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市万全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冀0708民初720号
原告:***通泰产业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市万全区孔家庄镇丹拉高速北(原市交通局苗圃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700554472712L。
法定代表人:李林,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慧,河北环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伟科,河北鼎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万全区鑫新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市万全区孔家庄镇工业街1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729109000186F。
法定代表人:郑优,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龚林郡,***市万全区维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市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市西山产业集聚区富强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7006610765479。
法定代表人:乔玉珍,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若非,河北思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通泰产业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泰公司)与被告***万全区鑫新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鑫新公司)、***市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通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慧,被告鑫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郑优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龚林郡,被告鑫**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若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通泰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鑫新公司立即向原告支付所欠混凝土款929067.5元,并承担相应的逾期付款损失(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4.65%上浮50%,从立案之日起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鑫新公司承担;3、被告鑫**公司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事实和理由:2010年至2012年期间,被告鑫新公司承包施工被告鑫**公司开发的西豪丽景项目过程中向原告原下属单位***通泰建材工贸有限公司购买商用混凝土。关于混凝土款的支付,当时,***通泰建材工贸有限公司、与二被告经协商一致,均同意以鑫**公司应支付鑫新公司的部分工程款抵顶被告鑫新公司应当向原告支付的混凝土款,三方共同签订了《委托付款书》约定上述混凝土款债务由鑫**公司负责从其应支付给被告鑫新公司的工程款中扣除该款代为支付给原告。2013年3月,根据原告上级公司***通泰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的规划,对所属公司进行结构调整,原告原下属单位***通泰建材工贸有限公司的债权债务合并到原告,由原告行使权力。此后经原告与鑫**公司多次对账和催付款,鑫**公司一直以其未与被告鑫新公司进行工程结算为由拖延支付,故此,原告提起本案诉讼。原告认为,被告鑫新公司使用原告的混凝土,理应支付相应货款;被告鑫**公司与原告、被告鑫新公司共同签订《委托付款书》约定由其承担扣除工程款代付货款义务,属于债务加入,其拖延向原告付款,也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故此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鑫新公司辩称,1、我公司对原告诉讼请求中欠商砼款929067.5元款项认可,三方约定的从公司工程款中扣除。对于承担逾期的付款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息的4.65%上浮50%我公司不认可,也不承担。2、我公司已经从工程款中扣除所欠的商砼款,应由被告鑫**公司来支付所欠的款项。
鑫**公司辩称,我公司已向被告鑫新公司超额支付工程款,所以不再代履行,根据我公司与被告鑫新公司的工程合同,结合鑫新公司的具体施工进度,已超额支付工程款,故不能代鑫新公司支付委托书中的款项,且我公司未扣除委托付款书所涉被告鑫新公司的工程款,委托付款书的性质为代履行,不是债务加入,所以原告要求我公司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2013年4月26日,***通泰建材工贸有限公司更名为***路桥建设集团商贸有限公司。2014年12月31日,***路桥建设集团商贸有限公司与***通泰产业投资集团有限公司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将其拥有的对被告鑫**公司的商砼欠款17242138元债权转让给***通泰产业投资集团有限公司。2016年12月2日,***通泰产业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变更名为原告***通泰产业投资有限公司。2013年4月30日,被告鑫新公司共二次向被告鑫**公司出具委托付款书,委托被告鑫**公司代其支付欠原告商砼款共计929067.5元,约定款项从被告的工程款中扣除,三方签字、盖章。原告曾向被告鑫**公司发送企业询证函,要求核对截止2014年12月31日的往来账目。2016年12月23日,原告向被告鑫**公司发出对账函一份,请求对欠款数额进行核对。2016年12月26日原告申请其对第三人送达对账函及附件的行为过程进行保全公证。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两份、债权转让协议、委托付款书二份、企业询证函、对账函、公证书、进账单及银行业务凭证为据,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通泰公司与被告鑫新公司、被告鑫**公司三方签订的委托付款书,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鑫新公司认可对原告的欠款,现原告以买卖合同法律关系要求被告鑫新公司支付货款,理由正当,应予支持。被告鑫新公司主张被告鑫**公司已经从工程款中扣除所欠的商砼款,应由被告鑫**公司支付,未提供事实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五条规定:“当事人约定由第三人向债权人履行债务的,第三人不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债务人应当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因被告鑫**公司不是买卖合同一方的当事人,现原告主张被告鑫**公司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无法律依据,故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从立案之日起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4.65%上浮50%,给付逾期付款利息,未能提供相应证据,故对原告要求给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请求不予支持。有关被告鑫**公司与被告鑫新公司之间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法律关系,关于双方之间的权利义务,双方均可另行主张。
综上所述,原告主张被告鑫新公司向原告支付所欠混凝土款929067.5元,予以支持;原告主张逾期付款损失,因双方未约定支付期限,计算逾期损失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鑫**公司对以上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五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万全区鑫新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通泰产业投资有限公司混凝土款929067.5元;
二、驳回原告***通泰产业投资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090.68元,减半收取计6545.34元,由被告***万全区鑫新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苗 锦
二〇二〇年十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郭美宏
书 记 员 刘海宏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六十五条当事人约定由第三人向债权人履行债务的,第三人不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债务人应当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的通知》
90.人民法院在定期宣判时,当事人拒不签收判决书、裁定书的,应视为送达,并在宣判笔录中记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