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冀07民终8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通泰产业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市万全区孔家庄镇丹拉高速北(原市交通局苗圃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700554472712L。
法定代表人:李林,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慧,河北环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万全区鑫新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市万全区孔家庄镇工业街1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729109000186F。
法定代表人:郑优,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龚林郡,***市万全区维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市鑫盛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市西山产业集聚区富强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7006610765479。
法定代表人:乔玉珍,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若非,河北思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通泰产业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泰公司),上诉人***万全区鑫新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鑫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市鑫盛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盛垣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市万全区人民法院(2020)冀0708民初7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通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慧,上诉人鑫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龚林郡,被上诉人鑫盛垣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若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通泰公司上诉请求:撤销河北省***市万全区人民法院于2020年10月29日作出的(2020)冀0708民初720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支持通泰公司的一审诉讼请求,判令鑫新公司给付通泰公司所欠货款及逾期付款损失,鑫盛垣公司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本案的诉讼费用由鑫新公司、鑫盛垣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通泰公司提出要求给付逾期付款损失具有事实与法律依据。通泰公司在原审程序庭审中已经明确陈述,虽然在三方签署的《委托付款书》中未约定给付混凝土款的时间,但是按照法律规定债权人对于没有约定给付期限的债务可以随时主张权利。主张权利后,债务人未履行付款义务的,应该从债权人首次主张权利时计算逾期付款利息损失。通泰公司在2018年8月18日首次对鑫新公司、鑫盛垣公司共同提起了诉讼,原审万全区人民法院也进行了立案审理,鑫新公司、鑫盛垣公司此后仍未履行付款义务,所以,从2018年8月18日起,应当开始计算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关于计算标准,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的规定,通泰公司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4.65%上浮50%主张给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完全符合法律规定。由上可见,通泰公司主张给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判决对通泰公司的此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请二审人民法院依法予以纠正。二、通泰公司主张鑫盛垣公司承担本案共同还款责任也具有充分的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1、本案中关于商砼款债务支付的《委托付款书》的内容反映出了鑫盛垣公司债务加入的法律事实。本案中,通泰公司提供了与鑫新公司以及鑫盛垣公司共同协商一致同意后共同签字盖章的《委托付款书》等证据。其中《委托付款书》名称虽然为“付款委托书”,但是,此《委托付款书》的内容系三方协商一致共同盖章签字确认的,系鑫盛垣公司以鑫新公司向原建材工贸公司履行支付商砼款来消除自己向原建材工贸公司承担的债务,同时以此方式抵消了鑫盛垣公司应支付与鑫新公司的工程款债务的债务承担协议,互相之间设定了权利义务。此情形并非合同法第六十五条规定的第三人代为履行债务的情形,而是符合司法实践中第三人代付债务表现形式中的“债务加入”的情形,故此,鑫盛垣公司应当共同承担支付商砼款债务的义务。2、实际履行过程中,鑫盛垣公司以曾向通泰公司原下属单位建材工贸公司及通泰公司支付了部分混凝土款300万元、签收《企业询证函》、公证书、《对账函》等行为表示其承受了商砼款债务。综上所述,通泰公司原审提出的诉讼请求,具有充分的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判决对通泰公司要求给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和要求鑫盛垣公司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显然是错误的。
鑫新公司辩称,通泰公司主张鑫新公司承担逾期付款损失及利息,因双方未约定,也无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正确。原审法院判令鑫新公司支付通泰公司商品混凝土款929067.50元,因当时三方明确约定的(委托支付函)该款从鑫盛垣公司给付我公司的工程款中扣除,而且鑫盛垣公司已经从给付我公司工程款中已经扣除,我公司不欠本案任何公司的材料款。工程商品混凝土款是以(委托支付函)的形式支付的,请求二审人民法院依法撤销一审法院的错误判决,依法驳回通泰公司的上诉请求,维护鑫新公司的合法权益。
鑫盛垣公司辩称,一、通泰公司要求鑫盛垣公司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买卖合同的实际购买人为鑫新公司,而不是鑫盛垣公司。所以,通泰公司要求鑫盛垣公司承担还款责任缺乏事实依据。且本案所涉委托付款书的性质为代履行,而非债务加入。同时,委托付款书也不是三方共同签字盖章确认的,从委托付款书中可以清楚看到:委托付款的委托鑫新公司,受托人是鑫盛垣公司,没有列明通泰公司的主体身份,通泰公司仅在收款账户上加盖了公章,是对收款账户的确认。二、支付部分混凝土款项、签收《企业询证函》、《对账函》的行为,不能证实鑫盛垣公司同意承受债务。鑫盛垣公司所支付的混凝土款项除了其自用的部分之外,剩余款项是代河北华建公司、燎原公司支付的,与本案无关。此事实,鑫盛垣公司已明确告知了通泰公司,通泰公司也予以认可。虽然鑫盛垣公司签收了《企业询证函》、《对账函》,但是并不能据此认定鑫盛垣公司同意承受债务,理由如下:首先,《企业询证函》中,鑫盛垣公司是在“信息不符处”加盖的公章,显然其对通泰公司主张的债务是不予认可的。其次,尽管通泰公司发出的《对账函》中写明:不予回复即视为认可债务,但是鑫盛垣公司与通泰公司之间从未达成此约定,且没有相关的法律规定。故而,通泰公司无权单方为鑫盛垣公司设定义务。再次,公证书仅仅公证的送达行为,而非债务的承受。所以,通泰公司关于签收即为同意承受债务的主张,毫无依据。此外,一审法院曾组织鑫新公司与鑫盛垣公司进行对账,鑫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认可鑫盛垣公司已向其支付的工程款数额,但是拒绝签署对账函。且按合同约定鑫盛垣公司已超额支付工程款,故不再代履行。综上所述,通泰公司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故此,请求驳回通泰公司对鑫盛垣公司的全部上诉请求。
