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廊坊市广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廊广民初字第1673号
原告(反诉被告)辽宁辽河油田泰利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赵长宏,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有华,辽宁辽河油田泰利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副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高秀元,辽宁浩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廊坊市宏业建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吴庆福,职务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艳静,廊坊市宏业建筑有限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李静、河北天源通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辽宁辽河油田泰利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利达建设公司)与被告廊坊市宏业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业建筑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被告宏业建筑公司提出反诉,本院决定合并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泰利达建设公司委托代理人刘有华、高秀元,被告(反诉原告)宏业建筑公司委托代理人王艳静、李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泰利达建设公司诉称,我公司与被告宏业建筑公司于2012年11月份签订《施工合同》一份,约定由被告负责对我公司所承建XX天燃气管道工程朝阳供气支线XX号桩穿越工程进行施工,约定工期为2012年12月1日至2013年2月28日,2013年12月27日双方签订《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一份,将竣工时间变更为2014年1月6日。但被告未能按期完工,并在2014年3月9日停止施工,虽经我公司催促,被告终未在合理期限内进行施工。被告的违约行为给我公司造成了重大经济损失,导致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我公司依法通知被告与其解除《施工合同》和《施工合同补充协议》。我公司已向被告先后支付施工费1295000.00元,而经我公司预算,被告所完成的工程量合计施工费为1154640.31元,我公司多支付施工费140359.69元,另我公司还代被告给付实际施工人石XX施工费50万元,总计多向被告支付施工费640359.69元。现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退还我公司多支付的施工费640359.69元,赔偿因其违约给我公司所造成的经济损失1400547.49元。
被告宏业建筑公司辩称,原告泰利达建设公司所诉与事实不符。双方签订《施工合同》及《施工合同补充协议》后,我公司一直依约进行施工,并不存在任何违约行为,延误工期系因原告征收问题协调不畅所致,经原告同意曾数次顺延,最后顺延到2014年7月31日。也未多支取施工费。故此,我公司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反诉原告宏业建筑公司诉称,2012年11月份我公司与反诉被告泰利达建设公司签订《施工合同》(后又签订《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一份,约定由我公司为反诉被告所承XX天燃气管道工程朝阳供气支线XX号桩穿越工程进行施工,合同签订后,我公司即依约进行施工,但在施工过程中因征地问题协调不畅,造成我公司多次停工,因反诉被告对穿越岩土的性质认定有误,导致我公司在施工中多次进行抢险,工期多次顺延,施工不能正常进行。反诉被告多次通知我公司顺延工期,最后一次是在2014年3月18日通知我公司将工期顺延至2014年7月31日,但2014年3月24日在还没有到期的情况下反诉被告给我公司发出《解除合同通知书》,强行解除施工合同,造成我公司无法继续施工。我公司已经完成整个工程90%的工程量,只有最后的拖管尚未进行,反诉被告尚下欠我公司施工费、抢险费。现向法院起诉,要求反诉被告给付尚下欠我公司的施工费、抢险费400万元。
反诉被告泰利达建设公司辩称,反诉原告宏业建筑公司要求我公司向其支付400万元施工费及抢险费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双方的施工合同约定总的施工费为2002200.00元,而反诉原告并没有完成全部工程,我公司所支付的施工费已超过其施工所应得到的施工费。关于因征地问题协调不畅导致反诉原告停工,此问题已经解决,2013年12月27日双方签订《施工合同补充协议》,约定我公司向反诉原告支付120万元的补偿款,之后,并未再出现过征地不畅的问题。故此,不同意反诉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泰利达建设公司与被告宏业建筑公司于2012年11月份签订《施工合同》一份,约定由被告负责对原告所承建XX天燃气管道工程朝阳供气支线XX号桩穿越工程进行施工,工程总造价为2002200.00元,约定工期为2012年12月1日至2013年2月28日,2013年12月27日双方签订《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一份,将竣工时间变更为2014年1月6日,同时约定因征地问题协调不畅造成停工,原告向被告支付补偿款120万元。2014年3月18日,原告给被告出具一份《工程延期证明》,将工期再次推延至2014年7月31日。2014年3月24日,原告向被告发出《解除合同通知书》,书面通知被告自即日起解除双方之间的《施工合同》及《施工合同补充协议》,被告撤出工地现场。此时被告所完成的工程量是整个工程的90%,只有最后一顶拖管工程尚未完成。原告先后向被告支付施工费及延误工期补偿款2495000.00元(其中延误工期补偿款为120万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泰利达建设公司与被告宏业建筑公司2012年11月所签《施工合同》、2013年12月27日双方所签《施工合同补充协议》、被告所签《工程签证单》可证。
原告称被告多支取了施工费及应向其赔偿因违约造成的损失,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
反诉原告称反诉被告还应向其支付抢险费用的诉求,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原、被告之间签订有《施工合同》及《施工合同补充协议》,约定由被告为原告进行施工,原告进行了施工,但工程因存在征地协调不畅导致延误工期并曾经顺延,最终原告解除双方之间所签订的《施工合同》及《施工合同补充协议》。现有证据可证明被告已经完成整个工程的90%(总计施工费为2002200.00元,90%为1801980.00元),原告应按照该比例给付尚下欠的施工费。原告所诉被告多支取施工费及因违约给其造成损失没有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反诉原告所诉反诉被告尚下欠抢险费亦不能提供证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原告辽宁辽河油田泰利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二、反诉被告辽宁辽河油田泰利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给付反诉原告廊坊市宏业建筑有限公司下欠施工费506980.00元。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
三、驳回反诉原告廊坊市宏业建筑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800.00元,由原告辽宁辽河油田泰利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38800.00元,由反诉原、被告各负担19400.00元。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审 判 长 金百印
审 判 员 安海龙
代理审判员 丁 钉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郭 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