秦皇岛市深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秦皇岛市深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北京建工博海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京0102民初413号
原告:秦皇岛市深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秦皇岛市经济开发区金色家园3-4-602号。
法定代表人:冯青照,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媛媛,女,1978年9月28日出生,汉族,秦皇岛市深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办公室主任,住河北省秦皇岛市海港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润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建工博海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三里河北街甲1号。
法定代表人:刘金波,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继承,男,1984年5月1日出生,满族,北京建工博海建设有限公司职员,住北京市西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梦禹,男,1984年6月17日出生,汉族,北京建工博海建设有限公司职员,住北京市西城区。
原告秦皇岛市深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深美公司)与被告北京建工博海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工博海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5日立案后,被告建工博海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管辖权异议,后被告建工博海公司撤回管辖权异议申请。后本案承办人由本院法官张蕾变更为本院法官张佳丽,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本案转入普通程序,依法由本院法官张佳丽担任审判长,会同人民陪审员马兰、何西如共同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5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合议庭成员变更为本院审判员程洁玲、张洁,于2016年7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深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媛媛、***,被告建工博海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唐继承、胡梦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深美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建工博海公司向原告深美公司支付外墙砖货款223351元;2、诉讼费由被告建工博海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如下:2013年7月,原告深美公司与被告建工博海公司签订了《外墙砖采购合同》(以下简称《采购合同》),约定原告深美公司为被告建工博海公司供应外墙砖,用于秦皇岛市海港区西部旧改4-1地块工程1-3层外墙砖铺贴。原告深美公司将供应的外墙面砖直接送到工地现场。合同约定的付款方式为:无预付款,双方按月办理结算,进度款按月完成量,次月支付至70%,依此类推,余款在结算完毕且经过一个冬季后3个月结清。合同签订后,原告深美公司按照合同约定于2014年9月28日供应了全部外墙面砖,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建工博海公司收到原告深美公司供应的外墙面砖数量共计10371件,应付货款522101元。但被告建工博海公司未能按合同约定将全部货款支付给原告深美公司,截至目前,被告建工博海公司仍欠原告深美公司货款223351元未付。
原告深美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
1、《采购合同》;2、送货单、销货清单、北京建工工地墙砖汇总表、物资需用计划、外墙瓷砖计划单;3、北京建工欠款明细(以下简称欠款明细)、明细账、付款凭证、发票。
被告建工博海公司未向法院提交书面答辩状,但其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1、不认可原告深美公司所诉欠款金额。因为双方并未办理结算手续,实际欠款金额尚未确定;2、货款金额中应当扣除试验费,没有材料计划的供货应当下浮单价进行结算。
被告建工博海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陶瓷砖检验报告》;2、河北新丰工程检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检测公司)检验收费标准及营业执照、资质证书、计量认证证书、税务登记证。
经审查,被告建工博海公司对原告深美公司提交的证据1-2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原告深美公司对被告建工博海公司提交的证据1的真实性予以认可,故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双方当事人对以下涉及本案争议焦点的证据持有异议:
