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永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海南永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海南省万宁市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琼9006民初3293号
原告:***,男,1984年4月5日出生,汉族,住海南省万宁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益敏,万宁市诚信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海南永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南省海口市美兰区大英山东一路8号国瑞城名仕苑1号楼2单元11层1101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60200MA5RD3EY7J。
法定代表人:刘腾华。
被告:***,男,1967年11月8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攸县。
原告***诉被告海南永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8日立案。原告于2019年12月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撤回起诉系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且不损害国家、集体或第三人利益,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撤诉。
案件受理费5103元,减半收取计2551.5元,由原告***负担。
审 判 长   林俊平
人民陪审员   卓祥武
人民陪审员   许声军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六日
书 记 员   郑曼燕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财产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前款第(一)、(二)、(三)项裁定,可以上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