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石油管道局工程有限公司

***、浙江**建设有限公司等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浙0902民初3629号 原告:***,男,1988年3月2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太和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舟山市定海区海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舟山市定海区海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浙江**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舟山市定海区白泉镇大胜大岭路1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902798586118Q。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大成(厦门)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贺姣姣,北京大成(厦门)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中国石油管道局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廊坊市广阳区广阳道8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10007216361722。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第三人:***,男,1970年9月4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舟山市定海区。 原告***与被告浙江**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第三人中国石油管道局工程有限公司(管道工程公司)、第三人***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1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贺姣姣、第三人管道工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公司支付原告工伤保险待遇140407.05元;2.被告**公司赔偿原告鉴定费1200元。事实与理由:第三人管道工程公司系舟山市华泰石油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泰公司)东***油品储运一期一阶段库区土建工程总承包方,管道工程公司将前述工程分包给被告**公司。被告**公司又将工程分包给无资质的第三人***,***又将工程再次分包给无资质的自然人**。2022年5月25日,原告***经**招用到案涉工地从事木工工作。2022年6月5日10时左右,原告在工地干活时被钢模板夹伤右手,遂前往浙江普陀医院就诊,诊断为“右手第4指远节指骨远端骨折伴甲床软组织裂伤”。2022年8月12日,浙江中和***定中心受原告委托,对原告的致残等级进行鉴定。2022年8月22日,该鉴定中心作出浙中和中心[2022]临鉴字第3720号***定意见书,鉴定意见如下:“***因故外伤致右手第4指远节指骨远端骨折已符合GB/T16180-2014《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规定的致残十级”。事故发生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承担工伤赔偿责任,但始终遭到拒绝。原告认为,根据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人社部发[2013]34号)第七条规定,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由该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承担用人单位依法应承担的工伤保险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一款规定,用工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聘用的职工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用工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本案中,被告将承包业务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第三人***,后者又将工程再次分包给同样无资质的自然人**,故被告作为用工单位应当对原告从事承包业务时发生的工伤事故承担工伤保险责任。 **公司辩称,1.答辩人与管道工程公司于2022年9月16日签订的建设工程专业分包合同,合同第六页中载明的分包内容和范围明确载明为泥浆护壁成孔灌注桩施工,并不含木工内容,而原告在涉案工程中从事木工,导致原告受伤的工作内容与答辩人无关,答辩人无须承担责任;2.答辩人将上述工程全部转包给案外人***,并非***;3.对原告鉴定意见书不予认可,如果答辩人需要承担相应责任,则需要重新鉴定来确定原告是否存在伤残等级;4.原告至今未就赔偿事宜与答辩人有过交涉。 管道工程公司述称:1.原告并非第三人员工,第三人无需承担任何责任;2.第三人将部分工程合法分包给**公司,原告与**公司的关系,第三人不知情;3.2022年6月5日,原告所称的受伤时间,与管道工程公司所承包的工程尚未进行储罐承台施工,一直进行的是桩基的施工作业,6月份具备承台作业施工只有3号罐区,不在涉案区域内。另,原告受伤时,涉案区域内仅答辩人一家公司施工。 ***未作**。 经审理查明:2022年5月,华泰公司与管道工程公司签订施工总承包合同,约定华泰公司将东***油品储运一期一阶段库区土建工程发包给管道工程公司,计划开工日期为2022年4月30日。管道工程公司又将该工程中的桩基施工第二标段的泥浆护壁成孔灌注桩施工分包给**公司。2022年5月25日,原告经案外人王路路(音)介绍至涉案工地从事木工工作,日工资400元。关于其工作内容,原告**为:“我们是做罐底的木工…为油罐底包水渠…包罐周围有三十公分高的那个…还有防火墙…做罐底和打桩我们都是一起的…这个工程是管道工程公司…分包给***、**公司…我们木工组是由同一个老板***管理的…当时涉案工地主要在进行打桩和木工…其余不太清楚…我们是等打好桩以后在桩的四周用钢板和木头包起来…”2022年6月5日,原告在工作过程中右手指受伤,并送医治疗,原告支付医疗费1679.37元。经原告申请,浙江中和***定中心对原告伤势作出鉴定意见:右手第4指远节指骨远端骨折,评定为工伤十级。该鉴定费1200元,由原告支付。原告申请劳动仲裁,要求**公司赔偿原告工伤保险待遇140407.05元和鉴定费1200元。2022年10月11日,仲裁委以仲裁请求不属于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受理范围为由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诉讼过程中,被告申请对原告的工伤等级进行重新鉴定,一并申请护理期、停工留薪期鉴定。后,被告以事故并非发生在其施工工地为由,撤回鉴定申请。 以上事实,由施工总承包合同、建设工程专业分包合同、病历、医疗费发票、微信记录、录音、***定意见书、仲裁申请书、不予受理通知书及原告、被告、第三人**等证据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由该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承担用人单位依法应承担的工伤保险责任。本案中,导致原告受伤的工作内容,符合建设工程专业分包合同项下工程范围,并结合第三人管道工程公司相关**,本院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公司承担用工主体责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相关抗辩,本院不予采纳。浙江中和***定中心就原告伤势作出的***定意见,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构成工伤十级,依法应得到相应的赔偿。鉴定费1200元,由被告负担。 就原告的损失,本院核定如下: 1.医疗费,原告主张1679.37元,由相关票据为凭,予以确认; 2.护理费,不予支持; 3.停工留薪期工资,综合原告的受伤部位、诊断及就医等情况,酌情确认为1.5个月,400元×21.75天×1.5个月,为13050元; 4.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00元×21.75天×7个月,为60900元; 5.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3188.84元; 6.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3188.84元; 7.交通食宿费:结合就医次数,酌情支持300元; 8.鉴定费,1200元。 以上共计103507.05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三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浙江**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支付原告***医疗费、停工留薪期工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交通食宿费、鉴定费共计103507.05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本院予以免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 二○二三年五月十九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