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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家口市银座彩钢有限公司与廊坊市宏业建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张商终字第48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家口市银座彩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志刚。
委托代理人马全义。
委托代理人王斌,河北华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廊坊市宏业建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吴庆福。
委托代理人沈瑞先,河北天源通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张家口市银座彩钢有限公司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张北县人民法院(2014)北商初字第1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家口市银座彩钢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马全义、王斌,被上诉人廊坊市宏业建筑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沈瑞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原告诉称,2003年8月31日,被告在张北县施工时与我公司签订了购买水泥彩瓦合同,被告工作人员为我公司出具了21084.6元的收料单,约定于2003年10月中旬付清货款。十年来我公司多次催要,被告以无款为由拒付。现要求被告支付货款21084.6元及利息15197元。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3年8月31日案外人熊卫兵与原告签订了《工业品买卖合同》,约定向原告购买彩瓦1000平方米,正脊瓦90m、斜脊瓦40m共计价款24964元,交货地点为张北中太二地,结算方式、时间为先付3000元,余下部分2003年10月中旬一次性付完,原告的法定代表人张志刚在该合同中签字并加盖了公章,熊卫兵在该合同中签字但未加盖被告公章。同日,原告依约将上述材料送至张北中太工地后收到材料款3000元。2003年11月1日,熊卫兵为原告出具材料收料单一张,载明了材料的名称、数量、单价、金额,材料款合计金额为21084.6元。原告银座公司原注册登记名称为张家口银座彩瓦有限公司,于2007年2月10日变更登记为现有名称。
原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原告银座公司与熊卫兵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中未加盖被告宏业公司印章,且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熊卫兵系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故原告与熊卫兵签订的买卖合同对被告宏业公司不发生效力,由此而产生的债权债务应当由合同签订人承担。庭审中,原告陈述材料收料单上所写”原收料单、原合同已收回、银座采瓦厂帐上为21084.6元,宏业帐上为17632.15元”系被告会计刘虹标注,但该标注无刘虹的签字及被告的印章,原告亦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不予采信。故判决,驳回原告张家口市银座彩钢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宣判后,张家口市银座彩钢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上诉称,被上诉人承建张北县中都时代花园住宅楼工程。上诉人多次到被上诉人催欠款。对于案外人熊卫兵与被上诉人是何种关系,举证责任应由被上诉人完成。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廊坊市宏业建筑有限公司服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合同的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上诉人张家口市银座彩钢有限公司与中太宏业公司熊卫兵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行性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张家口市银座彩钢有限公司依约提供了货物,案外人熊卫兵应履行给付货款的责任。现有证据不能证明熊卫兵与被上诉人廊坊市宏业建筑有限公司的关系,也无法证明被上诉人廊坊市宏业建筑有限公司与中太宏业公司的关系,故上诉人张家口市银座彩钢有限公司要求被上诉人廊坊市宏业建筑有限公司给付货款的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其应向案外人熊卫兵主张权利。
综上所述,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08元,由上诉人张家口市银座彩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牛鹏程
审判员  王 悦
审判员  赵宏魁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宋 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