经办人龙善鸿就涉案工程项目混凝土数额进行对数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该行为后果仍由被代理人即被告承担。据此,原告于2019年3月至6月向封开县人民医院供应的混凝土属于履行《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的义务。

二、被告尚欠原告混凝土货款具体数额是多少?根据《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第五条第二款的约定及2019年8月21日原被告双方经办人的微信聊天记录可知,被告尚欠原告混凝土货款384833元。原告诉请的尚欠货款超出384833元的部分,因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诉请被告支付逾期利息应否支持的问题。利息是指货币在一定时期内的使用费,其本质是剩余价值的一种特殊的转化形式。违约金是指按照当事人的约定或法律规定,一方当事人违反约定的,应向另一方当事人支付的金钱或其他财产;其具有担保债务履行、惩罚违约方以及补偿守约方的功能和效果。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在《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第六条第三款中约定了被告拖欠货款的,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2倍计算违约金,并没有约定逾期支付货款的利率。同时,根据合同约定计算所得的违约金应为固定数额,但根据原告诉请的利息计算所得在未确定付清货款之日前为不固定数额。综上,被告没有按约定支付货款确实构成违约,对此原告可以依据合同约定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但合同没有约定逾期支付货款需要计付利息。据此,因原告的此项诉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和混凝土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二十日内向原告肇庆***混凝土有限公司支付混凝土货款384833元;

二、驳回原告肇庆***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8247.28元减半收取4123.64元,保全费2818.38元,二共6942.02元,由原告肇庆***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1173.9元,由被告***和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5768.1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莫炎生

二〇二一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岑 敏



广东省封开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粤1225民初1011号

原告:肇庆***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封开县南丰镇利水苗圃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1225076731045L。

法定代表人:黎景溢,系该单位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谋,广东树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嘉欣,广东树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和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郁南县都城镇五龙村委会新灶塘,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5322696435140K。

