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湘06民终150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房地产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廊坊经济技术开发区祥云道81号**发展大厦。
法定代表人:耿建明,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易朦,湖南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雅慧,湖南金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湖南中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湖南)自由贸易试验区岳阳片区云港路创业孵化基地2栋宿舍楼208、209室。
法定代表人:陈克林,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斌,湖南唯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河北威盾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邯郸开发区世纪大街21号乙鑫通大厦9层906房间。
法定代表人:李扬。
原审被告:湖南四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岳阳市汨罗市归义镇归义路6号。
法定代表人:荀锋华。
上诉人**房地产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房产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湖南中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成公司)、河北威盾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威盾公司)、湖南四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元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汨罗市人民法院(2022)湘0681民初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5月10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司上诉请求:一、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驳回中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二、本案一、二审全部诉讼费用由中成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中成公司为案涉票据的合法持票人属于认定事实错误,中成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持有案涉票据的合法性基础。1、根据《电子商业汇票业务管理办法》第四十条规定,中成公司仅提交了案涉票据及其与前手四元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但该证据只能说明中成公司与前手四元公司之间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不能证明其前手系以案涉票据作为支付给中成公司的工程款,无法据此认定中成公司取得案涉票据系基于真实、合法的交易关系。2、根据合同进度款审核和支付条款的约定,四元公司在收到中成公司提交的进度付款申请单等材料后七日内完成审批并签发《进度款支付证书》,并于签发后14日内完成支付相应进度款。中成公司未提交任何由四元公司签发的进度款支付证明,故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四元公司应向中成公司支付工程款金额,更不足以证明其与四元公司之间转让背书案涉票据系基于合同所涉债权债务关系。3、中成公司出具的部分月工程进度款结算材料中虽明确了当月票据结算金额,但该结算明细表系由中成公司单方出具,未经四元公司盖章确认,四元公司作为本案及其它所有中成公司诉**公司票据追索权案件的被告之一,住所地在汨罗市本地,且签收了所有案件材料,却拒绝出庭应诉,一审法院在未进一步审查的前提下,仅根据中成公司提交的合同,以及庭后核查的部分月工程进度款结算材料即认定中成公司持有案涉票据的合法性,明显属于认定事实不清。此外,根据中成公司单方出具的票据结算明细表,每月的金额均只有一百余万元,而中成公司在不同的票据追索权案件中均提交了同一月的结算材料,一审法院却未核查该结算金额是否超过了中成公司的诉请金额,而径直将此作为认定基本事实的证据,明显属于事实认定错误。综上所述,中成公司未提交充分、合理的证据证明其受让票据系基于真实、合法的交易关系,在中成公司受让票据的合法性基础不能形成完整证据链的前提下,一审法院断然认定中成公司为合法持票人并判决其享有票据追索权属于事实认定错误。
中成公司辩称,一、中成公司作为持票人,有权依法行使票据权利。诉争票据系中成公司通过背书转让的方式受让而来,通过诉争票据能予以证明,该票据也能证明中成公司系该票据的最终持票人,且该票据经中成公司提示付款后已被拒付,故中成公司有权行使票据追索权。二、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支持。1、**公司主张中成公司与前手交易的真实性存疑,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否则应当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第一款的规定,票据诉讼的举证责任由提出主张的一方当事人承担故**公司主张中成公司与前手交易的真实性存疑,举证责任为**公司,但其并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实,故**公司应依法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2、基于票据的无因性,中成公司的举证责任依法为提供诉争票据。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第二款的规定,中成公司在本案中的举证责任仅为提供诉争票据即可,只有在**公司证明本案存在相关非法行为时,持票人才有义务对持票的合法性进行举证。但本案中**公司并无证据证明中成公司持票存在非法,故中成公司无其他举证义务。3、即使**公司未完成举证证明本案存在非法行为的情况下,中成公司仍提供了相应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进度款申报材料,该证据足以证明中成公司系基于买卖合同关系收取货款而获得的涉案票据,在被拒付后有权行使票据追索权。**公司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
