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人华机械股份有限公司

秦皇岛市人华机械有限公司等与某某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一中民终字第0516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秦皇岛市人华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秦皇岛港务局二公司东侧。
法定代表人朱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斌,河北法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白忠英,河北法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首钢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石景山区古城路首钢总公司第一机械运输工程公司院内。
法定代表人王文利,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立核,上海市建纬(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首钢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钢构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石景山区古城南路(建总大院院内)。
负责人战学文,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妍,女,1982年3月18日出生,北京首钢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钢构分公司职员。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3年10月8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赵长安,男,1958年11月27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希斌,男,1972年7月9日出生。
上诉人秦皇岛市人华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人华公司)与上诉人北京首钢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首建集团)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均不服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2013)石民初字第014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人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斌,上诉人首建集团的委托代理人张立核,被上诉人北京首钢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钢构分公司(以下简称首建集团钢构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妍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赵长安、张希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人华公司在原审法院起诉称:2006年,首建集团承建了首秦工程施工项目,2006年5月6日,首建集团与人华公司签订施工专业分包合同2份,其中一份约定:首建集团将首秦金属材料有限公司4300MM主厂房操作室钢结构制作、安装等项目承包部分给人华公司。另一份合同约定:首建集团将首秦金属材料有限公司4300MM主厂房检化验室钢结构制作、安装等项目承包给人华公司。2006年8月17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钢构分公司与人华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将首秦自备电站75吨锅炉改造项目分包给人华公司,范围包括首秦自备电站75吨锅炉改造项目电气项目、土建基础、煤气管道、管件及阀门等。
合同签订后,人华公司完成了合同约定的首建集团和首建集团钢构分公司安排的工程,总计完成合同价款518281.3元,扣除各项扣款后应付438929.65元。另外,首建集团钢构分公司为赶工期,在没有材料情况下,人华公司按照项目部经理***、赵长安、张希斌的要求、安排下,在首秦75吨锅炉改造工程中由人华公司垫资购买了该项目中所需要的电缆(动、控缆)、线管、开关、电器原件、照明灯具及其他辅材,垫付材料款60000多元;在首秦4300MM工程中,人华公司垫付了液压站的电气室(7个),ACC泵站、连铸机磅、第六操作室的电缆沟盖板等材料,材料款共计147637元。在以上施工项目完成后,自2007年2月15日至2010年2月2日,首建集团及首钢钢构分公司已累计付款340000元,尚欠98929.65元工程款,207637元垫付材料款,共计306566.65元。人华公司多次向被告索要未果。2011年,人华公司向抚宁人民法院起诉,人华公司为了寻求和解撤诉,但没有得到解决,现再次提起诉讼。关于207637元的垫资,人华公司是在首秦项目部经理***、赵长安、张希斌的要求下先行垫付,首建集团及首建集团钢构分公司对此有争议,如人华公司不能获得垫资,应由***、赵长安、张希斌承担赔付责任。