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红欣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大元投资集团商砼股份有限公司与某某、河北红欣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沧州市运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冀0903民初1655号

原告:大元投资集团商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高明,总经理。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9006958921473。

地址:沧州市。

委托代理人:董悦,河北铭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1981年5月4日生,住沧州市新华区。

委托代理人:陈小辉,河北至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北红欣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红新,经理。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921347843824D。

地址:沧州市。

委托代理人:张鹏宇,河北海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大元投资集团商砼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元公司)与被告**、河北红欣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红欣建筑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大元投资集团商砼股份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董悦,被告**委托代理人陈小辉,被告河北红欣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张鹏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大元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偿还原告商砼款281562.5元及滞纳金(滞纳金按日千分之五计算自2018年8月30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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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12月4日,原、被告签订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书。原告按约定向被告供砼4947方,共计1948562.5元,被告并未按照约定向原告如期给付商砼款。按合同约定,被告应按日千分之五承担滞纳金,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未果,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诉讼过程中,原告将数额变更为281252.5元。

被告**辩称,基于事实和合同的相对性,原告将答辩人列为本案的被告,主体不适格。1、主体的相对性,即合同关系只发生在特定的主体之间,只有合同当事人一方能够向合同的另一方当事人基于合同提出请求支付货款的诉讼。本案答辩人并不是混凝土商砼的买受人。答辩人本人并未购买原告的混疑土,原告请求答辩人偿还货款的法律关系基础并不存在。沧州市由宋家屯美丽乡村项目部建设、河北红欣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施工。2017年12月2日肖志庄与河北红欣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红欣公司)针对沧州市,签订工程内部承包协议书,由肖志庄负责组织施工人员进行施工,红欣公司进行监督管理。2017年12月2日肖志庄授权委托答辩人作为授权代理人向红欣公司与其他公司进行财务结算等事宜。2017年12月4日购货单位(甲方)沧州市万荣小镇2#3#楼与原告签订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书(合同编号DYST-XS-CP-)合同中载明工程建设单位宋家屯美丽乡村项目部,施工单位为红欣公司。答辩人在该合同中仅仅是委托代理人的身份,且权限只负责对原告提供的商品商砼进行签收,并代表所属单位承认所购商砼的数量,并不是混凝土商砼的购买人。2、内容的相对性,即除法律、合同另有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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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只有合同当事人才能享有某个合同所规定的权利义务并承担合同所规定的义务,除合同当事人外任何第三人不能主张合同上的权利。3、责任的相对性,即违约责任只能在特定的当事人之间发生,合同关系以外的人不负违约责任。本案,基于合同和事实答辩人并不是购买人,仅仅作为代理人的身份办理授权的相关事项。综上所述,被答辩人起诉答辩人,将答辩人作为本案被告,主体不适格,也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对答辩人的起诉。

被告红欣建筑公司辩称,我公司与原告之间从未签订过买卖合同,更未与原告就涉案货款进行对账、结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一款规定:在合同纠纷案件中,主张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当事人对合同订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主张合同关系变更、解除、终止、撤销的一方当事人对引起合同关系变动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原告方提供的买卖合同、还款协议、结算单均未加盖我公司印鉴,而只是有本案被告**的签字,且被告**亦与我公司无任何关系,该买卖行为实际系被告**的个人行为,与我公司无关。因此我公司认为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望贵院依法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沧州市系由宋家屯美丽乡村项目部开发建设,由河北红欣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承建。

2017年12月2日,被告红欣建筑公司(甲方)与肖志庄(乙方)签订《工程内部承包协议》,主要约定:针对沧州市工程项目,由肖志庄负责组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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施工人员开展现场施工工作,并组建自己的现场施工项目管理部,由被告红欣建筑公司统一进行监督管理,乙方采购的原材料,甲方负责进行监督管理。乙方定期向甲方财务部门进行报账并及时提供材料采购的合同和发票、劳务票及其他相关材料等。同日,肖志庄向被告**出具《个人授权委托书》,授权其向被告红欣建筑公司和沧县大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提供财务结算资料,开展财务结算工作,同时办理与被告红欣建筑公司和沧县大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就万荣小镇商业区项目有关的财务结算的其他事宜。

