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家口万全区鑫新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

某某与某某、某某万全区鑫新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张北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冀0722民初542号

原告:**,男,1972年3月16日出生,汉族,地址:***市张北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贺延军,河北崇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浩南,河北三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常用名杨海龙),男,1971年3月19日出生,汉族,职工,住张北县。

被告:***万全区鑫新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市万全区孔家庄镇工业街**。

法定代表人:郑优,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春阳,男,1988年3月1日出生,汉族,住***市万全县。

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昌莲,河北国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能源建设集团天津电力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七纬路**

法定代表人:付修军,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岳爱民,北京德恒(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达,北京德恒(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大唐河北新能源(张北)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张北县大西湾乡徐大保村

法定代表人:朱海元,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淼,女,1990年12月7日出生,汉族,公司职员,住***市桥**。

委托诉讼代理人:岳昭彤,河北同仁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被告***万全区鑫新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鑫新公司)、大唐河北新能源(张北)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大唐公司)、中国能源建设集团天津电力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津电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贺延军、孙浩南与被告***、鑫新公司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昌莲、被告鑫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春阳,被告天津电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达,被告大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淼、岳昭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被告***、鑫新公司给付原告工程款1597971.51元及利息(以1597971.51为本金自2018年7月10日按照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2019年9月28日为92540.06元,自2019年9月28日起按照全国银行LPR计算);2、第三、四被告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3、诉讼费等全部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三承揽被告四大唐张北乌登山风电场五期工程,之后被告三将部分工程分包给被告二,被告二再将部分工程分包给被告一。被告一将其中42个基础工程及风机基础工程分包给原告进行实际施工,2018年6月20日原告进场进行施工,2018年7月10日,原告按照要求将工程施工完毕,被告一拖欠原告工程款至今未予给付。被告将工程分包给没有资质的原告进行施工,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对于转包、分包的相关规定,分包行为无效。请求法院变更判决被告***,鑫新公司给付原告工程款1597971.51元,利息为以1597971.51为本金自2018年7月10日按照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2019年9月28日为92540.06元,自2019年9月28日起按照全国银行MPR,变更的依据是***市春利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意见书一份,明确了原告承包的涉案工程已完工工程造价为2017971.51元,原告认可曾经收到被告***给付的42万元工程款,由此得出新的诉讼请求。被告***、鑫新公司按原被告签订的《分包合同》相关的价款约定计算工程款总价为40万元左右,经委托鉴定,由春立鉴定对由原告实际施工的大唐河北乌登山风电场五期工程道路施工(含材料费)、风机及箱变基础工程、集电线路塔基础工程所需人工费、机械费依据市场价格进行鉴定,工程总价款为2017971.51元。该价格与被告计算价格存在明显差距,被告所计算的价格也远远低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低于当地指导价或者市场交易价百分之七十的明显不合理低价的认定标准,造成此现象的根本原因是被告***在于原告**订立《分包合同》的过程中存在使用欺诈、胁迫等非法手段进行压价的行为。原告认为被告***及被告鑫新公司均应当为本案中《分包合同》的合同主体,应当共同对原告承担付款责任。被告天津电建、大唐公司不能证明其已经足额支付工程款,不存在欠付工程款的情况,便应当承担相应责任。