为维护人华公司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诉讼请求:1、判令首建集团、首建集团钢构分公司给付人华公司工程款98929.65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98929.65元为本金,按照银行贷款利率自2010年2月3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2、判令首建集团、首建集团钢构分公司返还人华公司垫付材料款207637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207637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自2006年9月6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3、判令***、赵长安、张希斌在人华公司不能获得垫付材料款清偿时,对人华公司垫付的材料款207637元及利息承担赔付责任;4、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首建集团、首建集团钢构分公司在原审法院共同答辩称:对人华公司诉讼请求第1项本金98929.65元没有异议,对利息是14357.22元有异议。双方没有约定工程款的利息,自首建集团钢构分公司最后一次付款后,人华公司并未催促款项直到起诉之日止,首建集团、首建集团钢构分公司并非故意拖欠人华公司工程款,不应该承担利息。不认可人华公司第2项诉讼请求,***、赵长安、张希斌签署关于涉案工程垫付材料款的说明文件签署的时间是2010年7月,当时该三人已不是首钢钢构分公司员工,无权代表首建集团钢构分公司签署任何文件,三人签署的任何文件产生的法律后果与首钢钢构分公司无关。涉案工程在2006年施工,涉案工程结算在当年办理完毕,如果垫付材料的情况属实,垫付材料应该在工程进行中发生,应在办理建设工程结算时把垫付材料款一并结算,人华公司与首建集团、首建集团钢构分公司的结算制度严格,人华公司了解办理结算需要公司各部门组织会签。在本案中,人华公司施工完毕,找到***、赵长安、张希斌签署的两份说明是人华公司明知程序不合法而故意为之,歪曲了事实。涉案建设工程从签订合同到办理完毕结算,根本没有任何垫付材料的情况,此外,首建集团钢构分公司认为垫付材料款的争议不属于建设工程合同纠纷的范围,应当另案处理,且涉案工程是在2006年竣工,人华公司主张的垫付材料款超过了诉讼时效,不同意人华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在原审法院答辩称:对于20多万的材料垫付款,其中首秦75吨锅炉改造工程中的6万元垫付款包括购买电缆、电子原器原件,当时已经在公司财务挂帐。为了赶工期,经公司领导同意,在4300MM工程中人华公司先行购买材料,发生14万元,由人华公司开发票,第一次丢失,第二次重新开发票,签字后放在钢构分公司领导处,后因首建集团钢构分公司人事变动,14万元并未在公司挂帐,***不清楚具体支付情况。***是受首建集团钢构分公司指派的职务行为,不是个人行为,不同意承担赔付责任,不同意第三项诉讼请求。
赵长安在原审法院答辩称:2007年,赵长安从首建集团钢构分公司离职,工程款和材料款支付情况并不了解。其他答辩意见同***一致。
张希斌在原审法院答辩称:2007年,张希斌从首建集团钢构分公司离职,工程款和材料款支付情况并不了解。其他答辩意见同***一致。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6年5月,首建集团与人华公司签订两份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分别为首秦公司4300MM主厂房操作室钢结构制作、安装项目和首秦公司4300MM主厂房检化验室钢结构制作、安装项目。该两份合同均载明,首建集团与首秦金属材料有限公司就首秦工程施工项目签订施工总承包合同,工程地点位于秦皇岛市抚宁县首秦金属材料有限公司院内。首秦公司4300MM主厂房操作室钢结构制作、安装项目的分包合同第二条其中约定:钢结构制作安装执行综合包干单价,单价1400元/吨,钢结构制作安装构件重量暂定47吨,合同价款65800元,工程实际价款待验收合格后,以实际验收数量乘单价计算总价款进行结算。该分包合同第三条工期其中约定:开工日期:本分包工程定于2006年5月6日开工。竣工日期:本分包工程定于2006年5月30日完工。
首秦公司4300MM主厂房检化验室钢结构制作、安装项目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第二条,其中约定:钢结构制作安装执行综合包干单价,单价1300元/吨,钢结构制作安装构件重量暂定63吨,合同价款81900元,工程实际价款待验收合格后,以实际验收数量乘单价计算总价款进行结算。该分包合同第三条工期其中约定,开工日期:本分包工程定于2006年5月6日开工。竣工日期:本分包工程定于2006年5月30日完工。
2006年8月17日,首建集团钢构分公司与人华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首钢钢构分公司将首秦自备电站75吨锅炉改造项目分包给人华公司,分包合同第二条分包合同价款其中约定:电气项目(图号:0323D11)包干费100000(含主材费),大写:拾万元整;土建基础项目(图号:0323J7)包干费95000元(含主材费),大写:玖万伍仟元整;煤气管道、管件及阀门安装(图号:0323Q1)综合单价900元/吨,暂定50吨,合计45000元,大写:肆万伍仟元整;工程实际价款待验收合格后,以实际验收数量乘单价计算总价款进行结算。合同第三条工期其中约定,开工日期:本分包工程定于2006年8月18日开工。竣工日期:本分包工程定于2006年9月6日完工。
