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源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儋州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与海南源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行政处罚非诉执行审查行政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海南省儋州市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20)琼9003行审78号

申请执行人儋州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住所地儋州市那大镇中兴大街24号街区。

法定代表人王俊刚,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周华辉,该局执法监察支队科员。

委托代理人曹洪涛,该局执法监察支队科员。

被执行人海南源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南省海口市秀英区白水塘路15号锦地翰城二期商业街C-306、307。

法定代表人田飞。

申请执行人儋州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下称儋州市资规局)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儋自然资罚决字[2019]4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下称[2019]4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本院于2020年3月10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执行人儋州市资规局申请称,被执行人未经依法批准,于2018年11月擅自占用位于海南省儋州市××镇水厂旁的土地3052.7平方米(合4.579亩)用于临时制作预制梁。被执行人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之规定,已构成非法占用土地的违法事实,对此,我局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并于2019年7月8日将[2019]4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被执行人。现法定期限已满,被执行人既未申请行政复议,也未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经我局催告,被执行人仍未履行。根据[2019]4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被执行人予以罚款244216元,如逾期不缴纳,每日将按缴纳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具体数额由法院从被执行人应当缴纳罚款本金之日起计算。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特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以下事项:

一、强制执行[2019]4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处罚事项:1.责令被执行人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在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30日内拆除在非法占用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状;2.按非法建设占用土地面积3052.7平方米,处以每平方米80元罚款,合计罚款244216元;

二、依法追缴被执行人迟延履行的滞纳金或加处罚款;

三、被执行人承担本案的全部执行费用。

经审查查明,2018年11月,海南源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未经依法批准,擅自占用位于海南省儋州市××镇水厂旁的土地用于临时制作预制梁,硬化占地面积3052.7平方米(合4.579亩)。

2019年3月6日至3月26日,儋州市资规局根据儋州市2018年度土地卫片执法检查622号图斑资料,通过现场勘察及询问关于涉案建筑物项目报建情况后,认为海南源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属于非法占用土地的行为,应当予以行政处罚。2019年3月26日,儋州市资规局对海南源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非法占地临时制作预制梁的行为予以立案查处。同年4月28日,儋州市资规局作出儋自然资罚告字[2019]19号《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认为2018年11月,海南源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未经依法批准,擅自占用位于海南省儋州市××镇水厂旁的土地用于临时制作预制梁,硬化占地面积约为3052.7平方米(合4.579亩)。经现场勘查并对照儋州市总体规划(空间类2015-2030)调整完善局部图和儋州市土地利用现状图(2017年土地变更后),该宗地规划地类为林地2803.9平方米(合4.206亩),一般耕地187.4平方米(合0.281亩),乡村建设用地61.4平方米(合0.092亩);现状地类为有林地2940.3平方米(合4.41亩),村庄111.2平方米(合0.17亩)。该项目用地4.487亩不符合儋州市总体规划。海南源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属于非法占地的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六条、第八十三条和《海南经济特区土地管理条例》第八十一条的规定,拟作出处罚:一、责令海南源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在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30日内拆除在非法占用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勘测定界点坐标系详见附图),恢复土地原状;二、按非法建设占用土地面积3052.7平方米,处以每平方米80元罚款,合计罚款244216元。该告知书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听证权利,并于2019年5月13日送达。海南源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规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和听证。

