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铁路运输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辽7101民初134号
原告:秦皇岛益兴重工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秦皇岛市经济技术开发区镜泊湖路西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301925643049。
法定代表人:顾春利,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明辉,河北韩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铁九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敬宾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100240612006H。
法定代表人:赵中华,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秦皇岛益兴重工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中铁九局集团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28日立案。原告于2019年9月2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在本案诉讼期间自愿撤回起诉,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的诉讼权利所作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2850元,减半收取计1425元,由原告负担。
审判员 杨俊国
二〇一九年十月九日
法官助理 王希珏
书记员 刘 博
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