***辩称,***与**签订分包合同系履行职务的行为,是代理鑫新建筑公司签订的,本人不应当履行给付责任,请求法庭驳回原告对***的诉讼请求。

鑫新公司辩称:***系我公司经理,其与**签订的分包系履行职务行为,不应当个人承担责任,我公司系涉案大唐张北乌登山风电场五期工程的承包人,再行分包应当由我公司承担责任。1、原告和被告***之间有建设工程合同约定了施工的单价,虽然该施工合同因主体不合格而无效,但是依据建设工程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双方结算仍然参照合同约定;2、在原告没有证据证明签订合同中受到不公平的对待,而且没有在法定的时间内行使撤销权,而是积极的履行了合同,在这种情况下,应当视为原告对原合同内容的接受,所有合同中约定的价款作为最终结算的依据。3、该份鉴定意见书计价依据不明确,没有明确是2018年的预算定额还是2019年的预算定额,在本案的鉴定工程中,鉴定书明确载明道路基础部分分包给**,**是个人,鉴定意见书中关于企业管理费是不合理的一项鉴定。综合,如果允许抛开合同约定另行鉴定,并采纳该鉴定意见,那么会助长不良的风气,诱发不诚信的行为,就是所谓的先上车后买票,这样的就会演变成一个不论签订合同是什么样的都能依据定额索要更高的工程款,这是对发包方不公平的表现,如果按照这样的鉴定方法,鉴定出来的造价是一手承包人的合同造价向接近的结果,但是本案经过了转包分别以及挂靠等,即使是**的合同相对人***,他本人也不可能向天津电建主张这么多的工程款,虽然赋予了施工人向发包人索要工程款的权利,并没有明确其越过上手承包人索要工程款,所以我方认为该鉴定书不应当作为定案的依据,但是关于鉴定意见书25页至27页,该项内容我作为代理人向委托人核实过情况,对于该鉴定部分的事实我方认可,但是对于该部分的计价依据不认可,应当在一定范围内予以核减。**作为个人没有资质,我认为鉴定意见书中25至28项的税金不应当记录最后的工程造价。4、原告系只投入人力的劳务分包人。虽然其也有碎石材料的投入,但其分包的工程主要为开挖基坑、清理基坑、换填及夯实基底级配砂石、回填等,这点碎石材料投入与整个分包工程比微不足道,并不能影响其劳务分包法律定性。“实际施工人”并非一个法律概念。在司法实践中,普遍认为,实际施工人是指在工程中投入了资金、材料与劳力的转承包人、违法分包的承包人或借用资质的承包人。而仅仅投入人力的分包属于劳务分包行为,并非实际施工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四条,赋予了实际施工人突破合同相对性起诉其上手承包人及发包人,劳务分包人因欠缺实际施工人的构成要素,法律并未授权其突破合同相对性主张索要劳务费。故应驳回其对中国能源建设集团天津电力建设有限公司、大唐河北新能源(张北)有限责任公司的起诉。综上所述,**与***签订的分包合同价款为337699元,我方当事人已给付其42万元,并不欠劳务费。请求法院驳回其全部诉讼请求。

天津电建辩称:一、**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为实际施工人,无权要求天津电建在欠付款范围内承担连带支付责任。二、天津电建在合法分包的情况下,不应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分包单位欠付实际施工人的工程款承担连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上述两个司法解释规定的为,发包人在欠付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指向的是“发包人”,即建设单位。其法理依据为发包人为劳务物化成果的享有者,实际施工人有权向其主张权利。而在本案中天津电建不存在转包或违法分包的行为,不是转包人或违法分包人。三、大唐张北乌登山风电五期项目总包合同及分包合同均未结算,天津电建对鑫新公司的欠付款尚不明确,不应在要求天津电建在欠付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根据《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案件审理指南》第31条之规定:“实际施工人向与其没有合同关系的转包人、分包人、总承包人、发包人提起的诉讼,发包人与承包人就工程款问题尚未结算的,原则上仍应坚持合同相对性,由与实际施工人有合同关系的前手承包人给付工程款。如果发包人与承包人已就工程款进行结算或虽尚未结算,但欠款范围明确,可以确定发包人欠付承包人的工程款数额大于承包人欠付实际施工人的工程款数额,可以直接判决发包人对实际施工人在承包人欠付实际施工人的工程款数额范围内承担连带给付责任。欠付工程款范围明确是指判决中必须明确发包人承担连带责任的范围和数额,不能简单表述为发包人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四、**作为自然人,无权主张企业管理费、规费、保险费、税金及利润。关于规费、企业管理费及各项保险费。**作为自然人,即便确为实际施工人,其没有工程施工资质也未成立企业,并未产生企业管理费、各项规费及各项保险费,故鉴定意见中也不应予以计取。关于税金。**当庭表示从未缴纳过各类税金,之后也不会缴纳各类税费,其并未实际产生相应的成本,其无权主张税金。关于利润。即便**确为实际施工人,**也是违法分包合同的相对方,其所签订的合同也因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而无效。**不应因自己的违法行为而受益,故其无权获得鉴定意见书中相应的利润。综上,天津电建认为鑫新公司主张天津电建在欠付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诉求不应得到支持。望贵院依法驳回其对应的诉讼请求。

大唐公司辩称:本案原告要求大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根据2015年第八次全国法院民事商事审判工作会议,再次强调,要根据《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严守合同相对性原则,不能随意扩大该条第二款规定的适用范围,只有在欠付劳务分包工程款导致无法支付劳务分包关系中农民工工资时,才可以要求发包人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不能随意扩大发包人责任范围。根据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实际施工人向与其没有合同关系的转包人、分包人、总承包人、发包人提起的诉讼,发包人与承包人就工程款问题尚未结算的,原则上仍应坚持合同相对性,由与实际施工人有合同关系的前手承包人给付工程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根据以上法律规定可以看出,就实际施工人要求发包人承担工程款给付责任的需要具备的条件为:主张工程款的主体必须为实际发包人;款项必须为劳务费;发包人承担给付责任的前提为发包人欠付的工程款数额必须已查明即发包人欠付的工程款必须明确、具体。

