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加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海南省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琼0106民初20568号 原告:***,女,196X年XX月6日出生,汉族,住海口市龙华区,公民身份号码: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海南新概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X年XX月30日出生,汉族,住海南省海口市龙华区,公民身份号码:XXX。 被告:海南加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南省海口市美兰区海口恒大美丽沙天寰湾三栋601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60100324166488F。 法定代表人:***。 原告***与被告***、海南加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加明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1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加明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立即向原告偿还本金4万元及其至本金全部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4倍计算,从2022年10月9日起计至债务清偿之日止),暂计算到2024年11月9日的利息为10354.85元,暂本息合计50354.85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本案律师代理费6000元;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保全费用和公告费。 事实和理由:被告***以被告海南加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名义承揽万宁市兴隆福中府酒店建筑工程,承诺其中的防水工程给原告施工,二被告与原告签订了万宁市兴隆福中府酒店《防水工程施工合同》。2021年12月25日,被告***以该项目急用钱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现金5万元,约定3个月内偿还,超出还款期限则按照月息两分支付利息,被告当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该5万元已经另案起诉,正在审理中)2022年10月9日,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再次向原告借款人民币现金4万元,约定2024年10月9日前偿还,月息2%。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被告承诺该借款同时也是把兴隆福中府酒店围墙承包给原告施工的定金,如果违约,原告有权向龙华区人民法院起诉,被告承担律师费和本案相关的全部费用。后来,被告放弃万宁市兴隆福中府酒店建筑工程项目建设,原告和被告签订的《防水工程施工合同》也无法正常履行,兴隆福中府酒店围墙施工也未给原告做。现被告拒不还款,拒接电话,逃避债务,特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查明事实,依法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二被告未答辩。 根据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并结合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等,本院查明、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主张被告***2022年10月9日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其借款4万元,后续补签《借条》载明“因资金周转困难,2022年10月9日***向***借到现金肆万元整(¥40000.00元)当时给现金的,本人承诺月利息为2%。承诺于2024年10月9日之前将本金加上利息一次性付清给原告,如有违约愿意承担律师费和与本案相关的全部费用。”同时《借条》备注“本借款是***口头约定说给万宁兴隆镇兴梅大道福中福项目围墙给我做的定金”,借条借款人处有被告***的签名捺印,落款时间为2023年10月2日。原告称款项出借后,万宁市兴隆福中府酒店建筑工程并未如期建设,故原告电话联系***催促其还款。原告提交的电话录音中被告称“我有个4万,啊,这个我知道,我,因为是打了借条。这个是一个,啊,我们,我是不可能否认的,下个星期是百分之百给你”,后被告一直未予还款,故原告诉至法院。 庭审中,原告明确本案案涉款项为借款,其以借款来主张权利。原告称因***是加明公司的项目副经理,***是为了佳明公司借款,案涉借款是用于加明公司的项目上,所以原告主张加明公司共同承担还款责任。 另,原告委托海南新概念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本案,支付律师费6000元。 本院认为,庭审中原告明确按照借款进行主张,因此本案按照民间借贷纠纷进行审理。 结合全案证据及当事人庭审陈述可知,案涉《借条》是原告与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原告已足额向***提供借款4万元,***应按照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原告主张按照《借条》约定计算利息,因约定的利息过高,原告现主张以4万元为本金,自2022年10月9日起至债务清偿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4倍计算,未超过法律规定的限额,合法有效,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主张***是加明公司的项目副经理,***是为了加明公司借款,案涉借款是用于加明公司的项目上,但是其未能提交加明公司出具的授权,亦无法证明案涉借款用于佳明公司的项目。《借条》的相对方为***,无法约束加明公司,仅在***及***之间生效。原告主张被告加明公司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律师费,原告与***在案涉《借条》中约定如违约,被告***愿意承担律师费和本案相关的全部费用,故对于原告主张被告***承担本案律师代理费6000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返还本金4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4万元为本金,自2022年10月9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4倍计算); 二、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律师费6000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及时足额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自觉主动前往本院申报经常居住地及财产情况,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违反本条款规定的,本案立案执行后,执行法院可按照法律文书载明的送达地址送达相关法律文书,并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纳入失信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案件受理费1208.87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三月六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