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石油管道局工程有限公司

***、***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青01民终70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4年7月24日出生,汉族,住青海省西宁市城北区。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7年1月12日出生,汉族,户籍地重庆市大足区。 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青海睿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石油管道局工程有限公司,住所河北省廊坊市广阳区广阳道87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石油管道局工程有限公司第三工程分公司,住所河南省郑州市中牟县青年西路23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男,中国石油管道局工程有限公司第三工程分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81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盐城市盐城区。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中国石油管道局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石油管道公司)、中国石油管道局工程有限公司第三工程分公司(以下简称石油管道第三分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青海省西宁市城东区人民法院(2022)青0102民初21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2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23年7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石油管道公司、石油管道第三分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一审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石油管道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以***、***证据不足判决驳回诉讼请求违反程序。1.因疫情影响,网络开庭及上传证据清晰度低,造成网络开庭时无法对***、***提交的证据予以核对,庭后亦未要求***、***向法庭交证据原件进行比对,所谓证据不一致的问题并不存在,***、***二审可提供全部证据供法庭核实;2.因石油管道公司提出鉴定申请,***、***等待法庭通知提供鉴定证据,并与承办法官沟通可向相关部门调取部分证据原件的情况下,承办法官在未告知不予鉴定的情况下,在***、***不知审理程序结束的情况下,在静态管理的情况下匆忙判决,且在判决书未能加盖法院印章的情况下,向***、***电子送达,程序违法。一审在未查清案件事实的情况下,草率作出的判决,导致***、***合法权益未能得到应有的法律保护。二、***、***提交的《结算书》《设计变更申请单》、付款对账单、付款明细完全可以证明***、***的施工事实、结算事实及石油管道公司向***、***付款的事实和数额,欠款数额一目了然,并非提交的证据无法证明主张的事实。结算单是有**亲笔签字的,**是项目负责人在设计变更单中可以确认。一审未采信证据,而以举证不能作为判决依据,匪夷所思。三、一审判决认定**未能出庭,视为放弃举证、质证、辩解、反驳的权利,法律后果应是承担对其不利的结果而非不承担法律后果。综上所述,一审判决程序违法,对***、***提交的证据不能合法公正的予以采信,造成***、***合法权益未能得到保护,应予以撤销,并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支持***、***的上诉主张。 石油管道公司、石油管道第三分公司共同辩称,一审法院程序正确,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没有任何证据表明有合同关系结算及付款关系,***、***的上诉理由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上诉。需要补充说明的是,一审时,出现了两组加盖公章的结算书和没有公章的结算书,但***、***未作出合理解释或说明,这两份没有公章的结算书证据从目前庭审直播的证据材料中依然可以查看,不是他们上传的显然是没有可信度的,我方已提交和案外人宿州市明珠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合同,***、***提交了宿州市明珠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向其转账的记录,一审向***、***询问其与宿州市明珠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关系及转账原因,其明确表示与宿州市明珠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没有任何关系,因此***、***所述不实。 ***、***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石油管道公司、石油管道第三分公司、**支付***、***工程款466080元;2.判令石油管道公司、石油管道第三分公司、**承担逾期利息40374元;3.本案诉讼费由石油管道公司、石油管道第三分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事实,***、***诉称从石油管道公司、石油管道第三分公司、**处承包中石油青海销售分公司加油站一体化隐患改造峡口加油站工程及中石油青海销售***分公司加油站一体化隐患改造西出口加油站工程,并签订《***西出口结算书》《结算书》,遂要求各石油管道公司、石油管道第三分公司、**支付工程款及利息损失,故酿成本诉。 另查,***、***诉状内“中国石油管道局工程有限公司第三分公司”应为“中国石油管道局工程有限公司第三工程分公司”。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主张石油管道公司、石油管道第三分公司、**支付欠付工程款及利息损失,***、***应就合同约定建设施工内容范围及方式、合同具体履行情况、工程价款、已达付款条件等事项承担举证责任。***、***所提交证据不能形成有效证据链,其表述前后矛盾,且不能作出合理解释,不足以证明其诉求主张成立,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关于庭后***、***申请追加宿州市明珠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为本案被告一节,庭审中,一审法院就其提交的转账明细向其询问宿州市明珠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向其进行转账的原因,***、***表示“不清楚”,结合***、***庭审**、庭后提交的书面意见中多次表示其与宿州市明珠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之间没有关系,故不予追加。