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川1502民初4209号
原告:四川旧石器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住所:绵阳市游仙区一环路东段218号仙渔庭43栋1层17。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女,汉族,1991年1月4日出生,四川省三台县人。
被告:***,男,汉族,1982年1月29日出生,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
原告四川旧石器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旧石器公司)与被告***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旧石器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旧石器公司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退还投标劳务费200元;2、判令被告赔偿损失1元;3、判令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是一家专门从事电源类货物的销售和工程服务的公司,报名参加了“四川省宜宾市南溪区文广局电源及相关设备”项目的竞争性谈判活动。由于谈判文件制作进程的原因,原告不能确保己方员工能在开标时间截止前到达,于2016年6月20日委托被告代表原告参加投标。被告接受了委托,原告支付了被告200元投标劳务费。原告通过电话、微信等方式,反复强调,被告的主要职责,就是代表原告递交最终报价,该报价必须是原告指定的价格。被告表示,他会按照原告的指定的价格报价。在投标进程中,被告在微信上告诉原告,原告的投标响应文件顺利通过谈判小组的资格预审,只有一轮报价,原告立刻回复被告,报187000元。半小时后,被告以微信告诉原告,没中标,报185000元的公司中标了。2016年6月21日晚上8点多,被告在微信上称,他没有说实话,中标的价格是23万。原告于2016年6月22日致电南溪区公共资源交易中心(0831-3323280*老师、*老师),求证原告是否通过资格预审,是否进入报价程序,是否报价超过23万,均得到是的答复。被告故意报超过23万的高价,导致原告落标。如果按照原告指定的187000元报价,依照竞争性谈判规则,必然是原告中标。在资格预审环节,被告曾来电告知其他供应商在商量围标,有公司愿意出价35000元,让其他公司配合其中标,被告问原告是否同意,原告以该行为违法为由断然拒绝,但不排除被告最终被收买。
被告***未作答辩。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2、竞争性谈判结果公告、谈判代表身份证,法定代表人授权书;3、微信截图;4、南溪区公共资源签到表;5、南溪区公共资源交易服务中心竞争性谈判采购承诺报价表;6、南溪区公共资源交易服务中心查询告知函;7、公司采购成本资料一套。被告未到庭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质证。
本院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具有软件开发、网络技术服务、直流电流等营业资格。宜宾市南溪区文广局需购买电源及相关设备,委托宜宾市南溪区公共资源交易服务中心在网络上对外发布“四川省宜宾市南溪区文广局电源及相关设备”招标公告。原告得知此情况后,针对上述项目已完成网上报名并上传标书。原告因故,无法参加定于2016年6月21日的现场投标,特委托被告(非原告公司员工)前往投标现场进行报价,并向被告出具《法定代表人授权书》,由原告授权***(商务代表)为原告方参与上述项目的谈判报价活动的合法代表,并以原告方的名义全权处理该项目有关谈判报价、签订合同以及执行合同等一切事宜。并于6月20日,通过原告公司职工**的微信向被告微信转入200元投标劳务费,被告于当日领职。6月21日,原告通过微信明确向在竞标现场的被告作出指示,报“187000”(元)。后,原告在微信上向被告询问是否中标?被告答复:“没中,185000(元)中了。”稍后,被告在微信上告知原告:“是我不好意思,我没有说实话,结果中标价是23。”
被告在宜宾市南溪区公共资源交易服务中心《竞争性谈判采购承诺报价表》上写明的承诺报价为248000元。经过评审,四川省天地之光科技有限公司最终以230000元取得“四川省宜宾市南溪区文广局电源及相关设备”项目的施工权。此结果已在四川政府采购网进行结果公示。
另查明,原告向宜宾市南溪区公共资源交易服务中心进行查询。上述机构答复:“你公司在参加四川省宜宾市南溪区文广局电源及相关设备(项目编号:南政采谈[2016]21号)竞争性谈判活动中,通过了资格性及符合性审查,该最高限价为249550元正。本项目评标方式为:最低价评标法。按照《竞争性谈判管理办法》,通过资格审核的供应商参与现场报价。你公司授权代表***填写的最终报价为248000元正。该项目的中标供应商报价为230000元正。
原告针对上述项目的采购成本为169928元,与在微信上指令被告报价的187000元,之间还有17072元的利润空间。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约定,由被告代为处理原告参与“四川省宜宾市南溪区文广局电源及相关设备”项目的竞争性谈判的相关事务,双方之间形成委托合同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九十九条“受托人应当按照委托人的指示处理委托事务。……”第四百零六条第一款“有偿的委托合同,因受托人的过错给委托人造成损失的,委托人可以要求赔偿损失。无偿的委托合同,因受托人的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给委托人造成损失的,委托人可以要求赔偿损失。”之规定,原告在微信中向被告明确指示以187000元进行报价,但被告却以248000向采购单位进行承诺报价,最终使原告未获得上述项目的施工权。因被告未按原告的指示处理委托事务,造成原告无法取得该项目的施工权。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归还投标劳务费200元及赔偿损失1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九十九条、第四百零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20日内向原告四川旧石器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归还投标劳务费200元。
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20日内向原告四川旧石器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赔偿损失1元。
如上述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依法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曹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