秦皇岛市城工电力工程有限公司

秦皇岛市城工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与秦皇岛隆威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市海港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冀0302民初9638号

原告(反诉被告):***市城工电力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雪,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金源,河北港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隆威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子勇,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隋莉娜,河北海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市城工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隆威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金源,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隋莉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市城工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被告给付供电工程质保金110000元。事实和理由:2013年3月27日,原、被告签订秦新悦蓝山正式供电工程施工合同,合同价款为包死价,合同金额为2200000元。合同约定质保金为合同总价款5%,质保期限为一年。合同约定管辖法院为合同签订地管辖,合同签订地为海港区。该工程于2013年12月26日完成验收送电,现质保期已过,原告于2015年1月7日已向被告提出质保金支付申请,但至今质保金未予给付。

被告***隆威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辩称,一、原告起诉的被告为***隆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而不是***隆威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被告不是原告起诉的被告;二、原、被告于2013年3月27日订立《秦新悦蓝山正式供电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工程期限为55个工作日,由于原告没有依约在工程期限交付工程,导致被告增加供电费用,该项费用应当由原告承担。

反诉原告***隆威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反诉称:一、要求反诉被告赔偿反诉原告电费损失101631元并支付利息损失;二、反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3年3月27日,反诉原告与反诉被告订立《秦新悦蓝山正式供电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工程期限:55个工作日(时间自2013年4月2日起算)。由于反诉被告没有在合同约定的工程期限内交付工程,导致反诉原告增加供电费用,2013年6月至2014年2月期间,反诉原告共支付临时电量362969度,合计291085.09元的电费。由于反诉被告延期交工,应当赔偿从合同约定的工程交付日至实际挂表日的电费差价损失。

反诉被告***市城工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原告在履行合同期间不存在违约行为,依据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被告应按照合同约定的结算及支付方式支付工程款,并且依据合同第四条第六项的约定,被告迟延付款,则工期顺延,因此被告所主张的原告没有依约在工程期内交付工程的事实不存在,其所说的增加的供电费用由原告承担也没有事实根据及法律依据。被告作为用电单位,其与用电公司之间形成合同关系,既然是被告享受了供电公司供电服务,由其承担供电费用也是必然的。如果在此期间,被告不享受供电服务,就不存在供电费用问题。原告认为,原告在履行合同中完全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履行合同,被告迟延支付工程款项所造成的工期顺延在合同中有明确约定,被告的反诉没有事实根据及法律依据。另外,被告的反诉已经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

***市城工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一、原、被告双方于2013年3月27日签订的《供电工程施工合同》,证明合同价款为包死价格,金额为220万元;结算及支付方式为按工程进度结算,并对按工程进度结算作出了详细的列明;并约定了质保金为合同总价款的5%,质保期开始日为送电当天,质保金期限为一年,质保期过后七日,拨付质保金;并约定延误付款日期,工期顺延;

二、被告向原告拨付工程款的农业银行进账单3份,2013年5月3日付款金额为88万元,2013年10月11日付款金额为44万元,2014年1月22日付款金额为77万元,3份进账单金额共计209万元;

该组证据结合第一组证据证明被告没有按合同约定的期限结算工程款,造成了工期顺延,被告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存在违约行为。

三、原告向被告出具的发票2份,2013年7月2日发票金额为132万元,2013年11月11日发票金额为88万元,2张发票总金额为220万元,证明原告已按施工合同的总价款220万元开具了发票;

四、原告向被告提出的质保金支付申请,原告于2015年1月7日提出,该申请经过被告物业部门、工程部门及公司相关领导签字审核,证明原告在法定期限内向被告主张支付质保金,被告相关人员签字确认。

***隆威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经对以上证据质证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原告提交的四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无异议,但对原告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证据一的施工合同约定的工程期限为55个工作日,原告陈述我方的第一笔付款时间为2013年5月3日,直至2014年2月21日居民用户挂表,也就是说原告的工程期限已经达到了9个多月,原告延误了工期;对证据四的质保金申请,由于原告逾期交工,导致被告交纳了临时用电的费用,我方主张原告承担临时用电费用与居民用电费用之间的差额,正是由于原告延误工期,所以质保金没有支付给原告。

***隆威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一、付款审批单,证明合同第四条约定开闭所、配电室设备到货后7日内拨付合同总价款的20%。2013年8月6日,原告在设备到货后申请被告付第二笔工程款44万元,原告申请付款时已延误工期15天;

二、居民户挂表信息表,证明根据合同约定电力公司挂表拨付合同总价款的35%。居民户挂表时间为2014年2月21日,被告第三笔付款时间为2014年1月22日早于合同约定的时间。自2013年10月11日至2014年2月20日为延误工期时间,原告工期逾期133天;

三、2013年7月、8月缴纳电力公司临时用电电费收据2张,应收电量分别为23248、46682度,2013年7月23日至2013年8月6日为原告工期逾期时间,共计15天,应承担临时用电差价4419.70元(应收电量/31天*0.28元*逾期天数);

四、2013年10月至2014年2月缴纳电力公司临时用电电费收据5张,应收电量分别为36255、58578、72644、30618、35466度,2013年10月11日至2014年2月20日为原告工期逾期时间,共计133天,应承担临时用电差价59285.15元(应收电量/31天*0.28元*逾期天数);

五、电费收据,证明居民用电电价每度0.518元,临时用电与居民用电电价差额为每度0.28元。

***市城工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经对上述证据质证发表如下质证意见:证据一是被告单位内部审批单,结合原告提供的银行出具的进账单来看,从时间上,44万元的审批时间是2013年8月6日,而实际向原告付款的日期是2013年10月11日,这说明虽然被告单位内部进行了审核,但其审核与实际付款时间存在2个月零5天的期限,这恰恰说明被告没有按合同约定及时支付工程款,被告存在违约。被告计算的期限是错误的,该证据不能证实原告存在违约;对证据二所显示的信息是真实的,原告认为该份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证据三、四、五是被告用电的发票,该三组证据仅证实被告用电的事实,既然是被告享受了供电服务,其就有义务缴纳电费。原告是否违约,与其享受用电服务没有必然的联系,因此被告据此向原告主张违约损失没有事实根据。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四组证据具备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认定作为本案的证据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不能确定其真实性,不认定本案的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27日,***隆威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甲方)与***市城工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乙方)签订《秦新悦蓝山正式供电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工程名称为秦新悦蓝山正式供电工程;供电设计由乙方负责;合同价款为包死价格,金额为2200000元;支付方式为按进度结算,最后总价款5%作为质保金,质保期开始日为送电当天,质保金期限为一年;双方还对其他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为被告进行施工,于2013年12月26日施工完毕。被告于2013年5月3日付款88万元,2013年10月11日付款44万元,2014年1月22日付款77万元,剩余11万元质保金原告于2015年1月7日向被告提出申请,被告至今未付。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秦新悦蓝山正式供电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完成了施工,并在规定的期限内向被告主张支付质保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意见无事实、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九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隆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市城工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质保金11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案件受理费2500元,由被告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董晓勇

人民陪审员  王晓楠

人民陪审员  王 艳

二〇一七年三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刘 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