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冀07民辖终1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能源建设集团天津电力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东区沙柳南路917号。
法定代表人:付修军,该公司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鼎盛混凝土搅拌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壕堑镇落普良村。
法定代表人:崔东伟,该公司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家口万全区鑫新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张家口万全区孔家庄镇工业街11号。
法定代表人:郑优,该公司经理。
上诉人中国能源建设集团天津电力建设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鼎盛混凝土搅拌有限公司、张家口万全区鑫新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人民法院(2020)冀0725民初760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中国能源建设集团天津电力建设有限公司上诉请求:撤销河北省***人民法院(2020)冀0725民初760号民事裁定,将本案移送河北省张北县人民法院审理。事实与理由:该案名为买卖合同纠纷,实为建设工程用料质量及其价款的纠纷;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张家口万全区鑫新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分包合同所涉工程在张北县大唐风电场,况上诉人与该案一审原告并无买卖合同关系,非买卖合同相对方。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及其司法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该案应由建设工程所在地张北县人民法院管辖。
原审法院受理原告***鼎盛混凝土搅拌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国能源建设集团天津电力建设有限公司、张家口万全区鑫新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后,被告中国能源建设集团天津电力建设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中国能源建设集团天津电力建设有限公司与张家口万全区鑫新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所涉工程在张北县大唐风电场,而非***,且买卖合同应遵原告就被告原则管辖,中国能源建设集团天津电力建设有限公司与原告没有合同关系,请裁定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合同对履行地没有约定,争议的标的为给付货币,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鼎盛混凝土搅拌有限公司,住所地为***南壕堑镇落普良村,故河北省***人民法院有管辖权。
综上所述,上诉人中国能源建设集团天津电力建设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姜红有
审 判 员 杨海清
审 判 员 周卫华
二〇二一年二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邱晓利
书 记 员 赵亚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