结合以上法律规定及本案庭审情况,原告**诉求主张的主要证据为鉴定报告。但该鉴定报告中工程造价的组成包含了人工费、机械费、企业管理费、规费、利润、税费等。因此,原告**要求大唐张北公司支付其诉求的工程款违反上述法律规定。此外,大唐张北公司与天津电建公司就案涉工程未能完成工程结算。截止庭审结束时,双方无法确认大唐张北公司应付天津电建公司的工程款数额。在款项给付数额不明的情况下,大唐张北公司不具备法律规定的需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义务,应当驳回其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原告**提交以下证据:1、大唐张北乌登山风电场五期工程分包合同;2、证人证言9份;以上证据证明双方之间有施工合同法律关系,证明原告是本案涉案规定的实际施工人,以及证实原告实际施工的具体工程内容;3、招标公告,证明涉案工程发包单位为大唐公司;(证据来源于中国馆招标与采购网)4、建设工程结算书18页系***市志信建设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出具,证明原告实际施工的工程价款为2658624.15元,同时证实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工程单价低于市场价格的70%;5、微信截图,证明原告起诉时间,以证明原告所诉工程款的利息计算方式;6、向本院申请鉴定的***市春立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张春咨鉴字【2020】72号鉴定意见书;7、2016年7月20日大唐张北乌登山风电场四期工程分包合同,证明双方所签订的合同明显低于市场价格,前后做的工程是一样的,4期合同约定的土石基坑的单价是43950元,5期合同约定的是土质的基坑单价9000元,实质的基坑单价为20000元。

被告鑫新公司质证称,原告自行委托的结算书是其单方做出的,我们对证据形式的真实性是认可的但对其内容的真实性不认可,对原告的证明目的不认可,本案约定的是固定单价合同,原告在承揽5期工程的时候是自愿签订的涉案工程合同,应当参照合同约定的单价结算工程款。对于工程总价款不应当通过司法鉴定确认。被告天津电建质证称,**作为个人没有建筑资质,鉴定意见书中25至28项的税费税金不应当记入最后的工程造价,且他们之间合同是无效的,是违法分包,合同的当事人都不应当收益,鉴定意见书中的“利润”也不应当记取。大唐公司质证认为鉴定意见书中相关的“企业管理费用”不应记录造价之中。

被告鑫新公司举证:1、分包合同证明第二被告的派代表第一被告与原告于2018年7月1日签订分包合同一份,目前将涉案工程施工道路、2.0mw风机及箱变基础工程等分包;2、施工分包工程量,证明原告就完成工程量及不合格情况,我方核算总价337699元;3、领款单,证明分别2018年8月29日给付5万元,2018年9月14日给付10万元,2018年10月4日给付10万元,2018年10月29日给付5万元,2018年12月11日给付2万元,2019年1月29日给付10万元以上6笔共计42万元。

原告及其他被告对以上证据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被告天津电建承揽被告大唐公司张北乌登山风电场工程,天津电建将部分工程分包给被告鑫新公司。2018年7月1日,甲方鑫新公司的项目负责人***与乙方**签订《大唐张北乌登山风电场五期工程分包合同》,有**和***签字,无鑫新公司的公章,被告鑫新公司追认了以上合同的真实性。该合同规定,1.1分包工程名称:大唐河北乌登山风电场道路施工、风机及箱变基础、35kv集电线路建筑工程;1.2分包工程地点:河北省***市张北县大西湾乡;1.3分包工程范围及工作内容:施工道路、2.0MW风机及箱变基础工程,进场及场内道路施工、土石方、风机及箱变基础等;35KV集电线路铁塔基础开挖、回填等为完成本标段需做一切工作内容,无论合同内是否开列、提及的施工都包含在本次分包工程范围内;2.1本合同价款以实际工程结算。风机基础开挖基坑、清理基坑、换填及夯实基底级配砂石、回填等,基坑开挖为土质的9000元/基坑;基坑开挖为石质的20000元/基坑;修建检修道路20000元/公里,按图纸施工支付全额费用;风机基础、垫层及箱变混凝土浇筑、支模等并提供发电机、振动棒等工程所需一切工具7元/立方米;3.1本分包工程开工时间为2018年6月20日,竣工时间为2018年7月10日,各单项工程竣工日期甲方可根据网络进度进行调整。2018年6月20日原告**进场进行施工,2018年年底,原告按照要求将工程施工完毕,被告鑫新公司陆续支付原告工程款42万元。2019年9月29日经原告申请,由***市春立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张春咨鉴字【2020】72号鉴定意见书,鉴定结果为原告**承包的大唐河北乌登山风电场五期工程道路施工(含材料费)、风机及箱变基础工程、集电线路塔基础工程所需人工费、机械费已完工程造价为2017971.51元。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一)项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建筑施工合同应认定无效的规定,因**系自然人,故其与鑫新公司之间签订的《大唐张北乌登山风电场五期工程分包合同》应属无效合同,但合同中约定的部分内容可作为实际已经施工工程量的参考。原告**与被告鑫新公司签订的合同约定的工程内容包括土方、材料、劳务等,不单纯是劳务分包,是对鑫新公司承揽整体工程的部分工程进行分包,原告**为此部分工程的实际施工人。被告***系被告鑫新公司的项目负责人,其签订合同的行为经被告鑫新公司追认,系职务行为,行为结果由被告鑫新公司来承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给付工程款义务,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予以驳回。