1、被告建工博海公司对原告深美公司提交的证据2送货单、销货清单、北京建工工地墙砖汇总表、物资需用计划、外墙瓷砖计划单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认可证明目的,认为当时出具的计划是4000箱,这4000箱是按照合同约定的单价计算,被告建工博海公司也将物资需用计划在送货前交给了原告深美公司,所以被告建工博海公司对该4000箱所对应的7200平米的外墙砖予以认可,但其余的供货均应按照下浮20%的单价计算。外墙瓷砖计划单出具的时间为2014年7月8日,数量为1008箱,与原告深美公司出具的送货单数量与时间不符。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其余认定将在本院认为部分详述。
2、被告建工博海公司对原告深美公司提交的证据3中付款凭证、发票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欠款明细、明细账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被告建工博海公司收到的发票总额与原告深美公司确认的已付款金额一致,没有收到原告深美公司开具的其余发票。合同约定被告建工博海公司在原告深美公司提供发票后进行付款,所以付款时间取决于开具发票的时间,不存在迟延付款。本院对付款凭证、发票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因原告深美公司提交的欠款明细、明细账系单方制作,且被告建工博海公司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故本院对欠款明细、明细账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对该组证据的其余认定将在本院认为部分详述。
3、原告深美公司对被告建工博海公司提交的证据1陶瓷砖检验报告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认可关联性,认为上述报告所产生的是复检费用,并非合同中约定的试验费。因被告建工博海公司提交该证据欲证明其收到涉案货物后进行了取样检验,从而证明检验费的来源,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和关联性予以确认,其余认定将在本院认为部分详述。
4、原告深美公司对被告建工博海公司提交的证据2检测公司检验收费标准及营业执照、资质证书、计量认证证书、税务登记证的真实性和关联性均不予认可,认为检测公司与检测报告出具公司无关,其标准不能证明被告建工博海公司实际支出的费用,被告建工博海公司亦认可出具该标准的公司与检测报告出具公司无关,故本院对该证据的关联性不予确认。
通过审查当事人所提交的证据,结合当事人在本案审理过程中的陈述,本院对本案查明以下事实:
2013年7月,被告建工博海公司(甲方)与原告深美公司(乙方)签订《采购合同》,合同约定:项目名称为秦皇岛市海港区西部旧改4-1地块,产品名称为外墙面砖,规格为300(mm)*600(mm),暂定数量为7000平米,单价为34.96元/平米,金额为244720元。以上数量为暂估量,以实际进场验收合格量为结算依据,以上材料单价内包含瓷砖的材料费用、运费、试验费、税费等全部费用。乙方负责将产品送到工地现场甲方指定地点。甲方指定张玉松、杜国义、熊伟通知负责验收乙方供应的货物的具体规格及数量并进行签收料单、签收质量证明文件等文件,其他任何人签字无效,甲方不予认可,除非甲方书面通知予以变更。双方对账后,经甲方财务冯保林在对账单上签字确认,收料单和对账单作为双方结算的有效凭证。如果乙方没有材料计划,听甲方口头通知所供应的材料,甲方按材料单价下浮20%进行结算。双方按月办理结算,进度款按月度完成量,次月支付至70%,以此类推;余款在结算完毕且经过一个冬季后3个月内结清。
2013年11月6日,被告建工博海公司出具物资需用计划,载明:工程名称为西部旧改4-1地块,物资名称为外墙砖,计划为4000箱。2014年7月8日,被告建工博海公司员工邓九忠出具外墙瓷砖计划单一份,载明:“规格(300×600×8片)数量1008箱,秦皇岛项目4-1”。
2013年9月至2014年10月期间,秦皇岛市建恒工程质量检测有限公司出具6份《陶瓷砖检验报告》,对涉案工程外墙炻质砖进行了检验,检测结论为:所检项目均符合标准要求。
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均认可2013年8月22日至2014年9月28日期间,原告深美公司向被告建工博海公司发送货物共计14934.24平米,被告建工博海公司向原告深美公司支付货款共计298750元。
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均认可《采购合同》中约定的材料计划是指物资需用计划。
上述事实,有原告深美公司提交的《采购合同》、送货单、销货清单、北京建工工地墙砖汇总表、物资需用计划、外墙瓷砖计划单、付款凭证、发票,被告建工博海公司提交的《陶瓷砖检验报告》、当事人陈述意见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深美公司与被告建工博海公司之间签订的《采购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亦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双方都应依法履行合同义务。
经过审理,本院将本案争议焦点归纳如下:
一、货款金额的确认
本院按涉案货物的供应情况分为三个时间段对货款金额分别进行阐述:
1、2013年7月双方当事人签订《采购合同》后,原告深美公司于2013年8月22日、9月2日、9月7日向被告建工博海公司供应外墙砖共计5031箱,7244.64平米。被告建工博海公司认可上述供货属于《采购合同》对应货物,但认为《采购合同》不能代替材料计划,上述货物单价应当下浮20%进行计算。根据《采购合同》第三条第2款的约定,单价下浮20%进行结算的前提条件是原告深美公司没有材料计划,且由被告建工博海公司口头通知供应。因《采购合同》对货物单价、数量有明确约定,不属于口头通知供货的情形,因此本院确认上述供货应当按照《采购合同》约定的单价计算货款。因此,上述货物货款金额为:34.96元/平米×(1879.2平米+1896.48平米+1860.48平米+1608.48平米)=253272.61元。