以上三个合同分别在合同第二部分通用条款的第32条其中约定:有关材料设备供应的数量、程序及责任均按总包合同中发包人与承包人的有关约定履行;总包合同约定就分包工程部分由发包人供应的材料设备,视为承包人供应的材料设备。合同第三部分专用条款第38条补充条款其中约定承包人责任:负责提供合格主材(含:钢板、型钢)的供应。承包人供应板材、型钢、单轨梁的损耗为3.0%。工程施工超出损耗部分,统一按5月底市场价乘120%元/吨计费,从分包人工程款中扣除。分包人领料要指定专业材料员并固定一人领料,领料前先把盖好公章的耗料票压在材料组,否则不与供料。
人华公司已按照合同约定的工程质量于2006年完成了上述工程。***在涉案三项工程施工期间任首建集团钢构分公司副经理,主管秦皇岛项目部,任职时间至2008年,赵长安、张希斌分别是首钢钢构分公司涉案工程的项目部经理、项目部副经理。
人华公司与首建集团钢构分公司共进行四次结算:分别是:2006年11月5日首秦4300MM工程进行结算,结算价款为168541.82元;2006年9月27日就首秦4300MM工程进行结算,工程最终结算价款为19582元;2007年4月14日就首秦DN2000阀门更换成管路结算,结算金额为15931元;首秦自备电站75吨锅炉工程结算金额为252127元。上述四项结算金额合计456181.82元,结算审批表中项目部经理处均有赵长安签字,赵长安表示上述结算未包括人华公司垫付的材料款。人华公司与首建集团、钢构分公司均认可结算金额扣除各项扣款后的应付金额为438929.65元。在以上施工项目完成后,自2007年2月15日至2010年2月2日,首建集团及首建集团钢构分公司已累计向人华公司付款340000元,尚欠98929.65元工程款。
另,人华公司主张,首秦75T锅炉改造工程施工过程中垫付材料款60000多元,并提交2010年7月14日《关于秦皇岛市人华机械有限公司垫付首建钢构分公司“首秦75T锅炉改造工程”材料款的说明》,该说明有如下内容:1.钢构分公司为赶工期进度,决定该项目中所需电缆(动、控缆)、线管、开关、电器元件、照明灯具及其他辅材均由人华公司购买。2.因甲方要求和原设计中的照明灯具不符,由人华公司购买甲方指定的照明灯具,甲方要求开关购买国外进口的,所以造成了更换后的原材料价格高出原设计预算,超出部分材料款由人华公司先垫付。人华公司在满足甲方要求保证工期的前提下,及时采购了电缆(动、控缆)、照明灯具、电器元件等。垫付材料款总计为:陆万多元。(发票开具户名:北京首钢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钢构分公司,交付***,杨继续在场)电缆供货经销商:秦皇岛市海港区常金五金商店,开户:商行友谊路支行,甲方经手人签字:***、赵长安、张希斌,乙方经手人签字:朱顺、冯胜利。人华公司主张上述材料款已经在首建集团钢构分公司进行报账登记,经办人为***,挂账单位并非人华公司,但未提交相应证据,***陈述其并非该笔材料款报账时的经办人。
对上述材料款,人华公司同时申请证人尚文志出庭作证,该证人虽陈述人华公司从其处购买60000多元材料,并开具发票,但其陈述的个体工商户和发票记载的公司并不明确,且无法证明所购材料用于诉争工程。首建集团、首建集团钢构分公司对该证人证言真实性、关联性不认可。
人华公司主张在首秦4300MM工程中垫付材料款147637元,并提交2010年7月14日《关于秦皇岛市人华机械有限公司垫付首建钢构分公司(4300工程)材料款的说明》,该《说明》其中有如下内容:为保证项目按时完工,项目经理***、赵长安、张希斌三位经理商定,并经北京首建钢构分公司主管部长高新增同意,决定由秦皇岛市人华机械有限公司先购入液压站的电气室(7个),ACC泵站、连铸机旁、第六操作室前的电缆沟盖板等项目的全部材料并垫付所购材料的全部材料款。当时所有材料发票细目如下:(附发票)(交付发票地址:石景山区古城南道钢构分公司财务***经手)花纹板:6mm,30.13吨,126185.47元,增值税17%:21451.53元,总金额:147637元,甲方经手人签字***、赵长安、张希斌,乙方经手人签字:朱顺、冯胜利。此外,人华公司提交秦皇岛市润兆金属材料有限公司开具的发票原件两张及证明原件一份,发票金额总计147637元,人华公司主张,发票中所载明的款项用于购买首秦4300MM工程的材料,证明中其中载明内容为:2006年度,秦皇岛市人华机械有限公司朱顺经理到我公司采购钢材,说是首秦工程项目使用,于是我们先后累计供应了带钢、方钢和花纹钢等钢材30.13吨,款项147637元由人华公司给付。
***、张希斌、赵长安陈述,人华公司垫付上述两笔材料款的情况属实,且垫付材料款已经经过钢构分公司同意,上述两份书面说明均在离开首建集团钢构分公司后所签字,147637元发票的真实性均表示认可,***陈述曾经手办理了该两张发票在首建集团钢构分公司的报账手续。
首建集团、首建集团钢构分公司对发票和证明的真实性均不予认可,否认人华公司存在垫付材料款的事实。庭审中,经释明,首建集团、首建集团钢构分公司均表示,对应付人华公司的欠款自愿相互承担连带责任。
另查明,2011年9月21日,人华公司曾向河北省抚宁县人民法院起诉,在2011年12月9日庭审中,人华公司提交了147637元发票等证据。2012年2月29日撤回起诉。2012年5月23日,人华公司再次向河北省抚宁县人民法院起诉,2012年7月24日,抚宁县人民法院裁定移送石景山区人民法院审理。
原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有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结算单、证明、发票、河北省抚宁县法院2011年12月9日庭审笔录、(2012)抚民二初字第237号民事裁定书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人华公司与首建集团、首建集团钢构分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各自形成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人华公司按照合同约定的内容履行了施工义务,合同双方对工程款进行了结算,首建集团、首建集团钢构分公司应当按照与人华公司确认的结算数额支付相应的工程款,庭审中,首建集团、首建集团钢构分公司对工程欠款98929.65元予以认可并同意支付