秦皇岛市深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京02民终480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建工博海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三里河北街甲1号。
法定代表人:王贤茂,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继承,男,北京建工博海建设有限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屹,女,北京建工博海建设有限公司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秦皇岛市深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秦皇岛市经济技术开发区金色家园3-4-602号。
法定代表人:冯青照,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媛媛,女,秦皇岛市深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某,河北润谦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北京建工博海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工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秦皇岛市深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深美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2016)京0102民初4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建工公司上诉请求:请求依法撤销一审法院判决第一、三项并按《外墙砖采购合同》(以下简称《采购合同》)约定的基础上依法改判,深美公司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判决在未按《采购合同》约定、有失公平的基础上作出一审法院判决,应当予以撤销。在一审中,建工公司主张依据《采购合同》第三条第1款约定的如果乙方没有材料计划,听甲方口头通知所供应的材料,甲方按材料单价下浮20%进行结算,事实为2013年8月22日、9月2日、9月7日、11月26日供应的外墙砖为甲方口头通知所供应的材料,在结算时材料单价应下浮20%。第三条第2款约定付款方式:无预付款,双方按月办理结算,进度款按月度完成量,次月支付至70%,以此类推,余款在结算完毕且经过1个冬季后3个月内付清,事实为建工公司积极配合办理结算,深美公司并不配合办理结算,并非一审法院判决认为的建工公司在合理期限内未与深美公司办理结算属于恶意阻止付款条件成就的行为。第一条备注2约定外墙砖的材料单价内包含
瓷砖的材料费用、运费、试验费、税费等全部费用,一审时深美公司承认陶瓷砖检验报告(以下简称检验报告)的真实性就应依据《采购合同》承担检测的费用。
深美公司辩称,同意一审法院判决。
深美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建工公司向深美公司支付外墙砖货款223 351元;2.诉讼费由建工公司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
2013年7月,建工公司(甲方)与深美公司(乙方)签订《采购合同》,约定:项目名称为秦皇岛市海港区西部旧改4-1地块,产品名称为外墙面砖,规格为300(mm)*600(mm),暂定数量为7000平米,单价为34.96元/平米,金额为244 720元。以上数量为暂估量,以实际进场验收合格量为结算依据,以上材料单价内包含瓷砖的材料费用、运费、试验费、税费等全部费用。乙方负责将产品送到工地现场甲方指定地点。甲方指定张玉松、杜国义、熊伟通知负责验收乙方供应的货物的具体规格及数量并进行签收料单、签收质量证明文件等文件,其他任何人签字无效,甲方不予认可,除非甲方书面通知予以变更。双方对账后,经甲方财务冯保林在对账单上签字确认,收料单和对账单作为双方结算的有效凭证。如果乙方没有材料计划,听甲方口头通知所供应的材料,甲方按材料单价下浮20%进行结算。双方按月办理结算,进度款按月度完成量,次月支付至70%,以此类推;余款在结算完毕且经过1个冬季后3个月内结清。
2013年11月6日,建工公司出具物资需用计划,载明:工程名称为西部旧改4-1地块,物资名称为外墙砖,计划为4000箱。2014年7月8日,建工公司员工邓九忠出具外墙瓷砖计划单1份,载明:规格(300×600×8片)数量1008箱,秦皇岛项目4-1。
2013年9月至2014年10月期间,秦皇岛市建恒工程质量检测有限公司出具6份检验报告,对涉案工程项目外墙炻质砖(外墙)进行了检验,检测结论为:所检项目均符合标准要求。
一审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均认可2013年8月22日至2014年9月28日期间,深美公司向建工公司发送货物共计14 934.24平米,建工公司向深美公司支付货款共计298 750元。
一审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均认可《采购合同》中约定的材料计划是指物资需用计划。
一审法院认为,深美公司与建工公司之间签订的《采购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亦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双方都应依法履行《采购合同》义务。经过审理,一审法院将本案争议焦点归纳如下:一、货款金额的确认。
一审法院按涉案货物的供应情况分为3个时间段对货款金额分别进行阐述:1.2013年7月双方当事人签订《采购合同》后,深美公司于2013年8月22日、9月2日、9月7日向建工公司供应外墙砖共计5031箱,7244.64平米。建工公司认可上述供货属于《采购合同》对应货物,但认为《采购合同》不能代替材料计划,上述货物单价应当下浮20%进行计算。根据《采购合同》第三条第2款的约定,单价下浮20%进行结算的前提条件是深美公司没有材料计划,且由建工公司口头通知供应。因《采购合同》对货物单价、数量有明确约定,不属于口头通知供货的情形,因此一审法院确认上述供货应当按照《采购合同》约定的单价计算货款。因此,上述货物货款金额为:34.96元/平米×(1879.2平米+1896.48平米+1860.48平米+1608.48平米)= 253 272.61元。
2.2013年11月6日,建工公司出具数量为4000箱的物资需用计划,深美公司认为该物资需用计划对应其于2013年11月26日、2014年4月4日、4月5日向建工公司供应的外墙砖共计3960箱,5673.6平米,建工公司认为该物资需用计划对应2014年4月4日、4月5日、9月20日及9月28日的4笔供货。因双方当事人均认可建工公司员工邓九忠于2014年7月8日另行出具了1份外墙瓷砖计划单,虽然建工公司称邓九忠出具的该份外墙瓷砖计划单与物资需用计划重合,但其并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其所陈述的内容,故结合物资需用计划与外墙瓷砖计划单的出具时间,一审法院确认物资需用计划应对应深美公司于2013年11月26日、2014年4月4日、4月5日向建工公司所供货物。因此上述货物货款金额为:34.96元/平米×(1929.6平米+1900.8平米+1843.2平米)=198
