郁南合和混凝土有限公司

***、广东三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粤0605民初10975号 原告:***,男,1983年9月20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中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东三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 法定代表人:***。 被告:***和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云浮市郁南县。 法定代表人:***。 原告***与被告广东三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泰公司)、***和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合和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4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23年6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三泰公司、合和公司没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签署《地址确认书》同意本院电子送达裁判文书。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1.三泰公司、合和公司共同退还购车款5万元并以5万元为本金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1年6月5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计付利息予***;2.本案诉讼费由三泰公司、合和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21年6月,三泰公司业务经理***与***联系表示合和公司准备从三泰公司处购买新的混凝土搅拌车,需要将现有的旧混凝土搅拌车出售,询问***是否有意以30万元价格收购该旧的混凝土搅拌车,***表示同意,***推送了合和公司总经理***微信予***。2021年6月3日,***添加了***微信。***向***发送微信:“我们的车价格实在太低了,能否高少少,总价30万,可以吗?”***:“这个价11年6台我要亏本了,我还要负责过户喔,**。28.5万吧,齐头好算点。38是假的。”双方最终没有达成一致意见。2021年6月5日,三泰公司业务员**将合和公司银行账户发给***并要求***转账5万元至合和公司账户。同日,***转账5万元予合和公司。之后,三泰公司、合和公司相互推搪,不返还涉诉5万元予***。 三泰公司书面辩称,1.***于2021年6月为购买旧车将5万元购车款支付予合和公司,三泰公司没有收取***任何款项,不是买卖合同相对人,不负返还义务。2.三泰公司在***与合和公司旧车买卖交易中是有利于***的“好意施惠”、“介绍商业机会”行为,***以此要求三泰公司承担本案责任既不符合常理,也没有法律依据。 合和公司没有答辩。 三泰公司、合和公司没有到庭,视为其对***出示的证据放弃质证、辩证的权利。经审查,***出示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并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1年5月10日,**添加了***微信。2021年5月12日,**向***发送微信:“我是**。”***:“您好!很高兴认识你,我是***和搅拌站***。”**:“**,您好。我是***工,做搅拌车的,**。” 2021年6月3日,***添加了***微信。同日,***向***发送微信:“我们的车价格实在太低了,能否高少少,总价30万,可以吗?”***:“这个价11年6台我要亏本了,我还要负责过户喔,**。28.5万吧,齐头好算点。38是假的。”***与***确认双方最终没有达成一致意见。 2021年6月5日,**通过微信将合和公司的收款账户发给***。 同日,***转账5万元予合和公司。 同日,**将***转账5万元予合和公司的截图通过微信发给***并发送微信:“**,定金已转公司账户,请让财务查下,**。”同时,**将***账户发送给***并发送微信:“**,这个是我们公司账户,转定金时请备注***和5台车定金,**。**,咱这边转了之后发给截图给我。” 同日,***向**发送微信:“收款人***,账号:×××25,收款银行是招商银行,要详细点?那个省、市、什么支行?帮问下对方,**!” 同日,合和公司转账5万元予***。 2021年9月1日,***添加了三泰公司监事***微信。同日,***向***发送微信:“你看看那订金退款走账的事情上面时候可以完成。”***:“我先看看哈。”2021年11月2日,***将合和公司转账5万元予***的截图发送给***,并发送微信:“我们转账的是你们的个人账户,而且转账的是订金。”***:“早上好,收到。”2021年12月30日,***:“现在怎么样。”***:“**,……您说的定金的事我接到二手车丘总的电话了,已经在给领导沟通着了,等会儿一并向您汇报哈。”***:“好的,我们是订金,不是定金。”***:“这个问题我提过了,流程被打回来,您打款凭条自己备注“订金”,属单方约定;签署合同第三条第二项是“定金”,属双方认可的双方约定。”***:“我们打账也不是打给你们公司,打给个人,合同上也注明金额过不了就退回。”***:“你们要是直接写金融通不过就退回就好了,上面写了‘因卖方原因……’所以又难为我了。” 2022年12月30日,***向本院提交起诉状。 2023年6月8日,合和公司出具《证明》:“***是合和公司员工,在本公司担任总经理职务。” 