法定代表人:黄杰梅。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炳洪,广东禅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肇庆***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被告***和混凝土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1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肇庆***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嘉欣、被告***和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谢炳洪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肇庆***混凝土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384850.5元,及逾期利息78301.71元(利息以所欠贷款为本金,按同期银行贷款利息的2倍从2018年9月16日起计至实际付清款项之日止,暂算至2020年11月5日止为78301.71元)。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6月2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一份《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约定甲方(被告)委托乙方(原告)供应封开县人民医院工程商品混凝土,其工程概况、混凝土标号、单价、供应时间、技术要求等按合同附表内容执行。原告从2018年6月起至2019年6月止,按被告的计划和要求及时供应混凝土,合计货款共2412317.5元,而被告在此期间陆续支付货款共2027467元。被告现仍拖欠货款384850.5元,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根据《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第六条第三款约定“如甲方拖欠货款,乙方有权停止供货,并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2倍计算甲方违约金”、第十条第二款“付款方式,月结100%,次月15日前付清上月货款”,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货款并承担逾期支付货款的责任。据此,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特向向法院起诉,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和混凝土有限公司辩称:我方不认可原告诉状的货款本息,我方财务汇总涉案工程货款及付款数据显示我方收到的混凝土货款为2251270元,支付的款2027467元,尚欠货款223803元,因此原告的货款本息计算错误。对原告提供的《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证明内容有异议;对《封开县人民医院汇总》、《江口镇人民医院6至8月份混凝土对数表》中由我方工地确认签名部分无异议,对没有签名部分有异议;对律师函、EMS快递单、物流信息的真实性和内容有异议;对《封开长源混凝土送货单》的真实性有异议,但该证据仅保留在原告一方,原告并没有根据送货单与我方对数结算,因此该部分没有对账结数的责任在于原告方。我方没有签名确认的部分金额为2019年3月-6月期间的金额161047.5元,对原告说的该部分金额只在微信确认的事实不知情,2019年3月后是由原告方直接供货给施工方,我方没有经手。我方委托原告供货给封开县人民医院工程混凝土的时间为2018年6月至2019年2月。原告提供的《封开长源混凝土送货单》上2019年3月16日至6月17日供应的混凝土不是合同约定的买卖的部分。确认原告方认定的我方已支付货款2027467元的事实。对原告的利息计算方式和利息数额有异议,因为:原被告双方从签订合同起一直有供货付款,当被告欠下货款后,原告也没有按合同停止供货,双方已取得共识允许被告欠部分货款,因而原告主张利息的计算日期我方不予认可。《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第九条约定了在供货止日起5日内结清全部货款,因此即使要计算逾期利息也是自供货日后第5日起计算,涉案买卖合同的供货止日是2019年2月。原告应当就2019年3月-6月的供货单没有进行书面结算这一主张进行举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一、原被告双方于2018年6月5日前达成混凝土购销协议,并签订《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合同编号:GX字17【23】号,合同封面打印有“签订日期:2018年6月7日”的字样;原告在“乙方:肇庆***混凝土有限公司”处加盖合同专用章,并由经办人龙善鸿签名,落款时间为“18年6月20日”;被告在“甲方:”处加盖公章,并由经办人梁飞签名,无落款时间。合同约定被告(甲方)委托原告(乙方)供应封开县人民医院工程商品混凝土。合同主要条款为:第五条第一款、第二款“1、双方同意乙方用搅拌车运送砼至甲方指定工地,卸料后,由甲方指定或不指定人员签收乙方随车送货单,则该送货单即作为乙方有效的收款凭证。2、双方约定每月30日为当月截数日,双方次月5日前对数完毕。如因甲方原因未能按时对数,则以乙方送货单数据为准。如甲方违约,乙方有权停止供货,并追究甲方的违约责任。”、第六条第二款、第三款“2、甲方按双方对数确认的每月的数额在次月10提前向乙方支付上月所产生的100%的货款。3、如甲方拖欠货款,乙方有权停止供货,并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2倍计算甲方违约金。”、第九条“本合同内已签订的方量,从2018年6月5日起供货至2019年6月4日止完成,上述时间未完成本工程所需的方量,甲乙双方友好协商一致可继续合作供应,如双方不同意继续合作,甲方则按供货止日起5天内付清全部货款。”、第十条第二款“2.付款方式,月结100%,次月15日前付清上月货款。”。合同附页:工程名称:封开人民医院,工程负责人唐金海,工程联系人刘本俊,仓库对单员唐白云。以上事实有《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二、原告分别于2018年6月至8月份、9月份、10月份、11月份、12月份向江口镇人民医院供应混凝土,金额为264535元、226750元、416770元、486645元、519705元,五共1914405元。该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杨小凤在“工地确认签名:”处签名、龙善鸿在“业务员签名:”处签名且落款时间“19.1.18”并加盖有原告公章的《江口镇人民医院6至8月份混凝土对数表》、《江口镇人民医院9月份混凝土对数表》、《江口镇人民医院10月份混凝土对数表》、《江口镇人民医院11月份混凝土对数表》、《江口镇人民医院12月份混凝土对数表》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原告于2019年1月向江口人民医院供应混凝土,金额为336865元。该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杨小凤在“工地确认签名:”处签名、龙善鸿在“业务员签名:”处签名并加盖有原告公章的《江口镇人民医院1月份混凝土对数表》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经原告与杨小凤确认,截止2019年2月,原告已收到货款570626.5元,尚欠货款677082.5元。该事实有《封开县人民医院汇总》(2份)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另,原被告双方均确认被告已支付混凝土货款2027467元。该事实有庭审笔录予以佐证,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三、原告提供的41张《封开长源混凝土送货单》记载:原告于2019年3月、4月、6月向封开县人民医院供应混凝土。其中(一)、3月16日、17日、19日、21日、22日、30日分别供应C30混凝土66立方、C30混凝土56立方、C30混凝土38立方、C35混凝土34立方、C35混凝土8立方、C30混凝土25立方及C35混凝土11立方,总计供应C30的混凝土185立方、C35的混凝土53立方。(二)、4月1日、10日、13日、21日、22日分别供应C35混凝土8立方、C35混凝土9立方、C35混凝土12立方及C30混凝土26立方、C30混凝土82立方、C40P6混凝土7立方及C40混凝土3.5立方,总计供应C30的混凝土108立方、C35的混凝土29立方、C40的混凝土3.5立方、C40P6的混凝土7立方。(三)、6月20日、27日分别供应C25混凝土5立方、8立方,共计13立方。除2019年4月22日C40的混凝土送货单是刘本俊签名外其余40张送货单均有唐白云的签名。该事实有原告提供的41张《封开长源混凝土送货单》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四、原告业务员龙善鸿于2019年4月25日至2019年8月13日通过微信向微信昵称为“梁FEi”、微信信息页面显示电话号码为133××××7866的人催要货款、开具发票确认对账单,其中分别于2019年5月6日、5月7日、7月18日、8月6日向对方发送《人民医院4月对账单.xls》。梁FEi对4月的对账单于2019年5月6日回复“今天带工地确认”、5月7日回复“??,有错吗?”;就5月13日龙善鸿的问题“4月的票交给工地了吗”,回复“已给”。2019年7月18日、8月4日龙善鸿向梁FEi发送了《人民医院6月对账单(2).xls》、《人民医院6月对账单.xls》和《人民医院6月对账单(合和).xls》,并就6月对账单于7月18日要求梁FEi“你对下”、7月23日“过来我度倾下哩”、7月25日“梁经理,几时得闲过来”。梁FEi于7月23日回复“没得闲,明天吧”、7月25日回复“下午,现开会”、“帮跟下”、“会提你的事”。8月6日,龙善鸿表示“你过下我度先罗”,而梁FEi回复“我打工的,过去也没用,关建都系老板。”;龙善鸿表示“过来对好确定个数先”,而梁FEi回复“你财务有我财务微信”,龙善鸿再回复“她唔复”。梁FEi对龙善鸿于8月6日发送的《人民医院6月对账单.xls》和《人民医院6月对账单(合和).xls》回复“C25直卸料,工地说单价是390”、“我对下”。2019年8月20日,梁FEi将江口镇人民医院混凝土对数表(2018年6月至2019年6月)截图发给龙善鸿,并问“对你条数没?”。经双方对数确认,梁FEi表示与对数表被告尚欠原告货款数额484833元“总数相差35.5元。”。2019年8月21诶,梁FEi向龙善鸿发送的江口镇人民医院混凝土对数表(2018年6月至2019年6月)截图显示被告尚欠原告货款数额384833元。龙善鸿回复“就按这份了哦”、“帮打份盖返个章确认下数据”。2019年9月23日,梁FEi向龙善鸿发送微信信息“工地欠74万,我公司顶了30万,44万可追。”。龙善鸿回复“即系点意思”。梁FEi表示“44万包括了你的38万”。龙善鸿回复“意思系贵一总欠你们44万系吗?”。梁FEi回复“是的”。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原告现以被告逾期未支付混凝土货款,该行为已构成违约为由提起本案诉讼,要求判如所请。

