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加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海南省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琼0106民初11948号 原告:***,女,196X年XX月6日出生,汉族,住海口市龙华区,公民身份号码: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海南新概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X年XX月30日出生,汉族,住海南省海口市龙华区,公民身份号码:XXX。 被告:海南加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南省海口市美兰区海口恒大美丽沙天寰湾三栋601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60100324166488F。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海南国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海南加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加明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7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于2024年10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加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立即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及其至本金全部结清之日止的利息(利息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45%的4倍计算,从2022年3月26日起计至债务清偿之日止),暂计算到2024年6月26日的利息为15558元,暂本息合计65558元;2.判令二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保全费用和公告费用等费用。 事实和理由:被告***以被告海南加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名义承揽万宁市兴隆福中府酒店建筑工程,承诺其中的防水工程给原告施工,二被告与原告签订了万宁市兴隆福中府酒店《防水工程施工合同》。2021年12月25日,被告***以该项目急用钱为由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现金5万元,约定3个月内偿还,超出还款期限则按照月息两分支付利息,被告当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原告当日通过把5万元现金转到被告的银行账户。后来,被告放弃万宁市兴隆福中府酒店建筑工程项目建设,原告和被告签订的《防水工程施工合同》也无法正常履行。因被告未如期履行还款承诺,拒接原告的电话,逃避债务,特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查明事实,依法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加明公司答辩称,被告不是本案所涉《防水工程施工合同》(以下简称案涉合同)的真实当事人,该案涉合同也无从体现被告的真实意思,被告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望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起诉。第一、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案涉合同是本案被告***与原告签订的,被告对此并不知情,且被告没有申请过该项目专用章备案,也从未在其他场合中使用过该项目专用章,被告处也没有该项目专用章,被告显然不是案涉合同的当事人。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原告无权向被告主张权利。第二、与原告签订案涉合同系被告***的个人行为,被告从未授权本案被告***代表被告与原告签订合同。被告***并非是被告处的工作人员,被告更是从未授权被告***代表其与原告签订案涉合同,被告***与原告签订的案涉合同系被告***个人行为,与被告无关。第三、原告所提供的《借条》中借款人系被告***个人,也并非系被告加明公司,况且被告***个人与原告的借贷关系在前,合同关系在后,更是与被告无关。第四、原告在被告***没有被告加明公司授权委托手续的情况下与之签订案涉合同,进行民事活动,原告没有尽到必要的谨慎义务,也没有得到被告加明公司的追认,法律后果应当由原告自己承担。综上所述,被告不是本案案涉合同的当事人,原告权向被告主张权利,被告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望法院依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起诉,以维护被告的合法权益。 本院结合当事人陈述和提交的证据,认定事实如下: 2021年12月25日***出具《借条》,载明“***借到***5万元整现金。此借款在三个月内退还,在此还日期内无利息,如超出退还期限,则按两分息(每月)计算。”***在借款人处签字捺印。 2023年1月20日***作为甲方与名为“***”的人作为乙方,共同签订《防水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将海南万宁市兴隆福中府酒店的防水工程交由“***”进行施工。合同中载明甲方驻工地代表***,乙方驻工地代表***,并约定如因一方违约,导致工程停工及工期延误,全部责任由违约方承担,如因甲方欠付工程款,自应付之日起,每日由甲方向乙方支付欠款总额0.5%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并注明乙方***2021年12月25日已经在兴隆项目部给了***5万元现金作为该项目防水的保证金,具体详情见借条。***在甲方处签字捺印,甲方处还加盖有名为“海南加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兴隆福中府酒店项目部”公章,乙方处落款名为“***”。 后续因***资金不足无法提供上述防水项目由原告施工,故原告诉至本院,主张两被告退还案涉保证金。 庭审中,原告明确按照施工合同纠纷进行主张。对于上述合同中签名人员为“***”,原告对此解释为该名系其简称,但是捺印是其本人。原告主张***系万宁兴隆福中府酒店建设项目经理,属于加明公司的代表,系挂靠在加明公司名下进行施工。为证明上述内容,原告向本院提交兴隆福中府酒店的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载明该项目施工单位为加明公司;另提交名为“福中府酒店2022年11月费用明细”表,该表中注明***为项目副经理,但未加盖有任何公章或人员签名。 加明公司主张上述合同中加盖有的“海南加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兴隆福中府酒店项目部”公章非其公司公章,其司并未刻录过该项目章,亦未委托过***与原告签订防水施工合同。原告对此解释为***虽未向其出具过加明公司的授权委托,但是看过***和加明公司的合同。 另查,***于2024年8月23日签收了本院向其邮寄送达的起诉状副本、传票、证据材料副本等。 再查,原告就本案向本院申请诉讼保全措施,支付保全措施申请费675.58元。 本院认为,庭审中原告明确按照施工合同纠纷进行主张,因此本案按照合同纠纷进行审理。 原告主张案涉《防水工程施工合同》系***作为加明公司的代表与其签订,但是其未能提交加明公司出具的授权,亦无法证明合同上加盖的“海南加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兴隆福中府酒店项目部”公章系加明公司持有,其提交的“福中府酒店2022年11月费用明细”亦无任何公章或人员签名,因此***在该合同上的签名并不构成表见代理,该合同并无法约束加明公司,仅在***及***之间生效。 案涉合同注明***2021年12月25日已经在兴隆项目部给了***5万元现金作为该项目防水的保证金,即***及***一致同意将借款5万元转换为项目保证金。现案涉合同无法继续履行,原告主张***退还保证金5万元,有事实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但,原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其向***主张解除合同的时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五条第二款“当事人一方为通知对方,直接以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方式依法主张解除合同,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该主张的,合同自起诉状副本或者仲裁申请书副本送达对方时解除”的规定,***于2024年8月23日签收本案起诉状副本、传票及证据材料副本,并无证据证明其就此提出异议,符合合同解除的法定情形。 原告主张按照《借条》载明的还款期限计算逾期利息,案涉款项已转化为合同保证金,因此利息的起算时间应当自合同解除之日起计算,结合上述认定的合同解除时间,利息起算时间应当为2024年8月23日。案涉合同约定若甲方逾期付款则自应付之日起,每日由甲方向乙方支付欠款总额0.5%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参照该条款,本院确定利息的计算方式如下:以5万元为本金,自2024年8月23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4倍计算。 综上所述,被告***应当向原告返还合同保证金5万元并支付利息,原告诉讼请求中没有法律依据和事实根据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五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退还保证金5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5万元为本金,自2024年8月23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4倍计算);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及时足额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自觉主动前往本院申报经常居住地及财产情况,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违反本条款规定的,本案立案执行后,执行法院可按照法律文书载明的送达地址送达相关法律文书,并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纳入失信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案件受理费1438.95元、保全措施申请费675.58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