,法院对此不持异议,对人华公司的该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本案中,当事人未约定付款时间和利息,在此情况下,因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交付之日视为应付款时间,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关于首钢集团、首建集团钢构分公司提出的人华公司的诉讼请求已过诉讼时效的抗辩意见,法院认为,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首钢钢构分公司自2007年2月15日至2010年2月2日一直向人华公司履行给付义务,诉讼时效因此中断,2011年9月21日和2012年5月23日,人华公司均通过提起诉讼的方式主张权利,诉讼时效再次中断,因此,人华公司的民事权利尚未超过诉讼时效,该抗辩理由不能成立。人华公司要求首建集团、首建集团钢构分公司支付工程欠款并支付银行贷款利率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请求于法有据,法院予以支持。
关于人华公司在首秦75吨锅炉改造工程中垫付6万多元材料款的主张,并提供了证人尚文志的证人证言,以及***、张希斌、赵长安三人的书面证明,三人庭审中亦认可该垫付事实,对此,法院认为,人华公司表示该笔材料款已经在首钢钢构分公司进行报账登记,但登记的单位名称并非人华公司,且其陈述***为该笔材料款报账的经手人,***对此当庭予以否认,证人证言关于发票开具单位、材料数额及其用途陈述并不明确,无法证明人华公司从其处购买了材料并用于涉案工程,法院对此不予采信。因此,在人华公司并未提交垫付该笔材料款的直接证据且无证据证明应结算对象为人华公司的情况下,对人华公司主张的该事实,法院无法认定和支持。
关于人华公司主张的在首秦4300MM工程中垫资材料款147637元的事实,人华公司提供了2008年材料款发票原件,供货单位的证明,同时,***认可该笔材料款的发生属实,并持该材料款发票到首建集团钢构分公司办理报账手续,对此,法院认为,人华公司虽未提交2006年发票,但***当时作为首建集团钢构分公司的副经理对材料款发生的事实以及原发票丢失表示认可,其陈述具体详实,且其亦是材料款报账的经手人,其证人证言具有较高的证明力,同时结合人华公司提交的发票原件,已经形成了相应的证据链。此外,在人华公司与首建集团、首建集团钢构分公司的合同中约定工程材料由首建集团、首建集团钢构分公司提供,且合同对材料领取的程序进行了约定,首建集团、首建集团钢构分公司应对领取材料的相关手续妥善保存,首建集团、首建集团钢构分公司虽不予认可,但首建集团、首建集团钢构分公司均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反证,因此,对首建集团、首建集团钢构分公司关于材料全部由其提供的抗辩理由,法院不予采纳,对其指出的2008年发票可能存在虚构垫付事实的抗辩意见法院亦不予采纳。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当事人对垫资和垫资利息没有约定的,按照工程欠款处理。因此,对人华公司主张的垫付材料款147637元,法院予以支持。对于人华公司请求首建集团、首建集团钢构分公司支付垫付材料款147637元利息的诉讼请求,法院认为,人华公司虽垫付材料款,但在工程交付时未就材料款与首建集团、首建集团钢构分公司进行结算,请求自工程交付时开始计算利息不妥,法院结合首建集团、首建集团钢构分公司在2011年12月9日得知人华公司主张垫付材料款并已收到相应的证据的情节认定首建集团、首建集团钢构分公司应支付利息的期间。
法院认为,***、赵长安、张希斌均表示人华公司垫付材料款系在首建集团钢构分公司要求的情况下进行的垫资事宜,***、赵长安、张希斌属于职务行为,不应该承担给付责任。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一、北京首钢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北京首钢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钢构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共同给付秦皇岛市人华机械有限公司工程款九万八千九百二十九元六角五分,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九万八千九百二十九元六角五分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起止日期自二〇一〇年二月三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二、北京首钢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北京首钢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钢构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共同给付秦皇岛市人华机械有限公司垫付材料款十四万七千六百三十七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十四万七千六百三十七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起止日期自二〇一一年十二月九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三、驳回秦皇岛市人华机械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人华公司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请求是:撤销原审法院判决第三项,改判支持上诉人关于垫付材料60000元诉讼请求;改判***、赵长安、张希斌在上诉人不能获得垫付材料款足额清偿时,对上诉人垫付的材料款及利息承担赔付责任;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上诉理由是:一、关于上诉人已经垫付6万多元材料款的事实是客观存在的,证据确实充分,应予支持;二、***、赵长安、张希斌在上诉人不能获得垫付材料款清偿时,对上诉人垫付的材料款及利息承担赔付责任。