另查明,2017年12月4日,原告大元公司与被告**签订《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书》,合同书中载明购货单位为沧州万荣小镇2#3#楼,施工单位为被告红新建筑公司;约定由原告大元公司向万荣小镇2#、3#楼项目供应商品混凝土,同时约定了混凝土的等级、数量、价格等。合同约定,被告**对原告大元公司提供的商品砼进行签收,并代表所属单位承认所购商品砼的数量。购货单位若未按照合同规定的结算方式进行货款结算,则原告大元公司有权终止合同,并追究购货单位的违约责任,同时购货单位必须按日千分之五承担滞纳金。

2017年12月12日,被告**在《商品砼供货结算单》签字确认万荣小镇2#、3#楼自开工至2017年12月3日期间用砼金额675920元;2018年5月22日,被告**在《商品砼供货结算单》签字确认万荣小镇2#、3#楼自2017年12月4日至2018年4月17日、自2018年4月18日至2018年5月21日期间分别用砼金额1197710元、18315元;2018年9月1日,被告**在《商品砼供货结算单》签字确认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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荣小镇2#、3#楼自2018年5月22日2018年8月30日期间用砼金额56307.5元,合计用砼金额总计1948252.5元。

2018年9月1日,被告**以被告红欣建筑公司的名义与原告大元公司签订《还款协议》,协议约定截止2018年8月31日,被告红欣建筑公司欠原告大元公司商砼款481252.5元,被告红欣建筑公司承诺于2018年9月5日前付原告大元公司商砼欠款200000元,2018年10月1日前付原告大元公司商砼欠款281252.5元。被告红欣建筑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及时偿还原告欠款,截至原告大元公司起诉之日,被告红欣建筑公司尚欠原告大元公司商砼款281252.5元。原告向被告催要欠款未果,故诉至本院。

再查明,被告红新建筑公司自2017年12月12日至2018年6月13日共通过沧州银行向原告支付了商砼款1217000元,被告**向原告支付了商砼款400000元。

本院认为,通过被告**提供的《工程内部承包协议》、《个人授权委托书》,并结合当事人陈述,可以证实系案外人肖志庄借用被告红欣建筑公司的施工资质承建万荣小镇2#、3#楼项目,该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是案外人肖志庄,被告**系受案外人肖志庄委托自原告处购买商品混凝土。根据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关于印发《建筑工程施工发包与承包违法行为认定查处管理办法的通知》第十条,没有资质的单位或个人借用其施工单位的的资质承揽工程的,属于挂靠,应当认定案外人肖志庄借用被告红欣建筑公司的施工资质属于挂靠关系。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案件审理指南》的通知第四十九条规定,挂靠人以自己名义与材料设备供应商签订买卖合同,材料设备供应商起诉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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求被挂靠单位承担合同责任的,不予支持。挂靠人以被挂靠单位的名义签订合同,一般应由被挂靠单位和挂靠人共同承担责任。本案中,根据被告**与原告签订的《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书》可见被告**系以被告红新建筑公司的名义与原告签订的买卖合同,结合被告红欣建筑公司向原告履行了买卖合同的主要给付货款义务,可见被告红欣建筑公司对买卖关系的明知与认可。故被告红欣建筑公司作为被挂靠单位应当承担给付货款的义务。

对于被告**是否应当承担货款给付义务,本院认为,被告**系受案外人肖志庄委托办理与被告红欣建筑公司就万荣小镇商业区项目有关的财务结算事宜的受委托人。被告**并非涉案工程的负责人,亦并非货物的实际使用者,其不是买卖合同关系的相对人。故被告**不应承担给付货款的责任。

对于原告主张的货款数额,受托人**在庭审中,对于结算单、还款协议的数额及签订均予以认可,故被告红新建筑公司应支付原告货款281252.5元。对于原告主张的滞纳金,约定过高,本院酌定自承诺还款之日即2018年10月1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3倍支付至履行完毕之日止。本案经调解无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四百零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北红欣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大元投资集团商砼股份有限公司剩余货款281252.5元及滞纳金(以281252.5元为基数,自2018年10月1日起按照全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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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3倍支付至履行完毕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诉讼请求。

以上内容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62元,由被告河北红欣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高 洁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 李梦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