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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浙0108民初5231号
原告:杭州****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余杭区仓前街道文一西路1217号3幢1602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10074331910A。
法定代表人:陈振宇,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立平、邹蓉,浙江元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杭州东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滨江区西兴街道江陵路88号10幢北座10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00727214157J。
法定代表人:曾善平。
原告杭州****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与被告杭州东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创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公司于2021年11月11日向本院起诉,请求判决:1.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80600元,并支付2021年5月25日起至实际履行日的逾期付款利息(按LPR3.85%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1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立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东创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并当庭宣告判决。
经审理查明:2018年11月26日,东创公司与**公司签订采购合同,约定东创公司向**公司采购产品用于浙江省公路执法综合管理平台项目(项目编号:DBZX-GK-2018-005),本合同金额282.7万元,工期三个月,东创公司收到项目进度款后5天内,按进度款项占主合同总金额的比例支付本合同总价同等比例的款项给**公司。2018年12月20日,东创公司向**公司支付货款145.906万元。2021年5月10日,东创公司与**公司就上述采购合同签订补充协议,约定原合同金额调减后最终结算金额为163.966万元;因本项目款项最终用户早已结清给东创公司,东创公司承诺自双方签署本补充协议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支付欠**公司的本项目尾款18.06万元。现东创公司仍未支付尾款,故**公司诉至本院,提出前述诉请。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采购合同、补充协议、付款凭证及庭审录音录像在案为凭。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采购合同及补充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已经依约交货,被告仅履行了部分货款,被告对剩余货款的金额、支付时间予以了确认,应当按约及时付清。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货款18060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利息损失为按年利率3.85%的标准,自2021年5月25日起算,尚属合理,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六百二十六条、第六百二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杭州东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杭州****科技有限公司货款180600元,及利息损失(以未付货款为基数,按年利率3.85%的标准自2021年5月25日计算至实际履行日止)。
如果被告杭州东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946元,减半收取计1973元,由被告杭州东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逾期本院将依法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账号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收到《上诉费用交纳通知书》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开户行、指定账号详见《上诉费用交纳通知书》。
审判员吴彦
二○二二年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吴晓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