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和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安徽和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时某某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皖13民终145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徽和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桐城市龙眠街道金大地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典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时**,男,1985年3月5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单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砀山县砀城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安徽和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时**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砀山县人民法院(2019)皖1321民初9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9年5月2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均没有提出新的事实和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对本案进行了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安徽和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驳回时**的一审诉讼请求;2、判决时**返还安徽和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多支付的工资38552元。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基本事实有误,判决结果明显错误,安徽和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并不欠付时**工人工资。1、涉案东湖湾一期装修工程于2018年4月份经宿州市华安建设工程招标有限公司审核,并出具了审核报告,人工费用共计211447.95元,但在此之前,安徽和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已经陆续向时**支付了25万元的工人工资(包括发包单位恒榛置业代为支付的60000元),安徽和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并不欠付时**工资,反而多支付了38552元。2、时**向一审法院提交的仅仅是一份加盖有安徽和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公司印章的类似工人工资的情况说明,该情况说明(或单据)并不具有结算性质。安徽和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在原审中陈述该份情况说明是在公司法定代表人**不在场的情况下,时**和其一帮工人在恐吓、胁迫工地仓管人员施某后,由时**自行加盖的公章,一审提交了施某的证人证言为证。一审法院在未经审查该份情况说明真实性、合法性以及形成过程的情况下,径自认定该单据具有结算性质,明显错误。3、安徽和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曾于2017年8月16日书面委托***与时**决算东湖湾酒店工程量,系因安徽和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在支付了25万元工人工资后,时**认为工资有异议,故,安徽和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为了证明已经超额支付了工人工资,所以委托***代表公司和时**与发包单位恒榛置业就工人工资进行核对,当时时**表示同意,后因时**反悔不愿意到恒榛置业核算工人工资,工人工资一直没有结算。后因工人工资纠纷,直至2018年2月份砀山县介入后,安徽和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应劳动保障监察大队的要求于2018年4月18日向砀山县出具了一份《关于和美装饰公司农民工工资的情况说明》,在劳动监察大队的要求下,安徽和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委托宿州市华安建设工程招标有限公司对涉案工程人工费用进行审核,经审核人工费用共计211447.95元。二、一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与该院作出的已生效的(2018)皖1321民初2831号民事判决书所认定的基本事实明显是相悖的。1、时**的哥哥时兵曾于2018年8月份向砀山县人民法院起诉本案的案外人***,要求支付劳务工资109000元,时兵在诉状中称其于2016年11月28日与***签订了劳务分包合同,工程名称为安徽砀山东湖湾一期装修工程,直至2018年3月7日在砀山县主持下结算,由***出具了109000元工资的结算证明,该案后经砀山县法院开庭审理,庭审时时**亦在场,后作出(2018)皖1321民初283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了时兵的全部诉讼请求,该判决书中认定了如下基本事实:(1)***与时兵签订的《班组劳务分包合同》约定的开工日期为2016年11月18日,完工日期为2017年2月18日,工期90天;(2)施工过程中,安徽和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共计支付了人工费250000元(包括恒榛置业代付的60000元);(3)2017年1月27日,安徽和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委托***支付时**人工费10000元后,时兵承包的涉案劳务工程没有施工完工,后未再进行施工,双方对实际施工的人工费没有进行结算;(4)2017年8月16日,安徽和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曾书面委托**泽及时与时**决算东湖湾酒店工程量;(5)2018年3月7日,时兵因涉案工程人工费发生纠纷向砀山县投诉,由***、时**共同向砀山县出具了一份“砀山县东湖湾酒店装饰工程现欠人工工资109000元”的《说明》,涉案工程后经审核人工费共计211447.95元。该生效的(2018)皖1321民初2831号民事判决书确认的基本事实足以证明安徽和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并未就涉案劳务工程与时**进行过任何结算,后因时兵讨要工人工资,2018年3月7日,时兵、时**、***三方在砀山县调解无果后,安徽和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应砀山县的要求于2018年4月18日向砀山县劳动监察大队出具了一份《关于和美装饰公司农民工工资的情况说》,并按劳动监察大队的要求委托了宿州市华安建设工程招标有限公司进行审核,经审核涉案劳务工程人工费用共计211447.95元,该份审核报告显然应当作为本案审查涉案劳务的定案依据。三、纵观本案,时**及其哥哥时兵明显是在恶意诉讼,以谋取不正当利益,在时兵诉讼无果的情况下,时**再行起诉安徽和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且时**和时兵在各自的庭审中对涉案劳务工程有关结算以及情况说明形成过程的陈述明显是矛盾。
时**辩称,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2安徽和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所陈述的事实和理由部分一审中已经提出,并不是新的事实和理由,且均与本案事实不符;3、安徽和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第二项诉讼请求不是法院的审理范围。综上,请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安徽和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要求安徽和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给付时**劳务工资109000元及利息(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月息2%计算至还清款之日止);2、诉讼费用由安徽和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根据已经生效的砀山县人民法院(2018)皖1321民初2831号民事判决书确认的事实,2016年11月16日,***以施工队名义与安徽和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安徽省砀山县东湖湾酒店一期装饰工程施工合同》,承包东湖湾酒店一期装饰工程的清工劳务,交由时**实际施工管理,涉案工程实际上由时**承包。安徽和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也于2016年12月30日前多次向时**支付劳务工资款,并于2017年8月16日书面委托**泽及时与时**决算东湖湾酒店工程量。