首建集团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请求是: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驳回人华公司要求首建集团、首建集团钢构分公司给付其垫付材料款十四万七千六百三十七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请求。上诉理由是:一、原审法院对诉讼时效问题适用法律错误,混淆了两个诉求的差别。人华公司索要垫付工程材料款的诉求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其与索要工程尾款的诉求是完全不同的,两个诉求的诉讼时间应当分别计算;二、原审法院错误适用证据规则,在没有法定举证责任倒置的情况下,要求上诉人举证,在上诉人客观举证不能的情况下判决上诉人承担不利后果;三、***、赵长安、张希斌在法庭的陈述,属于言词证据,其真实性必须有其它证据印证,才能作为判案依据。由于他们作为本案被告,属于利害关系人,本案的判决结果与其个人的利益、义务有直接的利害关系。这三人的言辞依法不能单独作为定案的依据;四、人华公司提交的发票原件属于施工结束2年之后的发票,其真实性与本案的关联性均存在重大的疑问。
首建集团钢构分公司不同意人华公司的上诉请求与理由,同意首建集团的上诉请求及理由。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人华公司与首建集团、首建集团钢构分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应为有效合同,各方均应依约履行。人华公司按照合同约定的内容履行了施工义务,合同双方对工程款进行了结算,首建集团、首建集团钢构分公司应当按照与人华公司确认的结算数额支付相应的工程款。现双方对首建集团、首建集团钢构分公司尚欠人华公司工程欠款98929.65元均认可,本院对人华公司的该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虽然双方未约定付款时间和利息,但双方对工程款也已结算,且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原审法院认定交付之日视为应付款时间,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是正确的,应予维持。
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当事人对垫资和垫资利息没有约定的,按照工程欠款处理。关于人华公司主张的在首秦4300MM工程中垫资材料款147637元的事实,原审法院依据人华公司提供了2008年材料款发票原件,供货单位的证明及证人证言,对于人华公司请求首建集团、首建集团钢构分公司支付垫付材料款147637元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是正确的。关于首建集团主张人华公司索要垫付工程材料款的诉求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一节,因双方并无给付材料款具体日期的约定,故首建集团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人华公司请求首建集团、首建集团钢构分公司支付垫付材料款147637元利息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以2011年12月9日在诉讼中,首次主张该笔款项的时间作为给付利息的时间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人华公司在首秦75吨锅炉改造工程中垫付6万多元材料款的主张,在人华公司并未提交垫付该笔材料款的直接证据且无证据证明应结算对象为人华公司的情况下,对人华公司该事实的主张,本院无法认定,对该项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人华公司要求***、赵长安、张希斌在上诉人不能获得垫付材料款足额清偿时,对上诉人垫付的材料款及利息承担赔付责任一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五千八百九十八元,由秦皇岛市人华机械有限公司负担九百元(已交纳),由北京首钢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北京首钢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钢构分公司负担四千九百九十八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四千五百五十三元,由秦皇岛市人华机械有限公司负担一千三百元(已交纳),由北京首钢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三千二百五十三元(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良胜
审 判 员  刘秋燕
代理审判员  刘 磊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日
书 记 员  李雅靓
赵梦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