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石油管道局工程有限公司

中国石油管道局工程有限公司第三工程分公司与**全、中国石油管道局工程有限公司管辖上诉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湘31民辖终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石油管道局工程有限公司第三工程分公司,住所地:郑州市中牟县青年西路2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22MA40FN2H0F。 负责人:***,该分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龙雯,北京大成(长沙)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大成(长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全,男,1957年3月18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长垣市。 原审被告:中国石油管道局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廊坊市广阳区广阳道8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10007216361722。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上诉人中国石油管道局工程有限公司第三工程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全、原审被告中国石油管道局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龙山县人民法院(2022)湘3130民初2339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23年2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查认为,本案是工程款纠纷,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规定“下列案件,由本条规定的人民法院专属管辖:(一)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二)因港口作业中发生纠纷提起的诉讼,由港口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三)因继承遗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继承人死亡时住所地或者主要遗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中国石油管道局工程有限公司第三工程分公司认为案涉工程款尚未结算,本案应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专属管辖,原告起诉也是工程款纠纷,本案并不是单一的起诉普通债权案件,同时涉及工程款结算的问题,故本案由不动产所在地龙山县人民法院专属管辖。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公司可以设立子公司,子公司具有法人资格,依法独立承担民事责任”之规定,被告中国石油管道局工程有限公司第三工程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不是提出管辖权异议的适格主体。被告中国石油管道局工程有限公司第三工程分公司认为“根据被告中国石油管道局工程有限公司第三工程分公司与案外人河南省东方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之间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第27条约定,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的争议由‘甲方营业注册地’(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管辖”的理由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不予支持。综上,本案应由龙山县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中国石油管道局工程有限公司第三工程分公司的管辖权异议的理由不成立且提出异议的主体不适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中国石油管道局工程有限公司第三工程分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上诉人中国石油管道局工程有限公司第三工程分公司不服一审裁定上诉请求:1.撤销龙山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22)湘3130民初2339号民事裁定书;2.将本案移送至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处理。事实与理由:一、本案应为普通债权纠纷,而非工程款纠纷,不适用专属管辖规定。即使本案属于涉及款项结算的劳务分包合同纠纷,依法也不应适用不动产纠纷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应由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管辖。1.**全系通过《债权转让协议》获得1905899.35元的债权,本案的基础法律关系应为普通债权纠纷,而非工程款纠纷。2017年中国石油管道局工程有限公司第三工程分公司(以下简称管道第三分公司)与河南省东方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方公司)签订劳务分包合同,将大湘西天然气管道支干线项目(龙山-**县段)工程第一标都段线路工程管道焊接、防腐补口补伤工程的劳务分包给东方公司实施,双方形成合法有效的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关系,**全是东方公司的签约代表。截至目前,案涉工程尚未最终结算,无法确定结算借款。**全称其通过与东方公司签署《债权转让协议书》的方式获得了东方公司对管道第三分公司享有的案涉工程劳务分包款1905899.35元的债权。该金额恰好是**全在起诉状中第一项诉讼请求载明的债权本金金额,足以说明被上诉人系依据《债权转让协议书》向管道第三分公司主张普通债权,不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项“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所在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应移送中牟县人民法院处理。2.即使本案属于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也不属于不动产纠纷,分包合同约定的管辖条款是有效的,且**全在劳务分包合同上签字,代表其认可分包合同约定的管辖条款。即使本案涉及劳务分包合同结算的问题,本案案由也应为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的不动产纠纷是指因不动产的权利确认、分割、相邻关系等引起的物权纠纷。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政策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民事案件案由规定》第155条规定:“建设工程合同纠纷(1)建设工程勘察合同纠纷(2)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3)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4)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纠纷(5)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6)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纠纷(7)装饰装修合同纠纷(8)铁路修建合同纠纷(9)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根据该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与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属于不同案由,二者系并列关系,建设工程分包合同不属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范围,不适用专属管辖。