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条之规定,判决:驳回***、***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收取8864元、公告费260元,由***、***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围绕上诉请求向本院提交了证据,手机截屏五页,内容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与一审法官助理截屏微信聊天记录三页(2022年10月8日)、追加被告申请书截屏两页,证明方向:一审庭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与一审法院沟通,并申请追加宿州市明珠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为被告,但一审法院没有同意,所以程序违法。石油管道公司、石油管道第三分公司质证认为:微信聊天记录中唯一显示的时间是2022年10月8日,***、***提交追加被告的时间是2022年10月26日,本案一审判决书落款日期是2022年10月25日,期间有17天的时间,申请追加被告应当在辩论终结前,一审法庭已尽到了注意提醒的相关工作后,依然怠于行使自己的权利,在判决后提交追加申请,违反了审判程序,一审法院程序正确。本院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证明方向不予采信,理由在下文一并评述。 因案涉《结算书》《***西出口结算书》当庭出示的证据原件与庭审直播系统中两份结算书电子证据不一致,其真实性存疑,本院依法调取了法院智能立案系统的后台网上立案数据,并截图六张,内容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于2022年3月14日在一审诉讼时网上立案上传的证据材料。***、***质证认可真实性,并承认公章为诉讼中**后加盖的。石油管道公司、石油管道第三分公司质证认可真实性,并认为可以证实《结算书》《***西出口结算书》在立案时,并无石油管道第三分公司公章,公章为后加盖的,其庭审**是虚假的,两份证据缺乏合法性,且不能说明公章的来源,两份证据的公章无须进行鉴定,一审法院诉讼程序正确。 经审理查明,2022年3月14日,***、***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通过律师立案平台的账号在网上申请立案,上传了《结算书》《***西出口结算书》等电子证据材料,并通过一审法院的立案审查。庭审直播系统中的两份结算书电子证据来源于此。《结算书》《***西出口结算书》电子证据材料与当庭出示的原件不一致,主要区别为当庭出示的原件有石油管道第三分公司的公章,而庭审直播系统中的两份电子证据没有该公司的公章,载明的其他内容及手写签名、捺印均一致。***、***诉称两份证据原件上的石油管道第三分公司的公章为**在诉讼中加盖的,加盖目的是确认**挂靠石油管道第三分公司以其该公司名义承包案涉工程项目,**代表石油管道第三分公司及**本人与***、***结算并确认结算金额。石油管道公司、石油管道第三分公司不予认可。 根据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案涉《结算书》《***西出口结算书》证据是否真实;2.***、***、石油管道第三分公司、**及案外人宿州市明珠建筑劳务公司之间的关系是否可以确定,是否应当追加宿州市明珠建筑劳务公司为被告;3.***、***是否在案涉工程施工、欠付的工程款数额是否可以确定。关于一审程序是否违法结合以上三个争议综合评述。 一、关于案涉《结算书》《***西出口结算书》证据是否真实。 本院认为,两份证据为本案的主要证据,涉及本案一审程序是否违法即对两份证据上的石油管道第三分公司公章是否启动鉴定的问题、***、***是否在案涉工程实际施工事实认定的问题、案涉工程款数额的认定及石油管道公司是否承担责任认定的问题。庭审直播中的两份证据来源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在网上立案时上传的电子数据,一审庭审时,***、*****关于两份证据原件与庭审直播中的电子证据材料不一致的原因时,其称“不清楚”,二审庭审时亦称“不清楚”,在本院依法调取本案一审网上立案资料后,才承认公章是在诉讼中加盖,并**了加盖目的。据此,可以确定2022年3月14日之前,两份证据原件无石油管道第三分公司的公章,当庭出示的两份证据原件上的公章为2022年3月14日后**加盖的,石油管道第三分公司不认可公章的真实性,而两份证据的落款日期分别为2018年1月25日、2018年1月26日,结算书内容载明为“协定金额”,亦未有其他证据证明所载金额为据实结算,结合***、***明知公章为加盖却不如实**妨害案件审理的行为,对两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确认。一审法院未采信此证据并无不当。**非石油管道第三分公司的工作人员,亦不能到庭核实公章的来源,对公章的真实性已无鉴定必要,一审法院并未启动鉴定程序亦无不当。 二、关于***、***、石油管道第三分公司、**及案外人宿州市明珠建筑劳务公司之间的关系是否可以确定,是否应当追加宿州市明珠建筑劳务公司为被告的问题。 本院认为,***、***通过**在诉讼中在两份结算书上加盖石油管道第三分公司目的之一为证明**以石油管道第三分公司名义承包案涉工程项目,其行为已涉嫌不诚信诉讼,证据缺乏真实性,证明目的不予采信。在案证据***西出口工程设计变更单上虽有**的签字,但该证据为拍照件且无石油管道第三分公司的印章,其他印章亦不清晰,所有签字均未有落款日期,真实性存疑,案涉西宁峡口工程与**有关并无证据证明,***、***无其他证据可以证明其诉称的关系,本院无法确认。***、***对自己与宿州市明珠建筑劳务公司的关系在有转账记录的情况下表示无关系,对**与宿州市明珠建筑劳务公司的关系表示不清楚,在此情况下,一审法院并未追加宿州市明珠建筑劳务公司为被告并无不当,且其提交的书面追加申请在一审案件审理终结后,一审程序并不违反法律规定。 三、关于***、***是否在案涉工程施工、欠付的工程款数额是否可以确定。 本院认为,***、***主张在案涉工程实际施工,但未能就建设施工内容范围及方式、合同具体履行情况提交证据,庭审中亦不能准确表述在案涉工程具体从事的工作,其称该项目是包工包料,亦未提交任何原材料购买、人工开支费用等证据,其提交的银行流水虽有案外人宿州市明珠建筑劳务公司给其支付的款项,但其一方面称支付的款项是工程款,另一方面称与宿州市明珠建筑劳务公司并无关系,与其主张相互矛盾,不能形成有效的证据链,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因此,无法确认***、***在案涉工程实际施工的事实。其诉请的欠付工程款的数额,来自不具有证明效力的两份结算书所载“协定金额”,且未提交任何据实结算的证据,结算时间也与常理不符,本院亦无法确认欠付的工程款数额。 综上所述,结合***、***在诉讼过程中不诚信诉讼行为,关于二人提出的一审程序违法和石油管道公司、石油管道第三分公司、**应向其支付工程款的上诉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其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864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陈 伟 审 判 员  张 薇 审 判 长  陈 伟 审 判 员  张 薇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七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  何 佳 书 记 员  乔 红 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