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冀09民辖终59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沧州市天健酒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沧东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王连昌,该公司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北红欣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沧州市黄河东路东方世纪城****。
法定代表人:刘红新,该公司经理。
上诉人沧州市天健酒业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河北红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沧县人民法院(2019)冀0921民初1904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沧州市天健酒业有限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沧州市新华区人民法院管辖。事实和理由:2018年6月28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沧州市该公司办公地址,签订《沧州市天健酒业有限公司工程项目合同书》一份,该合同书系被上诉人据以起诉的关键证据。为此,作为合同签订地的沧州市新华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本案由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管辖为宜。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项规定:下列案件,由本条规定的人民法院专属管辖: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政策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本案被上诉人河北红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是判令解除《沧州市天健酒业有限公司工程项目合同书》,并支付违约金及损失,属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涉工程位于沧县辖区,一审法院作为不动产所在地的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原审裁定驳回上诉人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主张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温丽梅
审判员 王济长
审判员 王铁川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五日
书记员 蒋晓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