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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省海口市美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琼0108民初18855号
海南省海口市美兰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琼0108民初18855号
原告:海南金合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南省海口市美兰区***35号名门广场北区C座28层2808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60100MA5RCMMH5U。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男,1986年1月9日出生,满族,住河北省秦皇岛市青龙满族自治县。公民身份号码:XXX。
原告海南金合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2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3年3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海南金合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海南金合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0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利息105600元(以本金200000元为本金,按月利率2%计算,自2020年9月29日起计算至债务付清之日止,现暂计算至2022年11月29日为105600元);上述一至二项暂计为:305600元;3.依法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20年9月28日被告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万元并委托原告将借款支付至被告账户,并出具借款条,借款期限为一个月。后原告根据被告委托于2020年9月29日将借款支付至指定收款账户。原告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现涉案借款早已到期,经原告多次催要后,被告仍未偿还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基于前述事实,根据我国法律规定,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应按约定还本付息。原告作为建筑行业对流动资金需求较大,被告恶意拖欠欠款也给原告造成了资金占用损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具状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20年9月28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款条,载明“本人**系与海南金合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联营经营的海南项目《国家林业局碳卫星海南试验站碳汇林及院区工程(施工)》的施工负责人,由于资金周转困难,特向海南金合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借款人民币为¥200000.00元,大写贰拾万元整。借款期限为1个月,利息按每月2%计算(不足半个月按半个月收取,超出半个月不足一个月按一个月收取)。以本人与海南金合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联营的《国家林业局碳卫星海南试验站碳汇林及院区工程(施工)》作为担保,可由项目进度款代付借款及利息。此借款将由海南金合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基本账户汇出,此款200000.00元汇入**账户(账号:×××,户名:**,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澄迈马村分理处,用途:借款)。”被告出具借条后,原告于2020年9月29日将借款20万元转入被告指定的银行账户。此后被告未还款,原告催款无果,遂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款条、中国建设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执及当事人陈述为凭并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对借款金额、借款期限、利息等予以明确,原告按照借条约定将借款20万元转入被告指定的银行账户,双方存在真实、合法、有效的民间借贷关系。现借款期限届满,被告未清偿借款,其行为已经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0万元及利息的诉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利息计算标准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合同约定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是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的除外。”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第二项规定:“约定了借期内利率但是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合同成立于2020年9月29日,被告在借条中约定利率为月息2%,已超出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超出部分,不予支持。故被告应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20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以20万元为基数,自2020年9月29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2020年9月29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付)。原告诉请中超出本院认定的部分,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七十四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须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海南金合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20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以20万元为基数,自2020年9月29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2020年9月29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付);
二、驳回原告海南金合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84元(原告海南金合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已预付),由原告海南金合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746.44元,由被告**负担5137.56元(被告在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孙 亮
二〇二三年六月十四日
书记员 ***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六百七十四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
第六百七十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六百七十六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
的规定》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合同约定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是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的除外。
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第二项约定了借期内利率但是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六十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行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撰稿:**
校对:***
印刷:***
海南省海口市美兰区人民法院
2023年6月14日印制
(共印3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