诉讼中,*****:***与三泰公司、合和公司均没有签订合同;涉诉交易相对方为***与三泰公司、合和公司,***在涉诉交易中与三泰公司的对接人员为**、***,在涉诉交易中与合和公司的对接人员为***;***因手机摔坏,无法维修和恢复数据,不能提供***与**、***、***的全部微信聊天记录。 ***到法院**:2021年6月,三泰公司业务员**找到***询问合和公司是否需要购买新的混凝土搅拌车,***表示需要,但需要将旧的混凝土搅拌车出售,**向***表示其可以帮忙找人购买旧的混凝土搅拌车。**告诉***其将与三泰公司合作开且出价最高的客户***的微信推送给***。2021年6月5日,**游说***购买新的混凝土搅拌车并要求合和公司先支付订金5万元,***表示合和公司没有钱,且将旧的混凝土搅拌车出售给三泰公司,三泰公司可以先支付购买旧的混凝土搅拌车的5万元订金予合和公司,合和公司再支付购买新的混凝土搅拌车的5万元订金予三泰公司。同日,**代表三泰公司与***代表合和公司签订《产品买卖合同》,约定:合和公司向三泰公司购买搅拌车5台,总价为225万元;签订合同时支付定金5万元,合同生效后8日内支付20万元,余款200万元以融资方式在交货前15日支付;若因卖方原因导致金融无法通过退还全部订金等内容。***一直以为***是三泰公司的员工,故于2021年6月5日向***发送微信:“收款人***,账号:×××25,收款银行是招商银行,要详细点?那个省、市、什么支行?帮问下对方,**!”之后,**见***一直没有回复,向***发送微信:“**,咱这边转了之后发给截图给我。”同日下午17:35,***向**发送微信:“收款人***,账号:×××25,收款银行是招商银行,要详细点?那个省、市、什么支行?帮问下对方,**!”之后,**通过电话告诉***涉诉车辆的金融贷款没有办下来。2021年9月1日,**推送了三泰公司业务经理***电话予***。同日,***根据该电话添加了***微信。之后,**、***一直就涉诉退款问题进行推搪。 另查明,三泰公司于2019年11月6日登记成立,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为***,股东为***(持股比例100%),监事为***。***工专用汽车股份有限公司于2011年7月22日登记成立,法定代表人为***,股东为张娟(持股比例60.3592%)、***(持股比例12.26%)、其他199人(持股比例27.3807%)。 本院认为,(一)关于涉诉交易的相对方问题。***认为涉诉交易的相对方为***与三泰公司、合和公司。为此,本院分析如下:第一,***与三泰公司、合和公司均没有签订合同。第二,合和公司总经理*****合和公司拟向三泰公司购买新的混凝土搅拌车,同时需要将旧的混凝土搅拌车出售。因此,涉诉交易包括两部分:合和公司与***就旧混凝土搅拌车交易的买卖合同关系和合和公司就新混凝土搅拌车交易所形成的买卖合同关系。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确认涉诉旧混凝土搅拌车交易关系的相对方为合和公司与***。 (二)关于本案处理。1.款项。***与合和公司均确认尚未就涉诉旧混凝土搅拌车交易达成一致协议。在此情况下,合和公司收到***转账5万元后应立即核实该款的性质。但是,合和公司在收到***转账5万元后既没有核实该款项的性质,也没有进一步与***就涉诉旧混凝土搅拌车交易进一步协商,而是直接将该款按**的指示转账给案外人,由此产生的法律风险和后果应由合和公司自行承担。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合和公司在没有与***达成一致协议的情况下收取***款项5万元,没有法律依据,现***请求合和公司返还5万元的主张,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合和公司与其他主体就涉诉新混凝土搅拌车进行的交易,属另一法律关系,合和公司可另案向相关主体主张权利。2.利息。合和公司逾期返还款项,造成***利息损失,又因***于2022年12月30日向本院提交起诉状主张权利,故***请求合和公司以5万元为本金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2年12月3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计付利息的主张,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请求超出本院核定数额部分的利息,缺乏理据,本院不予支持。 三泰公司、合和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百六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和混凝土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5万元并以5万元为本金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2年12月3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计付利息予***; 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61.12元(***已预交),由***和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并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迳付还予***,本院不另收退。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六月九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