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京0105民初772号
原告四川旧石器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绵阳市游仙区一环路东段218号仙渔庭43栋1层17。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男,1972年6月4日出生,汉族,四川旧石器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员工,住沈阳市沈河区沈阳路南苇巷。
被告北京榕悦伟业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怀柔区杨宋镇凤翔东大街9号A座1226室。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男,1984年11月2日出生,汉族,北京榕悦伟业科技有限公司员工,住河北省衡水市景县梁集乡。
被告艾默生网络能源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南山区学苑大道1001号南山智园B2栋1-4楼、6-10楼。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金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金杜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四川旧石器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川旧石器公司)与被告北京榕悦伟业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榕悦伟业公司)、艾默生网络能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艾默生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担任审判长、审判员***、代理审判员***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四川旧石器公司之法定代表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榕悦伟业公司委托代理人***、艾默生网络能源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四川旧石器公司起诉称:四川旧石器公司其是一家专门从事UPS不间断电源销售和维护的公司,榕悦伟业公司是****品牌UPS全国销售总代理,艾默生公司是****UPS制造商及****品牌所有者。四川旧石器公司与榕悦伟业公司于2015年3月5日签订了一台****UPS的供销同,型号是CH0200,设备合同价格是3399元。四川旧石器公司于2015年3月23日完成付款,榕悦伟业公司收到全款后发货给四川旧石器公司,四川旧石器公司大约在2015年4月上旬到并将该设备交付给用户中国工程物理研究院物资部。2016年4月15日,用户向四川旧石器公司反映该UPS在春节前出红色报警,至今一直处于旁路运行。四川旧石器公司技术员当天到现查看,确认UPS故障,并将该情况反映给榕悦伟业公司,榕悦伟业公司让四川旧石器公司直接找制造商(即艾默生公司)。四川旧石器公司致电艾默生公司官方服务电话要求提供免费维修,艾默生公司通过编号查询,该设备在2011年出厂,已经过三年质保期,艾默生公司拒绝提供免费维修,要求四川旧石器公司支付1500元才给与维修费用。至于质保过期问题,艾默生公司让四川旧石器公司找榕悦伟业公司解决。总之,榕悦伟业公司与艾默生公司互相推诿,导故障UPS无法得到维修,四川旧石器公司为不耽误用户正常使用,不得不另行购买一套2kVA山特全新UPS给中国工程物理研究院应急使用。该设备自用户购买之日起就不享有质保,这不合理;设备在销售流通领域耗费的时间,不应计入设备质保时间。故四川旧石器公司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提供对本合同设备自2015年4月1日至2018年3月31日止的质保期;榕悦伟业公司、艾默生公司承担因本次故障而产生的备用机费用6060元;诉讼费由榕悦伟业公司、艾默生公司负担。
被告榕悦伟业公司答辩称,不同意对方诉请,四川旧石器公司已经发过邮件表示不要求我们承担损失赔偿责任。
被告艾默生公司答辩称:艾默生公司与四川旧石器公司没有合同关系,从合同相对性来讲,艾默生公司不对四川旧石器公司承担义务,本案是四川旧石器公司针对本合同提起的第二次诉讼,因为四川旧石器公司与本公司在另一个项目上的合作不愉快才坚持要求艾默生公司担责,四川旧石器公司的行为是滥用诉权。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5日,榕悦伟业公司作为卖方与四川旧石器公司作为买方签订《销售合同》,约定四川旧石器公司购买****UPS一台,型号CH-0200,产品编号01200969,单价3300元,运费99元,合计3399元。保修标准为按产品生产厂商提供的标准。
合同签订后,四川旧石器公司与2015年3月23日向榕悦伟业公司支付了3399元,榕悦伟业公司向四川旧石器公司交付了货品并于2015年4月14日向其开具了发票。之后,四川旧石器公司将该设备出售给中国工程物理研究院物资部,后该设备使用过程中,出现断电问题。庭审中,四川旧石器公司提交一份中国工程物理研究院出具《UPS故障情况表》载明:该机器于2016年1月下旬出现红色报警,无逆变输出。我单位于2016年4月上旬告知四川旧石器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该司当天派技术员查看,其技术员判断UPS逆变器已经故障,需要返厂维修。四川旧石器公司后又称因该设备是2011年出厂,艾默生公司不能免费维修。四川旧石器提供了一套全新的2kVA山特(含8节12V38Ah松下蓄电池),临时顶替使用。我单位不能接受无原厂质保的设备,以及不能接受设备在销售流通环就开始计算计算质保时间的行为。经过调查,艾默生所受小型UPS标准质保时间是三年,我单位要求供应商四川旧石器公司追索应属于我单位的原厂三年质保起始时间应从交付我单位使用之日开始计算。另外,对于另行采购的设备,其向本庭提供了成都博科电子有限公司开具的6060元的发票予以佐证。