349.06元。
3.2014年7月8日,建工公司员工邓九忠出具外墙瓷砖计划单后,深美公司于2014年9月20日、9月28日向建工公司供应外墙砖共计1400箱,2016平米。深美公司认为外墙瓷砖计划单对应9月20日和9月28日的供货,建工公司认为外墙瓷砖计划单对应9月20日的供货。外墙瓷砖计划单要求的供货量为:300mm×600mm×8片×1008箱=1451.52平米,2014年9月20日深美公司向建工公司供应1912.32平米,已经达到外墙瓷砖计划单要求的供货量,由于深美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2014年9月28日的供货属于材料计划内供货,故一审法院确认外墙瓷砖计划单对应9月20日的供货,货款金额为:34.96元/平米×1912.32平米=66
854.71元。2014年9月28日的供货应按照材料单价下浮20%计算,金额为:34.96元/平米×80%×103.68平米=2899.72元,对深美公司超出部分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法院确认深美公司向建工公司供应货物金额共计521 376.1元(253 272.61元+198 349.06元+66 854.71元+2899.72元)。经一审审理查明,建工公司已向深美公司支付货款298 750元,故一审法院确认建工公司尚欠深美公司货款 222 626.1元。二、建工公司是否应当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依据《采购合同》的约定,收料单和对账单是双方结算的有效凭证,双方按月办理结算,进度款按月度完成量,次月支付至70%,以此类推;余款在结算完毕且经过1个冬季后3个月内结清。一审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均认可收料单是指送货单和销货清单,亦认可实际履行过程中,并未形成对账单,亦未办理过结算。一审法院认为,深美公司已向建工公司履行了供货义务,且深美公司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其所供货物种类、规格、数量、单价,虽未经结算,但建工公司仍然向深美公司支付了部分货款。根据《采购合同》约定,余款在结算完毕且经过1个冬季后3个月内结清,深美公司已于2014年9月28日供货完毕,至本案起诉时,建工公司在合理期限内仍未与深美公司办理结算,属于恶意阻止付款条件成就的行为,应当视为付款条件已经成就,故一审法院对深美公司要求建工公司支付货款222 626.1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建工公司称需要收料单和对账单同时具备方能进行结算,双方未按《采购合同》约定进行结算且深美公司未开具相应发票,因此不同意支付货款的抗辩意见,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采信。三、试验费是否应当从未付货款中扣除。建工公司主张在应付货款中扣除试验费,并就此向一审法院提交了检验报告,但建工公司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主张的试验费金额,故一审法院对建工公司的该项抗辩意见,不予采信。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
一、北京建工博海建设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秦皇岛市深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货款二十二万二千一百二十六元一角;二、驳回秦皇岛市深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北京建工博海建设有限公司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中,建工公司与深美公司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相关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建工公司与深美公司之间签订的《采购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有效,签约各方均应依约履行《采购合同》义务。深美公司向建工公司供应外墙面砖后,建工公司应当依约支付货款。双方当事人签订《采购合同》后,深美公司于2013年8月22日、9月2日、9月7日共向建工公司供应7244.64平米外墙面砖。因《采购合同》约定外墙面砖供应数量为7000平米,故可以认定深美公司在上述日期供应的外墙面砖系依据《采购合同》供货。《采购合同》第三条第1款约定,如果深美公司没有材料计划,听建工公司口头通知所供应的材料,建工公司按材料单价下浮20%进行结算。建工公司主张深美公司上述供货应将材料单价下浮20%,但深美公司系依据《采购合同》约定供应,即《采购合同》中对于该部分材料计划进行了明确,故上述供货不应进行单价下浮。
2013年11月6日建工公司出具4000箱物资需用计划后,深美公司于2013年11月26日、2014年4月4日、4月5日供应3960箱共计5673.6平方米的外墙砖。2014年7月8日建工公司员工邓九忠出具外墙瓷砖计划单,要求供货1008箱外墙瓷砖,即1451.52平方米,深美公司于2014年9月20日供应1912.32平方米外墙瓷砖。建工公司主张2013年11月6日物资需用计划与2014年7月8日的外墙瓷砖计划单重合,但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一审法院依据建工公司出具的物资需用计划及供货时间与数量,确认2013年11月26日系依据2013年11月6日的物资需用计划供应,处理并无不当。建工公司上诉主张2013年11月26日供应的外墙砖应单价下浮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依据《采购合同》约定,双方按月办理结算,进度款按月度完成量,次月支付至70%,依此类推;余款在结算完毕且经过1个冬季后3个月内结清。深美公司于2013年8月至2014年9月向建工公司供应了货物,建工公司验收合格后收取了货物。双方虽未按照《采购合同》约定办理结算,但鉴于建工公司早已收取涉案货物,同时上述货物至今亦已超过两年质保期,且在未办理结算的情况下建工公司仍向深美公司支付了部分货款,故建工公司应当向深美公司支付尚欠货款。
建工公司上诉主张货款应扣除秦皇岛市建恒工程质量检测有限公司出具6份检验报告所涉检验的费用,但建工公司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主张的检验的费用金额,故一审法院处理并无不当。
另,一审法院确认建工公司欠付深美公司货款222 626.1元,但判决建工公司支付深美公司货款222 126.1元,由于深美公司并未提出上诉,本院不持异议。
综上所述,建工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650元,由北京建工博海建设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石 东
审 判 员 周 维
审 判 员 李晓波
二○一七年七月二十日
法 官 助 理 许晓晨
书 记 员 贾珊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