秦皇岛市深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与秦皇岛市深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秦皇岛市海港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海民初字第5350号
原告***,女,1974年12月24日出生,现住秦皇岛市青龙满族自治县。
委托代理人薛磊、曹媛媛,河北吴秀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秦皇岛市深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秦皇岛市经济技术开发区金色家园3-4-602号,组织机构代码证代码76981029-9。
法定代表人冯青照,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田俊梅,河北润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秦皇岛市深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曹媛媛,被告秦皇岛市深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12月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绥中创业大厦油工分包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将位于绥中创业大厦15、16、17、18层(合计面积约6284.87平方米)油漆工程,以包清工的形式发包给原告。约定的单价为18元每平方米。原告于合同签订日开始组织人力进行施工。2013年1月,被告要求原告暂停施工,当时原告已完成总工程的60%。被告至今仍未通知开工,期间原告要求被告按照原告已完成的60%工程量支付67876.59元人工费,但被告支付原告25000元的人工费后,余款42876.59元至今未支付,原告无奈之下,特将被告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如所请,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秦皇岛市深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冯青照辩称,一、绥中创业大厦装修工程中的油漆工发包给原告。
2012年12月5日,答辩人与原告签订了《绥中创业大厦油工分包合同》,约定,答辩人将15-18层油漆工发包给原告,形式为包清工,付款方式为按工程形象进度的60%支付劳务费。在施工过程中,根据业主的要求,绥中创业大厦工程整体停工。
二、答辩人应付给原告的劳务费数额为18236元,实际支付了25000元,已经超出了应付数额。绥中创业大厦项目整体停工后,经辩称人的项目经理、预算部、技术员进行的工程量测算,14-18层的油漆工工程完成量为30%,油漆工的总量为墙面2954.07平方米,单价为14元/平方米,即41357元;预面3330.80平方米,单价为18元/平方米,即59954元,总工程量6284.87平方米,总价款为101311元;因原告完成的工程量为总工程量的30%,劳务费为30394元,根据合同约定按照60%支付,原告应得的劳务费应为18236元。
综上,原告要求辩称人支付劳务费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辩称人已经超额支付了劳务费,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依法予以驳回。
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绥中创业大厦油工分包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将位于绥中创业大厦15、16、17、18层(合计面积约6284.87平方米)油漆工程,以包清工的形式发包给原告。约定的单价为18元每平方米。原告于合同签订日开始组织人力进行施工。2013年1月,被告要求原告暂停施工,至今被告未通知开工,当时原告已完成总工程的60%。原告主张已完成的60%工程量,但被告支付原告25000元的人工费后,余款42876.59元至今未支付,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给付原告人工费42876.59元。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向本院提出司法鉴定申请,要求对原告完成的工程量进行鉴定,本院依法委托秦皇岛求卓工程造价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因原告未交纳鉴定费用,该中心决定终止鉴定。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绥中创业大厦油工分包合同等相关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实,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有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提供的证据分包合同等证据不足以证实其完成的工程量,被告对原告主张亦不认可,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对原告***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案件受理费872元,由原告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长波
人民陪审员  郭柱元
人民陪审员  刘恩波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日
书 记 员  房 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