威盾公司、四元公司未作陈述。
中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公司、威盾公司和四元公司向中成公司连带偿付票据款1,200,000元;2、判令**公司、威盾公司和四元公司向中成公司连带支付票据到期后的利息损失暂计1,155元(以1,200,000元为基数,按照LPR的标准自2021年11月29日起暂计至2021年12月7日,逾期仍按此标准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3、案件诉讼费、保全费由**公司、威盾公司和四元公司共同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中成公司与四元公司签订了一份《湖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编号为SY-20190401),由四元公司作为发包人,中成公司作为承包人,承建“汨罗荣元广场项目”。计划开工日期为2019年5月3日,竣工日期为2022年4月17日,签约合同价暂定241,557,207.51元,付款周期为一个月,按照工程进度付款。四元公司因支付工程款向中成公司背书转让六张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票面累计金额1,200,000元,票号分别为:230114603011520210531938551329,23011460301152021053193855140,230114603011520210531938551423,230114603011520210531938551193,230114603011520210531938551152,230114603011520210531938551353,出票日期均为2021年5月31日,票据到期日均为2021年11月29日,出票人及承兑人为**公司,收票人为威盾公司,票据可转让。出票人承诺:本汇票请予以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承兑人承诺:本汇票已经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承兑日期2021年5月31日。票据载明的背书情况如下:2021年6月2日,威盾公司背书转让给深圳极客畅想科技有限公司;2021年6月2日,深圳极客畅想科技有限公司背书转让给上海丞陛实业有限公司;2021年11月23日,上海丞陛实业有限公司背书转让给四元公司;2021年11月26日,四元公司背书转让给中成公司。中成公司于票据到期日2021年11月29日通过电子商业汇票系统进行了提示付款,被拒绝签收,2021年12月6日被拒付,票据现在的状态为:提示付款已拒付。
一审法院认为,汇票的出票人、背书人、承兑人和保证人对持票人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中成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了与四元公司的《湖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拟证明其是通过合法的合同关系获得案涉票据,一审法院庭审后亦核实了中成公司和四元公司部分工程进度情况及工程款申报材料,中成公司从四元公司处背书受让该汇票,为合法的票据持有人。《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八条规定“汇票的出票人、背书人、承兑人和保证人对持票人承担连带责任。持票人可以不按照汇票债务人的先后顺序,对其中任何一人、数人或者全体行使追索权。”**公司作为出票人,威盾公司和四元公司作为背书人应就票据款向中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七十条规定:“持票人行使追索权,可以请求被追索人支付下列金额和费用:(一)被拒绝付款的汇票金额;(二)汇票金额自到期日或者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三)取得有关拒绝证明和发出通知书的费用”。中成公司提示付款被拒付后,可以要求被追索人支付自汇票到期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损失,对中成公司要求**公司、威盾公司和四元公司按照LPR的标准支付自2021年11月29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八条、第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由**公司、威盾公司和四元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支付中成公司票据款1,200,000元;二、由**公司、威盾公司和四元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支付中成公司利息损失(以1,200,000元为基数,自2021年11月29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如未按照判决书指定的履行期限履行,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7,805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共计12,805元,由**公司、威盾公司和四元公司共同承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公司应否就案涉票据款项向中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中成公司作为案涉票据的持有人,提供了证据即其与前手四元公司之间的《湖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审法院亦核实了中成公司和四元公司部分工程进度情况及工程款申报材料,且票据背书连续,故一审法院据此认定中成公司系合法的票据持有人,并无不当。**公司作为案涉票据的债务人,主张中成公司与四元公司之间的交易真实性存疑,但**公司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公司以此为由称一审法院认定中成公司为案涉票据的合法持票人错误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公司作为涉案票据的出票人,中成公司在涉案汇票提示付款被拒的情况下,依法有权选择对**公司行使追索权。**公司拒绝向中成公司偿付涉案票据款项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5610元,由**房地产发展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吴圣岩
二〇二二年五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黄 昭
书 记 员 戴江利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