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加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广州宏途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与某某等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沪0114民初11389号 原告:广州宏途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路106号南沙城投大厦16楼X1603。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公司员工。 被告:海南加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南省海口市美兰区海口恒大美丽沙天寰湾三栋601房。 法定代表人:***。 被告:***,男,1977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住海南省海口市美兰区。 原告广州宏途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海南加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加明公司)、***间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7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加明公司支付拖欠的租金1,352,217.71元;2.判令被告加明公司支付逾期违约金(以第一项诉请金额为基数,以按一年期LPR的4倍为利率,自2022年5月20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3.判令被告***对上述金额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事实与理由:被告加明公司因徽商国际基坑支护项目施工需要,与原告签署《材料租赁合同》,约定被告加明公司向原告租赁型钢,并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租金。被告***系被告加明公司的连带责任保证人。租赁期间,原告与被告依据对账单进行结算,截止至2022年4月20日,被告共计产生应付款1,352,217.71元,原告多次催促被告支付,但被告均未支付。故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 两被告未进行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与被告加明公司于2021年6月28日签订《材料租赁合同》,其中商务条款约定,由被告加明公司向原告租赁H700型钢1,300吨,租金每日每吨4.20元,型钢每吨价格6,000元,押金每吨300元,最短租赁期限30日;租赁物使用地点海南省海口市海师大对面;交付及归还地点均为海口基地;进退场及运输均由被告加明公司承担;租金总额暂定为655,200元,押金总额39万元;结算日为每月20日,根据每批次租赁物实际数量和租赁期间计算,结算日后30日为支付日。合同落款处除由原告与被告加明公司签名**外,被告***作为保证人也在落款处签名。合同通用条款还约定,承租方应及时向出租方支付租金,承租方逾期支付租金,须按应付租金的每日1‰向出租方缴纳违约金;若承租方逾期支付租金超过30日,则出租方有权单方面提前收回租赁物、提前中止或终止本合同,由此产生的损失由承租方承担。合同终止后,承租方仍须按应付租金的每日1‰支付违约金。保证条款约定,保证人对本合同项下承租方的全部债务,向出租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自本合同项下的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 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的数量和型号将型钢交付被告,但截至2022年3月20日,经双方对账,被告结欠原告租金1,201,349.39元。被告未支付,仍继续租赁使用原告的型钢,2022年3月21日至4月20日,又发生租金150,868.32元。经原告催讨无果,原告遂诉至法院。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材料租赁合同、对账单及本案庭审笔录等证据为凭,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和被告加明公司间签订的《材料租赁合同》合法有效。根据双方于2022年3月22日确认的截止2022年3月20日的欠款金额,加上被告又实际租赁使用的3月21日至4月20日的一个月的租金额,被告加明公司应向原告支付租金的金额1,352,217.71元。故原告要求被告加明公司支付租金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合同约定,承租方逾期支付租金,须按应付租金的每日1‰向出租方缴纳违约金,按此计算的年化标准为36%。原告主张将违约金计算标准调低为按一年期LPR的4倍的标准计算,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作为连带保证担保人,应当对被告加明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审理中,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但未到庭,系无视法律之行为,其自行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等相应诉讼权利而导致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负。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五条、第六百八十八条、第七百条、第七百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海南加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广州宏途设备工程有限公司租金1,352,217.71元; 二、被告海南加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广州宏途设备工程有限公司逾期付款的违约金(以1,352,217.71元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为标准、自2022年5月20日起计算至租金全部付清之日止); 三、被告***对上述第一、二项中被告海南加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承担付款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海南加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追偿。 案件受理费17,641元,减半收取8,820.50元,由被告海南加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被告负担之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果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九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 祁 程 书 记 员 *** 附:相关法律条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