原告主张工程已完工交付,被告辩称原告的工程尚未完工并交付。经查,此项工程尚未进行竣工决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的以转移占有建设工程之日为竣工日期。本案**施工工程已经发包人的业主方使用,可视为已竣工交付。原告主张合同工程价格显失公平,要求工程价款按照当地当年市场价格核算,现工程价款双方未决算,也未达成一致意见,但工程量双方予以确定。原告提供双方已经履行完毕的四期分包合同中的单价对比,四期合同约定的土石基坑的单价是43950元,五期合同约定的基坑开挖为土质的9000元/基坑,基坑开挖为石质的20000元/基坑。原告认为五期合同的价款明显低于正常价格也低于成本价,就已完成的工作量,**向本院提出司法鉴定,***市春立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张春咨鉴字【2020】72号鉴定意见书》的内容可以作为**工程款计算的参考。此份鉴定报告是以市场价的相关计费标准计算工程价款2017971.51元。被告鑫新公司计算的工程价款为33万左右,两个数值相差甚远。鉴定报告中就此项工程的直接及技术措施性成本1156574.15元和施工组织措施费85782.37元、价款调整394664.60元、安全生产、文明施工费96318.70元,以上共计1733339.82元,成本明显高于双方约定单价计算出的价款五倍以上。根据法律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现承包人不请求参照无效合同履行,要求按照鉴定的市场价格履行的,法律不禁止。根据法律规定及双方的交易习惯,本院作出适当调整。因**作为个人,并未取得建设工程施工资质,在鉴定结论中为其计取包括企业管理费、利润、各种规费及保险费等间接费用缺乏事实依据,不可采信。且本院审查查明,**本人亦并未实际产生上述间接费用或缴纳税费。因此鉴定报告中“单位工程造价汇总表”中第12项至第28项企业管理费、规费、利润等间接费及税费等,不能作为参考依据。参考鉴定报告中工程的成本价格1733339.82元计算,扣除被告已经给付的42万元,被告鑫新公司尚欠原告1313339.82元。

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支付拖欠工程款利息,现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合同无效,系双方违法分包行为所致,其产生的利润及拖延给付工程款的利息,不为法律所保护。而且双方的工程在起诉之前尚未进行结算,未形成拖欠工程款起算时间点,其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主张要求被告天津电建、大唐公司承担连带给付责任,经法庭调查,被告鑫新公司与天津电建和大唐公司之间就所完工程尚未进行结算,欠付工程款不明确,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天津电建和大唐公司承担连带给付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支持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为维护建筑市场秩序,促进建筑业健康发展。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条、第四条、第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第九十八条、第二百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万全区鑫新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工程款1313339.82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070元,减半收取计14035元,由被告***万全区鑫新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原告**预交的案件受理费14035元,予以退回。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案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判决,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生活和工作必须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李亚南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记员  赵小娟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三条合同当事人的法律地位平等,一方不得将自己的意志强加给另一方。

第四条当事人依法享有自愿订立合同的权利,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

第五条当事人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

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九十八条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不影响合同中结算和清理条款的效力。

第二百七十二条发包人可以与总承包人订立建设工程合同,也可以分别与勘察人、设计人、施工人订立勘察、设计、施工承包合同。发包人不得将应当由一个承包人完成的建设工程肢解成若干部分发包给几个承包人。

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经发包人同意,可以将自己承包的部分工作交由第三人完成。第三人就其完成的工作成果与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向发包人承担连带责任。承包人不得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转包给第三人或者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第三人。

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建设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必须由承包人自行完成。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

(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

(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

(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

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

第十三条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后,又以使用部分质量不符合约定为由主张权利的,不予支持;但是承包人应当在建设工程的合理使用寿命内对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质量承担民事责任。

第十四条当事人对建设工程实际竣工日期有争议的,按照以下情形分别处理:

(一)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的,以竣工验收合格之日为竣工日期;

(二)承包人已经提交竣工验收报告,发包人拖延验收的,以承包人提交验收报告之日为竣工日期;

(三)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的,以转移占有建设工程之日为竣工日期。

第十六条当事人对建设工程的计价标准或者计价方法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结算工程价款。

因设计变更导致建设工程的工程量或者质量标准发生变化,当事人对该部分工程价款不能协商一致的,可以参照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时当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发布的计价方法或者计价标准结算工程价款。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有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不合格的,工程价款结算参照本解释第三条规定处理。

第二十六条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