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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口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强制执行海人社监罚字(2014)第4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罚决定书》的行政一审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海口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强制执行海人社监罚字(2014)第4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罚决定书》的行政一审裁定书
      发布日期: 2014-11-28
海南省海口市秀英区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4)秀行审字第32号
申请人海口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海口市滨海大道长滨路市政府第二办公区16号楼第四层。
法定代表人朱韶雄,局长。
委托代理人冯涛、李丰,海口市劳动保障监察支队工作人员。
被申请人海南宝绿环境艺术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口市龙华区城西苍峄路8号。
法定代表人林声杰,总经理。
申请人海口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4年10月8日向本院申请,要求强制执行其于2014年5月23日对被申请人海南宝绿环境艺术工程有限公司作出的海人社监罚字(2014)第4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罚决定书》。
本院于2014年10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申请人作出的海人社监罚字(2014)第4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经审查,申请人认定,被申请人未按海人社监询字(2014)第140019号《劳动保障监察调查询问通知书》的要求报送材料,且在收到海人社监令字(2014)第9号《劳动保障监察责令改正决定书》后拒不整改。据此,被申请人的行为违反了《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三十条的规定。申请人依法作出《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并送达给被申请人,被申请人逾期未提出陈述和申辩。申请人依据《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二)、(三)项的规定,作出海人社监罚字(2014)第4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被申请人拒不改正的行为处以人民币一万八千元的罚款。该处罚决定书于2014年5月26日送达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被申请人未向海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或海口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未向法院起诉。2014年9月1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送达《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罚决定履行催告书》,但被申请人至今仍未履行处罚决定。
本院认为:申请人在查明被申请人违法事实的情况下,依照法定程序作出的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因此,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作出的海人社监罚字(2014)第4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罚决定书》符合法律规定的强制执行条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申请人海口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海人社监罚字(2014)第4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罚决定书》准予强制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韩 诚
代理审判员  张一晨
人民陪审员  黄清霞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杨 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