秦皇岛市深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归发福、***等与秦皇岛市深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钦南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桂0702民初2508号
原告:归发福,男,1973年9月28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广西钦州市钦北区,现住广西钦州市。
原告:***,男,1957年7月19日出生,壮族,身份证住址广西钦州市钦北区,现住广西钦州市。
以上两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广西众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秦皇岛市深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秦皇岛市经济技术开发区金色家园3-4-60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3017698102995。
法定代表人:***。
原告归发福、***与被告秦皇岛市深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归发福、***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秦皇岛市深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归发福、***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⒈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40000元及逾期利息损失(利息以40000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8年1月25日起计至工程款付清之日止);⒉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原告在钦州港木材市场从事建筑搭架用建材租赁业务。2017年12月16日,被告(甲方)与原告(乙方)签订《外墙脚手架施工安装协议》约定:甲方将钦州港城市便捷酒店精装修工程外墙脚手架搭设工程交给乙方施工,工程地点为:钦州交汇处。工程量按外墙墙体建筑面积28元/平方米计算,临街商铺安全通道按投影面积70元/平方米计算;外架材料进场,甲方支付乙方30000元,全部搭架完成,甲方支付总工程量的70%工程款,剩余30%工程款在外架全部拆除完成后10天内一次性付清。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施工。2018年1月15日,搭架工程全部完工拆架,原、被告双方对工程价款进行核算,签署《工程量确认单》确认以下工程价款:外架墙体费用179620元,搭设围挡人工费2400元,搭设升降机安全顶棚人工费500元,搭设安全通道防护补助人工费300元,门厅立面造型跳架补助人工费1500元,搭设升降机通道补助人工费1000元,合计185320元。被告通过微信转账、银行转账共支付工程款145320元,余款40000元未支付。搭架完工拆架后,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至今仍不支付原告工程款。综上,双方确认原告的工程款为185320元,被告共支付工程款145320元,余款40000元未支付。2018年1月15日外架全部完成拆架,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于2018年1月25日前付清工程款,至今被告仍拒不支付工程款余款,构成违约,被告应支付原告工程款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利息以40000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8年1月25日起计至工程款付清之日止。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如所请。
被告秦皇岛市深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不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2月1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一份《外墙脚手架施工安装协议》。该协议约定:由被告将位于钦州交汇处的钦州港城市便捷酒店精装修工程外墙脚手架搭设工程交给原告施工,并对工程承包形式、使用期间、工程款计价及支付方式作了约定。其中约定:外架材料进场,被告支付原告30000元,全部搭设完成被告支付总工程量的70%工程款,剩余30%的工程款在外架全部拆除完成后10天内一次性付清。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组织人员进行了施工,原告确认外架于2018年4月份拆完。2018年1月15日,被告与原告进行结算并出具一份《工程量确认单》,双方确认原告完成的工程款总共为185320元。之后,被告分别通过银行转账和微信支付方式总共支付给原告工程款146074元,现在尚欠39246元没有支付。为此,原告起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支付剩余工程款及逾期付款利息。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所签订的《外墙脚手架施工安装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据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义务。现在原告已依约完成了合同义务,双方也已对工程款进行结算,被告应依约足额支付工程款给原告,但被告没有支付全部工程款给原告,其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工程款及逾期付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请求被告支付40000元计算有误,应为39246元。由于原告确认拆除外架的时间是2018年4月份,根据合同约定,对于原告剩余30%的工程款,被告应在外架全部拆除完成后10天付清,因此,被告应于2018年5月10日前付清剩余工程款给原告,现逾期未付,则应从2018年5月11日起计算逾期付款利息给原告。被告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所享有的答辩、举证、质证等权利的放弃,应当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秦皇岛市深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支付给原告归发福、***工程款39246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利息计算:以39246元为基数,从2018年5月11日起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400元(原告归发福、***已预交),由被告秦皇岛市深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承担392.50元,原告归发福、***承担7.50元。
上述金钱给付义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或向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届满之日起七日内按《诉讼费交纳办法》第十七条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员*勋

二〇一八年十月九日
书记员章丰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