2019年6月24日,儋州市资规局作出[2019]4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为海南源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未经依法批准,擅自占用位于海南省儋州市××镇水厂旁的土地用于临时制作预制梁,硬化占地面积约为3052.7平方米(合4.579亩)。经现场勘查并对照儋州市总体规划(空间类2015-2030)调整完善局部图和儋州市土地利用现状图(2017年土地变更后),该宗地规划地类为林地2803.9平方米(合4.206亩),一般耕地187.4平方米(合0.281亩),乡村建设用地61.4平方米(合0.092亩);现状地类为有林地2940.3平方米(合4.41亩),村庄111.2平方米(合0.17亩)。该项目用地4.487亩不符合儋州市总体规划。海南源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的规定,构成非法占地的违法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六条、第八十三条和《海南经济特区土地管理条例》第八十一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处罚:一、责令海南源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在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30日内拆除在非法占用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状;二、按非法建设占用土地面积3052.7平方米,处以每平方米80元罚款,合计罚款244216元。如逾期不缴纳罚款,每日将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该处罚决定书告知当事人申请复议及提起诉讼权利、期限,并于2019年7月8日送达。海南源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既未申请行政复议,亦未提起行政诉讼。2020年1月17日,儋州市资规局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履行催告书》(儋自然资催字[2020]6号),催告海南源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十日内履行[2019]4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确定的义务,并于2020年2月7日邮寄送达,海南源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仍未履行义务。儋州市资规局遂于2020年3月10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本院认为,国家实行土地用途管制和基本农田保护制度。任何单位和个人进行建设,需要使用土地的,必须依法申请使用土地,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在基本农田保护区内建窑、建房、建坟、挖砂、采石、取土、堆放固体废弃物或者进行其他破坏基本农田的活动。涉案土地属于农村集体林地。海南源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未经依法批准,擅自占用位于海南省儋州市××镇水厂旁的土地用于临时制作预制梁,硬化占地面积约为3052.7平方米(合4.579亩)。该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应当予以行政处罚。儋州市资规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六条、第八十三条和《海南经济特区土地管理条例》第八十一条的规定,作出[2019]4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责令海南源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30日内拆除非法占用土地建设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状,并按每平方米罚款80元,共计罚款人民币244216元。而且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已作出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并告知当事人提出陈述、申辩及听证权利。该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处罚适当。海南源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既未申请行政复议,亦未提起行政诉讼,经依法催告,仍未履行[2019]4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确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决定的,没有行政强制执行权的行政机关可以自期限届满之日起三个月内,依照本章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规定,儋州市资规局在法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符合法律规定,应当准许强制执行。

关于儋州市资规局作出[2019]4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罚款部分及逾期不缴纳罚款加处罚款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六条第三款规定:当事人应当自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指定的银行缴纳罚款。银行应当收受罚款,并将罚款直接上缴国库。该法第五十一条规定: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可以采取下列措施:(一)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四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加处罚款或者滞纳金的数额不得超出金钱给付义务的数额。鉴此,儋州市资规局作出[2019]4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有关罚款部分及逾期不缴纳罚款加处罚款的内容,符合上述法律规定。

关于儋州市资规局申请强制执行[2019]4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第一项“责令海南源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在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30日内拆除在非法占用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状”的执行问题,实行裁执分离便于法院和行政机关发挥各自优势,有利于案件的公正执行,故该项的执行可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决定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人民法院裁定准予执行的,一般由作出征收补偿决定的市、县级人民政府组织实施,也可以由人民法院执行。”的规定,可由儋州市资规局组织实施。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十三条、第四十五条、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百六十条以及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决定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准予强制执行申请执行人儋州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作出的儋自然资罚决字[2019]4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二、儋自然资罚决字[2019]4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中第一项处罚内容的执行由儋州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组织实施。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周国芝

人民陪审员  陈照晶

人民陪审员  李林瑞

二〇二〇年三月二十四日

法官 助理  杨堰婷

书 记 员  薛桂娴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九十七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行为在法定期间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的,行政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或者依法强制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

第十三条行政强制执行由法律设定。

法律没有规定行政机关强制执行的,作出行政决定的行政机关应当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五条行政机关依法作出金钱给付义务的行政决定,当事人逾期不履行的,行政机关可以依法加处罚款或者滞纳金。加处罚款或者滞纳金的标准应当告知当事人。

加处罚款或者滞纳金的数额不得超出金钱给付义务的数额。

第五十三条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决定的,没有行政强制执行权的行政机关可以自期限届满之日起三个月内,依照本章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一百五十五条行政机关根据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的规定申请执行其行政行为,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行政行为依法可以由人民法院执行;

(二)行政行为已经生效并具有可执行内容;

(三)申请人是作出该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或者法律、法规、规章授权的组织;

(四)被申请人是该行政行为所确定的义务人;

(五)被申请人在行政行为确定的期限内或者行政机关催告期限内未履行义务;

(六)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

(七)被申请执行的行政案件属于受理执行申请的人民法院管辖。

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执行,应当提交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五条规定的相关材料。

人民法院对符合条件的申请,应当五日内立案受理,并通知申请人;对不符合条件的申请,应当裁定不予受理。行政机关对不予受理裁定有异议,在十五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的,上一级人民法院应当在收到复议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作出裁定。

第一百六十条人民法院受理行政机关申请执行其行政行为的案件后,应当在七日内由行政审判庭对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审查,并作出是否准予执行的裁定。

人民法院在作出裁定前发现行政行为明显违法并损害被执行人合法权益的,应当听取被执行人和行政机关的意见,并自受理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是否准予执行的裁定。

需要采取强制执行措施的,由本院负责强制执行非诉行政行为的机构执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决定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九条人民法院裁定准予执行的,一般由作出征收补偿决定的市、县级人民政府组织实施,也可以由人民法院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