庭审中,四川旧石器公司向本庭提交了向艾默生公司售后服务热线要求质保维修的电话录音,对方在电话中告知涉案的设备的质保期从2011年9月30日至2014年12月;质保期从出厂之日开始计算,涉案货品厂家的发货日期是2011年9月30日,质保三年,已经超过了质保期,厂家的三年的质保不针对最终的用户。
此外,榕悦公司表示双方在交涉过程中其表示愿意支付四川旧石器公司针对涉案产品维修支付的必要费用,但四川旧石器公司并不同意,对此其提交了四川旧石器公司法人***发送的电子邮件予以佐证,该电子邮件载明:四川旧石器公司要求,本机质保起始日最早应从我司收货之日算起3年,本机无条件修复,修理费用和往返快递费用,均应制造商艾默生公司全部承担,北京榕悦即使愿意承担,我司也不答应。
另查一,艾默生公司提交了一份其卖方与榕悦公司作为主分销商/客户于2011年7月12日签订《主分销商协议(****小机产品)》,约定艾默生公司委任榕悦伟业公司作为主分销商作为其在区域内经销分销产品的分销商,主分销商根据本协议规定的期限和条件及条款接受该等委任。****产品质量保证期限为6KVA(6KVA)以下UPS主机39个月,6KVA之上UPS主机15个月。计算时间自主分销商货物签收之日起计算起始时间。艾默生公司表示质保时间应从产品出售给主分销商时起算并提交了货物验收单,该验收单载明涉案产品于2011年10月10日已经由榕悦公司签收。
另查二,****品牌产品有****有限责任公司生产,****电源有限公司于2010年被艾默生电气集团全资收购,根据艾默生电气集团政策,****电源(中国)有限公司产品服务由艾默生电气集团旗下艾默生网络能源有限公司负责。
上述事实,有《主分销商协议(****小机产品)》、《销售合同》发票、转账记录、《UPS故障情况表》、授权书、声明函、货物签收单、电子邮件、录音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榕悦伟业公司与四川旧石器公司签订的合同书,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双方应该依据合同履行义务。本案争议焦点在于,涉案产品的保质期应从何时起算。
榕悦伟业公司与四川旧石器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中约定保修标准为“按产品生产厂商提供的标准”,而艾默生公司与榕悦伟业公司之间的合同约定质保期计算时间自主分销商货物签收之日起计算即2011年10月10日起计算,但是,榕悦伟业公司在与四川旧石器公司签订合同时并未告知其与生产厂商之间的有关质保期约定以及所购设备已经超过质保期间的情况。故榕悦伟业公司以生产厂商的质保期标准规制双方缺乏合理依据。
涉案《购销合同》中的保修条款属于约定不明的条款,依据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艾默生公司公司对分销商的39个月的质保应包含了分销商的销售期间以及销售后给予用户的免费维修期间,如果分销商怠于销售造成了用户购买货物已经超过了质保期,从而导致购买方陷于购买物品后即不能享受质保期,此种不利后果由用户承担,显然不合理。依据市场的通常惯例,用户购买机器设备后的质保期通常以一年、两年居多。我国合同法亦有如下规定,当事人没有约定检验期间的,买受人应当在发现或者应当发现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合理期间内通知出卖人,买受人在合理期间内未通知或者自标的物收到之日起两年内未通知出卖人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但对标的物有质量保证期的,适用质量保证期,不适用该两年的规定。由此可知,在合同中对于质保期未作出约定的,买受人可以在收到货物两年内提出质量异议,故本院认为就涉案商品榕悦伟业公司应提供两年的质保期,自四川旧石器公司签收货物之日开始计算,由于双方未明确收货人,本院以榕悦伟业公司开具发票的当日2015年4月14日开始计算。至于榕悦伟业公司就涉案商品维修超出质保期是否支付维修费的问题,属于分销商与生产商之间的问题,如由费用产生,由榕悦伟业公司负担。针对四川旧石器公司主张的另行采购设备的费用,因该设备出现质量问题,且双方对于保修发生了争议,导致了四川旧石器公司另行采购了设备予以替换,故对于另行采购设备的费用本院予以支持。
针对艾默生公司是否应承担相应的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四川旧石器公司以买卖合同纠纷为案由进行起诉,其请求权事实基础建立在其与榕悦伟业公司的销售合同,即买卖合同关系,而涉案的产品并非由艾默生公司销售给四川旧石器公司,故艾默生公司并非双方买卖合同当事人。通过庭审查明的事实可知,艾默生公司系涉案商品售后服务公司,而因生产者产品质量责任产生的纠纷与本案的买卖合同并非同一法律关系,应另案解决,故艾默生公司不应在本案的买卖合同纠纷中承担相应的责任。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一条、一百一十九条,判决如下:
一、确认北京榕悦伟业科技有限公司针对本案设备(****UPS一台,型号CH-0200,产品编号01200969)在2015年4月14日至2017年4月13日期间为原告四川旧石器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提供质保服务;
二、被告北京榕悦伟业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四川旧石器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支付损失六千零六十元;
三、驳回原告四川旧石器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二十五元,由被告北京榕悦伟业科技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杨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