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张北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北商初字第125号
原告张家口市银座彩钢有限公司,住所地张家口市桥西区闫家屯110国道旁,注册号130703000005066。
法定代表人张志刚,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马全义。
被告廊坊市宏业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廊坊市广阳区广阳道89号,注册号131000000015759。
法定代表人吴庆福,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沈瑞先,河北天源通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家口市银座彩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座公司)与被告廊坊市宏业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业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银座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全义和被告宏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沈瑞先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银座公司诉称,2003年8月31日,被告在河北省张北县施工时与我公司签订了购买水泥彩瓦合同,被告工作人员为我公司出具了21084.6元的收料单,约定于2003年10月中旬付清货款,十年来我公司多次催要,被告以无款为由拒付,现要求被告支付货款21084.6元及利息15197元。
被告宏业公司辩称,原告与我公司无买卖合同及债权债务关系,原告的诉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且已超过诉讼时效,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3年8月31日案外人熊卫兵与原告签订了《工业品买卖合同》,约定向原告购买彩瓦1000㎡、正脊瓦90m、斜脊瓦40m共计价款24964元,交货地点为张北中太工地,结算方式、时间为先付3000元,余下部分2003年10月中旬一次性付完,原告的法定代表人张志刚在该合同中签字并加盖了公司公章,熊卫兵在该合同中签字但未加盖被告公章,同日,原告依约将上述材料送至张北中太工地后收到材料款3000元。2003年11月1日熊卫兵为原告出具材料收料单一张,载明了材料的名称、数量、单价、金额,材料款合计金额为21084.6元。另查,原告银座公司原注册登记名称为张家口银座彩瓦有限公司,于2007年2月10日变更登记为现有名称。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工业品买卖合同》、材料收料单、发票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银座公司与熊卫兵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中未加盖被告宏业公司印章,且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熊卫兵系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故原告与熊卫兵签订的买卖合同对被告宏业公司不发生效力,由此而产生的债权债务应当由合同签订人承担;庭审中,原告陈述材料收料单上所写“原收料单、原合同已收回、银座采瓦厂帐上为21084.6元,宏业帐上为17632.15元”系被告会计刘虹标注,但该标注无刘虹的签字及被告的印章,原告亦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张家口市银座彩钢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54元,由原告张家口市银座彩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 彪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九日
书记员 赵福星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四十八条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的合同,未经被代理人追认,对被代理人不发生效力,由行为人承担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第七十六条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只有本人陈述而不能提出他相关证据的其主张不予支持。但对方当事人认可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