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石油管道局工程有限公司

献县龙发建筑器材销售处、某某等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内0203民初6548号 原告:献县龙发建筑器材销售处,住所地包头市昆都仑区。 经营者:***,男,1971年9月10日出生,汉族,住包头市昆都仑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建纬(包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内蒙古昆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9年1月16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江苏省姜堰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内蒙古鄂尔多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石油管道局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廊坊市广阳区广阳道87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原告献县龙发建筑器材销售处(以下简称龙发销售处)与被告***、中国石油管道局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石油工程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0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龙发销售处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石油工程公司经本院送达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龙发销售处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租赁费288844.23元及逾期支付违约金(以288844.23元为基数,按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的4倍计算,自2022年6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2、被告石油工程公司就上述欠款承担连带给付责任;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1年3月15日,原、被告签订《建筑施工物资租赁合同》一份,约定由被告租赁原告的钢管、扣件、顶丝、跳板等建筑物资,用于其承建的鄂尔多斯市亿鼎工业园区施工使用。合同约定了租赁物品类、单价、付款方式、违约金标准以及管辖法院等内容,同时约定***为本合同指定收货人。合同经原、被告签字盖章确认。合同签订后,被告依约从原告仓库处提货,并按月向原告出具结算单。经双方统计,被告共产生租赁费320844.23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租金12000元,已付押金20000元,尚有288844.23元未支付,被告***的行为构成对被告石油工程公司的表见代理,应承担连带给付责任。故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一、被答辩人并非本案适格被告,案涉租赁合同的相对方为石油工程公司,对此答辩人《追加被告申请书》中也予以自认。故应由石油工程公司承担因案涉租赁合同产生的付款义务,驳回答辩人对被答辩人的全部诉讼请求。二、被答辩人主张从2022年6月1日起按照LPR的四倍支付逾期支付违约金也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且该该标准明显高于实际损失,依法应予以调低。三、因疫情等不可抗力情形的发生,致被答辩人主张的租赁费实际包含42天停工期间产生的费用91531.43元,在此期间租赁物未被实际使用、未受到损耗,请求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印发的通知》的规定和公平原则予以减免或减少。 被告石油工程公司未到庭,发表答辩意见称,答辩人不是本案适格主体,被答辩人以构成表见代理为由要求答辩人承担连带责任与事实和法律不符,答辩人已向其分包方支付全部工程款,不存在欠款问题,在审理法院另案纠纷与本案相似,具有参考意义。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1年3月15日,原告龙发销售处与被告***签订《建筑施工物资租赁合同》(以下简称租赁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出租钢管、扣件、顶丝、跳板等建筑材料,用于其承包的鄂尔多斯市亿鼎生态农业开发有限公司60万吨/年合成氨、104万吨/年尿素项目气化装填平补齐改造项目(以下简称亿鼎气化项目)施工使用。在2021年3月15日至2022年4月30日租赁期间,产生租赁费288844.23元(其中2021年3-4月5490.27元、5月6392.45元、6月37482.5元、7月66268.74元、8月68894.98元、9月67040.31元、10月69274.98元、2021年11月至2022年4月租金原告自行免除,扣除已付租金12000元、押金20000元,共计288844.23元)。被告***在《租赁合同》及租金费用结算表上签字捺印。 另查明,本院(2023)内0203民初2513号生效判决所确认的基本事实与本案有关联性,另案认定被告石油工程公司系亿鼎气化项目工程的总承包方,其将工程分包给中油石花(徐州)工程有限公司。内蒙古瀚薇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责承建上述工程中的一部分项目,被告***系内蒙古瀚薇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和该项目参与者。 本院认为,原告龙发销售处与被告***签订的《租赁合同》系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关于被告***的行为是否构成表见代理以及被告石油工程公司是否应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合同中中国石油管道局的手写签字系由被告***个人书写,未经被告石油工程公司加盖公章确认,原告作为出租建筑材料的从业者,应对合同的签订以及承租方主体情况负有审慎义务,且从原告所举证据《现场租赁材料及租赁设备租赁费用结算情况说明》所载明的“...如若与原***所租赁的材料及设备数量相差较多,减少的租赁材料及设备损失费用由中国石油管道局工程有限公司配合上海寰球工程有限公司向***方索赔...”内容来看,被告石油工程公司未对被告***授权,从另案生效判决认定的事实可知二被告之间并非代理或雇佣关系,租赁行为系***个人作出,原告对此认可,故原告并非善意相对人,其向***个人出租货物,应向***个人索要租金,租赁合同的相对方为原告龙发销售处与被告***,被告石油工程公司不承担给付义务。关于租金金额,原告已将租赁费用部分免除且已扣除已付租金,故金额按照原告诉请予以支持。关于违约金,原告主张违约金过高,本院依法予以调整为自2022年6月1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加计50%计算。关于被告***的答辩意见,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对被告石油工程公司的意见予以采纳。 综上,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原告献县龙发建筑器材销售处租赁费288844.23元及违约金(以288844.23元为基数,自2022年6月1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加计50%计算至付清止); 二、驳回原告献县龙发建筑器材销售处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16元、保全费1964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同时交纳上诉费,上诉于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送达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经营必需的消费行为,不得有恶意转移财产行为。本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全部义务。对自动履行义务的,可依当事人申请出具履行证明给予正向激励。逾期未履行的,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执行案件立案后,本条内容即为执行通知暨财产报告条款,违反本条规定的,执行法院可按照法律文书载明的送达地址送达相关法律文书。同时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纳入失信名单、限制出境、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享有权利当事人应当在法定期限内申请强制执行,并积极提供可供执行财产线索。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三月十二日 书记员*** 附本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四百六十五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六十四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