鑫新公司上诉请求:一、依法撤销一审法院错误判决,并依法改判。二、诉讼费、上诉费由通泰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我公司对通泰公司诉求中欠商品混凝土款929067.50元款项认可,三方约定的(委托支付函)从鑫盛垣公司给付鑫新公司工程款中扣除。二、鑫盛垣公司已经从给付鑫新公司工程款中按照三方约定的(委托支付函)已经扣除。鑫新公司不欠任何公司的材料款。工程材料款是以(委托支付函)的形式支付的。一审原告所欠款项应该由鑫盛垣公司支付,请求二审法院支持并改判一审法院的错误判决。
通泰公司辩称,如果鑫新公司能够提供证明鑫盛垣公司已经支付鑫新公司工程款中扣除我方就认可,否则鑫新公司应支付我方款项。
鑫盛垣公司辩称,一审中经过对账鑫新公司法人拒绝签对账函,证明没有扣除款项,鑫新公司陈述不能成立。
通泰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鑫新公司立即向通泰公司支付所欠混凝土款929067.5元,并承担相应的逾期付款损失(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4.65%上浮50%,从立案之日起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鑫新公司承担;3、鑫盛垣公司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该院予以确认。2013年4月26日,***通泰建材工贸有限公司更名为***路桥建设集团商贸有限公司。2014年12月31日,***路桥建设集团商贸有限公司与***通泰产业投资集团有限公司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将其拥有的对鑫盛垣公司的商砼欠款17242138元债权转让给***通泰产业投资集团有限公司。2016年12月2日,***通泰产业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变更名为***通泰产业投资有限公司。2013年4月30日,鑫新公司共二次向鑫盛垣公司出具委托付款书,委托鑫盛垣公司代其支付欠通泰公司商砼款共计929067.5元,约定款项从鑫新公司的工程款中扣除,三方签字、盖章。通泰公司曾向鑫盛垣公司发送企业询证函,要求核对截止2014年12月31日的往来账目。2016年12月23日,通泰公司向鑫盛垣公司发出对账函一份,请求对欠款数额进行核对。2016年12月26日通泰公司申请其对鑫盛垣公司送达对账函及附件的行为过程进行保全公证。
一审法院认为,通泰公司与鑫新公司、鑫盛垣公司三方签订的委托付款书,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鑫新公司认可对通泰公司的欠款,现通泰公司以买卖合同法律关系要求鑫新公司支付货款,理由正当,应予支持。鑫新公司主张鑫盛垣公司已经从工程款中扣除所欠的商砼款,应由鑫盛垣公司支付,未提供事实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五条规定:“当事人约定由第三人向债权人履行债务,第三人不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债务人应当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因鑫盛垣公司不是买卖合同一方的当事人,现通泰公司主张鑫盛垣公司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无法律依据,故不予支持。通泰公司要求鑫新公司从立案之日起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4.65%上浮50%,给付逾期付款利息,未能提供相应证据,故对通泰公司要求给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请求不予支持。有关鑫盛垣公司与鑫新公司之间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法律关系,关于双方之间的权利义务,双方均可另行主张。
综上所述,通泰公司主张鑫新公司向通泰公司支付所欠混凝土款929067.5元,予以支持;通泰公司主张逾期付款损失,因双方未约定支付期限,计算逾期损失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通泰公司主张鑫盛垣公司对以上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五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一、***万全区鑫新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通泰产业投资有限公司混凝土款929067.5元;二、驳回***通泰产业投资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090.68元,减半收取计6545.34元,由***万全区鑫新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五条规定“当事人约定由第三人向债权人履行债务,第三人不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债务人应当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本案中,通泰公司与鑫新公司、鑫盛垣公司三方自愿签订了委托付款书,合法有效。该付款委托书属《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五条规定的第三人履行性质,现因鑫盛垣公司未向通泰公司支付混凝土款,故鑫新公司应承担支付通泰公司混凝土款的责任。因鑫盛垣公司不是买卖合同一方的当事人,通泰公司主张鑫盛垣公司承担共同给付义务,无事实和法律依据。通泰公司与鑫新公司对所欠的混凝土款虽未约定支付期限,但在通泰公司于2018年8月18日对鑫新公司首次提起诉讼时,鑫新公司即负有给付货款的义务,鑫新公司未履行付款义务,故通泰公司要求鑫新公司从2018年8月18日起支付逾期付款损失,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因自2019年8月20日起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这一标准已经取消,自此之后人民法院裁判贷款利息的基本标准应改为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
鑫新公司上诉主张鑫盛垣公司已从工程款扣除了其应支付通泰公司的混凝土款,通泰公司主张鑫新公司应提供证据证实,鑫盛垣公司对此不予认可。经庭审调查,鑫新公司未提供证据证实其主张的事实,故鑫新公司的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予以驳回。其与鑫盛垣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纠纷,鑫新公司可另行主张。
综上所述,通泰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予以支持。鑫新公司的上诉请求不成立,予以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处理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河北省***市万全区人民法院(2020)冀0708民初720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变更河北省***市万全区人民法院(2020)冀0708民初720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万全区鑫新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通泰产业投资有限公司混凝土款929067.5元及逾期付款损失(以929067.5元为基数,自2018年8月18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混凝土款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6545.34元,由***万全区鑫新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26181.36元,由***万全区鑫新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6090.68元,由***通泰产业投资有限公司负担10090.68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马砚生
审 判 员 赵景献
审 判 员 姜建龙
二〇二一年二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王向东
书 记 员 孙 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