根据时**提供的证据证明,2017年1月20日,在时***工人催讨工资款的情形下,由公司留守人员向时**出具带有结算性质的手续并加盖安徽和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印章,载明时**款项为164000元。另砀山县人民法院(2018)皖1321民初2831号民事判决书查明,砀山县恒榛置业有限公司于2017年1月22日通过银行转账给时**45000元,同年1月27日安徽和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委托***付给时**10000元,时**均认可为安徽和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已支付款项,予以扣除后认为安徽和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尚欠工资款109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砀山县人民法院(2018)皖1321民初2831号民事判决书查明和安徽和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多次向时**付款及委托他人与时**决算的事实,可以认定时**与安徽和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之间存在劳务合同关系。安徽和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在双方带有结算性质的单据上加盖印章认可欠时**等劳务款164000元,一审予以确认;时**扣除已付款项后请求支付下余的109000元,一审予以支持。时**要求利息,可自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安徽和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提出公司印章系时**胁迫所盖,相关证人仅提供书面证言无正当理由不出庭接受质询,且事后未采取任何报警或其他声明措施,仅在发生诉讼才提出存在胁迫行为,事后还向时**继续付款及委托他人与时**决算等行为,不能证明时**存在威胁事实,对安徽和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该项抗辩,不予认可。安徽和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另提出涉案劳务工资应以宿州市华安建设工程招标有限公司审计报告为准,因该审计结论与本案没有必然联系,不予认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安徽和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时**工资款109000元,该款从2019年2月19日起按年利率6%计付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240元,由安徽和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中,安徽和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申请证人施某出庭作证,施某证言为:“我是给安徽和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看仓库的工人,与时**不认识,2016年底春节前,我在单位看仓库,对方工人(时**的工人)没有走,那天早上8点左右,时**让我联系**,我手机信号不好,就让他们自己联系**,他们把电线打包,然后工人就打我,甘肃的一个工人把我打的很严重,后来知道时**及工人的所有行为是为了工资的事情,不知道是谁写的欠条,我不愿意签字和盖章,时**还威胁我,让他哥带人来,还说把我丢湖里。章我不同意盖,时**自己拿出章加盖。”安徽和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对证人证言发表质证意见为:证人证言与一审中提交的证人的书面证言相一致,能够证明涉案欠条内容是时**自行书写,公章是其强行加盖;时**对证人证言发表质证意见为:证人施某是安徽和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工作人员,和安徽和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有利害关系,其陈述不真实,证人所谓的时**自行加盖公章没有依据,公章是涉及隐私的物件不可能被他人自行加盖,且证人不仅仅是公司的保管员,其是公司的高层管理人员,其加盖的具有结算性质的条据应是代表安徽和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作出的承诺,能证明安徽和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欠时**劳务费的真实性。对当事人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证人施某出庭作证的证言虽与其一审出具的书面证言内容基本一致,但证人施某系安徽和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工作人员,其与安徽和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有利害关系,且安徽和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在涉案欠条盖章后并未报警说明加盖公司印章存在胁迫情形,且在欠条出具后,安徽和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仍向时**进行付款,并委托他人向时**支付款项,安徽和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上述做法与其主张受胁迫出具欠条明显矛盾,故对证人证言不予认可。一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综合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安徽和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是否欠付时**劳务费,一审判决安徽和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支付时**劳务费109000元是否适当。
时**系涉案工程的实际承包人、负责涉案工程的木工工程施工已经生效判决认定,安徽和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向时**出具的欠条载明其欠时**人工工资为164000元,在欠条出具后安徽和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向时**继续支付劳务费,又委托案外人***向时**支付劳务费10000元,以上事实说明安徽和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认可其欠时**劳务费。安徽和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虽上诉称涉案欠条是在受胁迫的情形下出具,但其在事发后并未报警,亦未向时**要求对欠条进行销毁或更改,且在欠条出具后仍继续向时**进行付款,说明安徽和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对欠时**的劳务费164000元的事实认可,时**持欠条起诉要求安徽和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劳务费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虽然安徽和美公司一审提交了涉案工程人工费的审计报告显示人工费为211447.95元,但该审计报告并未显示针对系涉案木工工程的人工费审计,该报告并不能对抗安徽和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2017年元月20日向时**出具的164000元的欠据,该欠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扣除时**收到的安徽和美装饰公司支付的劳务费后,安徽和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仍欠时**劳务费109000元,一审判决安徽和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支付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另,关于安徽和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上诉要求时**返还多支付的工资款38552元的问题,与本案认定事实相悖,且安徽和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一审并未对此提出反诉,二审提出要求不符合民诉法关于二审审理案件范围的相关规定,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安徽和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480元,由上诉人安徽和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姚强
审判员郜**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八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裁定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