从劳务分包合同的内容来看,劳务分包对象为建设工程中的劳务作业,应属于劳务合同法律关系范畴,并非施工合同纠纷,不适用专属管辖,应当遵循合同纠纷法定管辖或当事人约定管辖。根据劳务分包合同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的争议应由“甲方营业注册地”(即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管辖。虽然被上诉人**全并非劳务分包合同的签约主体,但其最东方公司的代理人在劳务分包合同上签字,代表其认可该约定管辖条款。因此,无论从合同纠纷还是约定管辖来讲,本案均应由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管辖。二、一审称管道第三分公司因不具有法人资格而不是提出管辖权异议的适格主体,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一条规定:“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作为民事诉讼的当事人。法人由其法定代表人进行诉讼。其他组织由其主要负责人进行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一条规定的其他组织是指合法成立、有一定的组织机构和财产,但又不具备法人资格的组织,包括:(五)依法设立并领取营业执照的法人的分支机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款规定:“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应当审查。异议成立的,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根据上述法律及司法解释规定,管道第三分公司依法成立并领取营业执照,有一定的组织机构和财产,依法作为诉讼案件的当事人参与案件审理,有权提出管辖权异议。一审称“被告中国石油管道工程有限公司第三工程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不是提出管辖权异议的适格主体。”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应当予以纠正。综上所述,本案属于普通债权纠纷,不应适用不动产纠纷专属管辖的规定,即使本案属于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纠纷,也不应适用专属管辖,而应适用合同法定管辖或约定管辖,由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管辖。 被上诉人**全书面答辩称,一、本案的基础法律关系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且案由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故本案应当适用专属管辖的原则来确定管辖权。答辩人的诉讼请求是要求管道第三分公司支付工程款1905899.35元,而管道第三分公司在管辖权异议书及上诉状中对是否应支付工程款的抗辩理由是“工程尚未结算,无法确定结算结算价款”、“截止目前,案涉工程尚未最终结算,无法确定结算价格。”从本案的起诉事实、答辩内容及上诉理由来看,双方争议及人民法院需要审查的是施工合同是否有效?案涉工程量如何确定?案涉工程项目是否结算?已完工的工程款如何确定等问题,应当认为上述审查内容属于建设合同纠纷案件必须审查的范围,其案由类别属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法院在审查上述基本事实时,离不开本案的基础法律关系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因此本案属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应当适用专属管辖的原则,本案施工地在龙山县,故龙山县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二、案涉劳务合同属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性质。根据东方公司与管道第三分公司签订的《大湘西天然气管道支干线项目(龙山—**段)工程第一标段线路工程管道焊接、防腐补口伤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的约定,东方公司的施工项目为管道焊接、防腐补口伤等。《建筑法》第二条第二款规定:本法所称建筑活动,是指各类房屋建筑及其附属设施的建造和与其配套的线路、管道、设备的安装活动。《建筑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二条第二款规定:本条例所称建筑工程,是指土木工程、建筑工程、线路管道和设备安装工程及装修工程。东方公司施工的管道焊接、防腐补口伤等施工项目,需具有相应资质的专业人员方能进场施工,其作业目的是对天然气管道进行安装,故其作业范畴应属于管道设备的安装活动。因此,案涉劳务合同属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性质,管道第三分公司的该项上诉理由不成立。三、答辩人主张的是建设工程款,不是普通的转让债权。答辩人再试试请求中明确主张的是工程款债权,该债权来源于东方公司与管道第三分公司之间的工程款。工程款债权的合同关系主体为发包方与承包方,而普通转让债权的主体主要是转让人和受让人。本案中,答辩人只要求管道第三分公司履行工程款的支付义务,并没有向东方公司主张债权转让不能,因此,本案诉求的是支付工程款,属于建设工程款债权,不是普通转让债权。四、合同主权利的转让,其合同中的从权利一并转让。根据东方公司与答辩人在转让合同中的约定,东方公司将施工合同中的权利向答辩人转让时,包含管辖管在内的从权利也一并转让给了答辩人。关于合同的从权利应随主权利一并转让也有明确的法律规定。因此案涉建设施工合同中的债权转让给答辩人时,该合同中的管辖权作为从权利也一并转让,且该债权转让不影响原施工合同中管辖权的效力。故本案的管辖权仍应适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的专属管辖。综上,管道第三分公司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其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案应由龙山县管辖,请求二审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本案是否属于人民法院专属管辖范围。按照《民事案由规定》,适用不动产纠纷专属管辖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应不限于《民事案由规定》的建设工程合同纠纷项下的四级案由“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还应当包括该项下的与建设工程施工相关的案件,即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纠纷、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等九类纠纷。本案诉讼请求是要求管道局第三分公司支付工程款,本案属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本案的基础法律关系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且案由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故本案应当适用专属管辖的原则来确定管辖权,应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法院。涉案工程所在地在湖南省龙山县,故本案应当由龙山县人民法院管辖。综上所述,一审法院驳回上诉人中国石油管道局工程有限公司第三工程分公司的管辖权异议,于法有据,本院予以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一)**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彭 俊 审 判 员 李 刚 二〇二三年二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 附本案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