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汨罗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湘0681民初62号
原告:湖南中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湖南)自由贸易试验区岳阳片区云港路创业孵化基地2栋宿舍楼208、209室。
法定代表人:陈克林,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斌,湖南唯楚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房地产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廊坊经济技术开发区祥云道81号**发展大厦。
法定代表人:耿建明,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易朦,湖南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雅慧,湖南金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河北威盾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邯郸开发区世纪大街21号乙鑫通大厦9层906房间。
法定代表人:李扬,公司执行董事。
被告:湖南四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岳阳市汨罗市归义镇归义路6号。
法定代表人:荀锋华,公司执行董事。
原告湖南中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成公司)与被告**房地产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房产公司)、河北威盾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威盾公司)、湖南四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元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10日立案后,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曾斌、被告**房产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雅慧、易朦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威盾公司、四元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三被告向原告连带偿付票据款767,455.71元;2、依法判令三被告向原告连带支付票据到期后的利息损失暂计738.68元(以767,455.71元为基数,按照LPR标准自汇票到期日2021年11月29日起暂计算至2021年12月7日;逾期仍按此标准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3、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共同承担。事实与理由:2021年11月26日,原告从四元公司背书受让了4张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票据到期日为2021年11月29日。被告**房产公司系出票人,被告威盾公司系票据的收票人,后上述票据背书给四元公司、原告,原告系该票据的合法持有人。现上述票据已经到期,原告提示付款被拒付,故原告有权要求上述被告连带偿付票据款及利息。
被告**房产公司辩称,被答辩人未提交证据证实其系票据的合法持有人,无权向答辩人行使追索权,请法院依法予以驳回。
被告威盾公司、四元公司未予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原告为了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四张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原告与四元公司签订的《湖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工程进度结算材料,拟证明其是通过真实、合法的合同关系获得案涉票据。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中成公司与被告四元公司签订了一份《湖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编号为SY-20190401),由四元公司作为发包人,中成公司作为承包人,承建“汨罗荣元广场项目”。计划开工日期为2019年5月3日,竣工日期为2022年4月17日,签约合同价暂定241,557,207.51元,付款周期为一个月,按照工程进度付款。四元公司因支付工程款向原告背书转让4张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票号为230114603011520210531938551216的票据金额为200,000元,票号为230114603011520210531938551128的票据金额为167,455.71元,出票日期均为2021年5月31日,票据到期日为2021年11月29日;出票人及承兑人为被告**房地产发展股份有限公司,收票人为被告威盾公司,票据可转让。出票人承诺:本汇票请予以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承兑人承诺:本汇票已经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承兑日期2021年5月31日。票据载明的背书情况如下:2021年6月2日,威盾公司背书转让给深圳极客畅想科技有限公司;2021年6月2日,深圳极客畅想科技有限公司背书转让给上海宇基贸易有限公司;2021年8月4日,上海宇基贸易有限公司背书转让给上海霆源贸易有限公司;2021年11月23日,上海霆源贸易有限公司背书转让给四元公司;2021年11月26日,四元公司背书转让给中成公司。原告于2021年11月29日通过电子商业汇票系统进行了提示付款,被拒绝签收,2021年12月6日被拒付。
票号为230114603011520210531938551440与票号为230114603011520210531938551415的票据金额均为200,000元,出票日期为2021年5月31日,票据到期日为2021年11月29日;出票人及承兑人为被告**房地产发展股份有限公司,收票人为被告威盾公司,票据可转让。出票人承诺:本汇票请予以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承兑人承诺:本汇票已经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承兑日期2021年5月31日。票据载明的背书情况如下:2021年6月2日,威盾公司背书转让给深圳极客畅想科技有限公司;2021年6月2日,深圳极客畅想科技有限公司背书转让给上海宇基贸易有限公司;2021年8月6日,上海宇基贸易有限公司背书转让给上海霆源贸易有限公司;2021年11月23日,上海霆源贸易有限公司背书转让给四元公司;2021年11月26日,四元公司背书转让给中成公司。原告于2021年11月29日通过电子商业汇票系统进行了提示付款,被拒绝签收,2021年12月6日被拒付。
本院认为,汇票的出票人、背书人、承兑人和保证人对持票人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与四元公司签订的《湖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拟证明其是通过合法的合同关系获得案涉票据,本院庭审后亦核实了原告和四元公司部分工程进度情况及工程款申报材料,原告从四元公司处背书受让该汇票,为合法的票据持有人。《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八条规定“汇票的出票人、背书人、承兑人和保证人对持票人承担连带责任。持票人可以不按照汇票债务人的先后顺序,对其中任何一人、数人或者全体行使追索权。”被告**房产公司作为出票人,被告威盾公司和四元公司作为背书人应就票据款767,455.71元向原告中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七十条规定:“持票人行使追索权,可以请求被追索人支付下列金额和费用:(一)被拒绝付款的汇票金额;(二)汇票金额自到期日或者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三)取得有关拒绝证明和发出通知书的费用”。原告提示付款被拒付后,可以要求被追索人支付自汇票到期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损失,对原告要求四被告按照LPR的标准支付自2021年11月29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据此,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八条、第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房地产发展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威盾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和湖南四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支付原告湖南中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票据款767,455.71元;
二、由被告**房地产发展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威盾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和湖南四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支付原告湖南中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利息损失(以767,455.71元为基数,自2021年11月29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如被告未按照本判决书指定的履行期限履行,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5,741元,诉讼保全费4,411元,共计10,152元,由被告**房地产发展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威盾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和湖南四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共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蔡建平
二〇二二年三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 姚双珏
书 记 员 王 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