2、2013年11月6日,被告建工博海公司出具数量为4000箱的物资需用计划,原告深美公司认为该物资需用计划对应其于2013年11月26日、2014年4月4日、4月5日向被告建工博海公司供应的外墙砖共计3960箱,5673.6平米,被告建工博海公司认为该物资需用计划对应2014年4月4日、4月5日、9月20日及9月28日的四笔供货。因双方当事人均认可被告建工博海公司员工邓九忠于2014年7月8日另行出具了一份外墙瓷砖计划单,虽然被告建工博海公司称邓九忠出具的该份计划单与物资需用计划重合,但其并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其所陈述的内容,故结合物资需用计划与外墙瓷砖计划单的出具时间,本院确认物资需用计划应对应原告深美公司于2013年11月26日、2014年4月4日、4月5日向被告建工博海公司所供货物。因此上述货物货款金额为:34.96元/平米×(1929.6平米+1900.8平米+1843.2平米)=198349.06元。
3、2014年7月8日,被告建工博海公司员工邓九忠出具外墙瓷砖计划单后,原告深美公司于2014年9月20日、9月28日向被告建工博海公司供应外墙砖共计1400箱,2016平米。原告深美公司认为外墙瓷砖计划单对应9月20日和9月28日的供货,被告建工博海公司认为外墙瓷砖计划单对应9月20日的供货。外墙瓷砖计划单要求的供货量为:300mm×600mm×8片×1008箱=1451.52平米,2014年9月20日原告深美公司向被告建工博海公司供应1912.32平米,已经达到外墙瓷砖计划单要求的供货量,由于原告深美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2014年9月28日的供货属于材料计划内供货,故本院确认外墙瓷砖计划单对应9月20日的供货,货款金额为:34.96元/平米×1912.32平米=66854.71元。2014年9月28日的供货应按照材料单价下浮20%计算,金额为:34.96元/平米×80%×103.68平米=2899.72元,对原告深美公司超出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本院确认原告深美公司向被告建工博海公司供应货物金额共计521376.1元(253272.61元+198349.06元+66854.71元+2899.72元)。经审理查明,被告建工博海公司已向原告深美公司支付货款298750元,故本院确认被告建工博海公司尚欠原告深美公司货款222626.1元。
二、被告建工博海公司是否应当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
依据《采购合同》的约定,收料单和对账单是双方结算的有效凭证,双方按月办理结算,进度款按月度完成量,次月支付至70%,以此类推;余款在结算完毕且经过一个冬季后3个月内结清。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均认可收料单是指送货单和销货清单,亦认可实际履行过程中,并未形成对账单,亦未办理过结算。本院认为,原告深美公司已向被告建工博海公司履行了供货义务,且原告深美公司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其所供货物种类、规格、数量、单价,虽未经结算,但被告建工博海公司仍然向原告深美公司支付了部分货款。根据合同约定,余款在结算完毕且经过一个冬季后3个月内结清,原告深美公司已于2014年9月28日供货完毕,至本案起诉时,被告建工博海公司在合理期限内仍未与原告深美公司办理结算,属于恶意阻止付款条件成就的行为,应当视为付款条件已经成就,故本院对原告深美公司要求被告建工博海公司支付货款222626.1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建工博海公司称需要收料单和对账单同时具备方能进行结算,双方未按合同约定进行结算且原告深美公司未开具相应发票,因此不同意支付货款的抗辩意见,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三、试验费是否应当从未付货款中扣除
被告建工博海公司主张在应付货款中扣除试验费,并就此向本院提交了《陶瓷砖检验报告》,但被告建工博海公司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主张的试验费金额,故本院对被告建工博海公司的该项抗辩意见,不予采信。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建工博海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秦皇岛市深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货款二十二万二千一百二十六元一角;
二、驳回原告秦皇岛市深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北京建工博海建设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四千六百五十元,由原告秦皇岛市深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二十六元(已交纳),由被告北京建工博海建设有限公司负担四千六百二十四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行:工商银行西直门支行,账号:×××,收款人: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并注明案件承办人姓名),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  张佳丽
审判员  程洁玲
审判员  张 洁

二〇一六年九月十三日
书记员  边雅祺
书记员  谢 静
书记员  周 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