本院认为,本案是买卖合同纠纷。需要解决以下焦点:

一、原告于2019年3月至6月向封开县人民医院供应的混凝土是否属于履行《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的义务?首先,《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第一条约定原告受被告委托供应封开县人民医院工程混凝土,第九条约定原告向封开县人民医院供应混凝土的时间为2018年6月5日至2019年6月4日及超出这个时间段的经双方协商一致可以继续合作。本案中,由原告提供的41张《封开长源混凝土送货单》可知,原告供应混凝土的工程对象及时间基本与合同约定的一致。其次,原告提供的41张《封开长源混凝土送货单》上均由合同约定的工程联系人、仓库对单员刘本俊、唐白云签名确认,符合《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第五条第一款的约定。最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六十二条“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名义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对被代理人发生效力。”、第一百七十二条“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仍然实施代理行为,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代理行为有效。”的规定,梁飞作为《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的经办人在合同上签名的行为,应认定其有代理权;即使梁飞确实没有与原告业务员核对货款数目的代理权,但其经办人的身份使原告有权相信其有代理权,则梁飞与原告的经办人龙善鸿就涉案工程项目混凝土数额进行对数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该行为后果仍由被代理人即被告承担。据此,原告于2019年3月至6月向封开县人民医院供应的混凝土属于履行《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的义务。

二、被告尚欠原告混凝土货款具体数额是多少?根据《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第五条第二款的约定及2019年8月21日原被告双方经办人的微信聊天记录可知,被告尚欠原告混凝土货款384833元。原告诉请的尚欠货款超出384833元的部分,因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诉请被告支付逾期利息应否支持的问题。利息是指货币在一定时期内的使用费,其本质是剩余价值的一种特殊的转化形式。违约金是指按照当事人的约定或法律规定,一方当事人违反约定的,应向另一方当事人支付的金钱或其他财产;其具有担保债务履行、惩罚违约方以及补偿守约方的功能和效果。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在《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第六条第三款中约定了被告拖欠货款的,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2倍计算违约金,并没有约定逾期支付货款的利率。同时,根据合同约定计算所得的违约金应为固定数额,但根据原告诉请的利息计算所得在未确定付清货款之日前为不固定数额。综上,被告没有按约定支付货款确实构成违约,对此原告可以依据合同约定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但合同没有约定逾期支付货款需要计付利息。据此,因原告的此项诉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和混凝土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二十日内向原告肇庆***混凝土有限公司支付混凝土货款384833元;

二、驳回原告肇庆***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8247.28元减半收取4123.64元,保全费2818.38元,二共6942.02元,由原告肇庆***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1173.9元,由被告***和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5768.1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莫炎生

二〇二一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岑 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