秦皇岛市深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北京东郊四惠桥瑞通石材经营部与秦皇岛市深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京0105民初747号
原告:北京东郊四惠桥瑞通石材经营部(经营者王建波,男1967年1月24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涿州市东城坊镇小马村187号,身份证号×××),经营场所北京市朝阳区东四环四惠桥南侧东方盛泽四惠桥建材市场石材一区20号。
被告:秦皇岛市深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秦皇岛市经济技术开发区金色家园3-4-6-2号。
法定代表人:冯青照,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媛媛,女,秦皇岛市深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职工。
原告北京东郊四惠桥瑞通石材经营部(以下简称瑞通经营部)与被告秦皇岛市深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深美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瑞通经营部的经营者王建波,被告深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媛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瑞通经营部向本院提出以下诉讼请求:1.要求深美公司支付货款27560元;2.要求深美公司支付利息(从2016年2月6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以2756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计算);3.要求深美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3年5月14日,瑞通经营部作为供方与需方深美公司签署《购销合同》。后瑞通经营部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2016年2月5日,深美公司出具对账函明确尚欠货款金额为55268.48元。后深美公司仅支付27708元。
被告深美公司答辩称:认可对账单上记载的金额,但我方已经付清全部款项。其中27708元是转账支付的,其余27560元是以65件酒折抵货款,且酒已经托运给瑞通经营部。
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14日,瑞通经营部作为供方与需方深美公司签署《购销合同》;2016年2月5日,深美公司的职工张青松出具对账单,明确尚欠货款金额为55268.48元。双方均认可对账单出具后深美公司支付了27708元。
庭审中,深美公司称2017年春节期间,双方就以酒抵债达成了口头协议,且酒水已经通过物流方式发送给瑞通经销部;瑞通经销部称其不同意以酒抵债,且没有收到酒水。
深美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媛媛当庭拨打物流电话核实托运酒水现在何处,物流公司称酒水仍在物流处留存,物流公司与瑞通经营部联系过多次,但瑞通经营部均拒绝领取酒水。
本院认为:瑞通经营部与深美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对账单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合同主体均应依约履行。现瑞通经营部已经依约向深美公司供应货物,深美公司应当按时、足额支付货款。双方认可深美公司已支付27708元,故瑞通经营部要求深美公司支付尚欠货款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瑞通经营部自愿放弃0.48元的债权,本院不持异议。关于深美公司提出的双方达成以酒抵债的口头协议的答辩意见,瑞通经营部并不认可该口头协议,深美公司亦无其他证据证明双方就以酒抵债达成了合意,且酒水仍在物流公司处留存,故本院对此答辩意见不予认可。
关于利息部分,按照我国合同法的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虽然双方没有明确约定逾期付款支付利息的违约责任,但利息应属合理损失范围,守约方有权要求违约方予以赔偿。本案中,深美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支付货款,应当承担因此给瑞通经营部造成的相应损失,故瑞通经营部要求深美公司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于法有据,利息起算时间及标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秦皇岛市深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北京东郊四惠桥瑞通石材经营部货款27560元;
二、被告秦皇岛市深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北京东郊四惠桥瑞通石材经营部利息(从2016年2月6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以2756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82元,由被告秦皇岛市深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牟诚诚
审 判 员  孙璟钰
代理审判员  温晓汾

二〇一七年八月六日
书 记 员  李 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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