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太中建工程有限公司

中太中建工程有限公司与江苏弘盛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冀10民终508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案外人):中太中建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廊坊市广阳区广阳道20号中太大厦。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1000700903489A。
法定代表人:门辉,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建章,河北子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申请执行人):江苏弘盛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高邮市城南经济新区南环路8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084713280030C。
法定代表人:胡恒春,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良虎,该公司职员。
上诉人中太中建工程有限公司(原廊坊市宏业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建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江苏弘盛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弘盛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廊坊市广阳区人民法院(2016)冀1003民初8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1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1月29日对本案当事人进行了询问。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建章、被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良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中建公司上诉请求:1、一审法院事实认定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上诉人完成了对所主张权利的举证,一审法院不应当在被上诉人没有任何证据的情况下否定上诉人提供的证据。2、上诉人签订协议在前,被上诉人查封在后。
被上诉人弘盛公司辩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上诉人中建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停止对廊坊市宏业建筑有限公司所有的位于廊坊市旭景花园小区5-1-1101室、5-2-902室、商业8-1-102号房产的强制执行,并解除查封及拍卖手续。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11月25日,原告廊坊市宏业建筑有限公司与中太房地产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太公司)签订了《以房折抵工程款协议》,约定中太公司以其所有的位于旭景花园小区5-1-1101室、5-2-902室、商业8-1-102室房屋,以总价款7797495元折抵原告工程款,并于2014年11月26日出具三份收据,未办理房屋登记手续。2015年7月6日,一审法院因申请人弘盛公司申请,依法查封了上述房屋。原告作为异议人向一审法院提起异议申请,该院于2015年11月10日做出了(2015)廊广执异字第17号执行裁定书,裁定驳回了原告的异议申请。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庭审中仅提交了《以房折抵工程款协议》和收据,不能足以证明原告与中太公司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并实际实施了以房抵债。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判决:驳回原告廊坊市宏业建筑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中建公司提交证据如下:1、廊坊市宏业建筑有限公司与中太富利达房地产开发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签订的中太新时代商业街1#楼建筑安装工程施工合同;2、商业街1#楼建筑工程预算书一份;3、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证明书;4、开具日期为2013年10月14日,金额为688.3159万元及开具时间为2015年2月13日,金额为50万元的中太新时代商业街1#楼工程款建筑业统一发票2张,其中688.3159万元的发票为折抵工程款所出具。拟证明中建公司与中太公司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被上诉人质证认为,证据1未经建设主管部门备案,没有效力;证据2为自制材料,不予认可;证据3不能证明工程为上诉人施工;证据4中688.3159万元的发票出具时间为2013年10月14日而折抵协议签订时间为2014年11月25日,不可能先出票据再签折抵协议;50万元的发票与本案无关。本院审查认为,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仅说明其曾承建中太公司相关工程,不能证实两者存在债权债务关系,且上诉人陈述为折抵工程款所出具的票据形成时间在签订折抵工程款协议之前一年,有违常理,不具有真实性。故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达成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纳。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廊坊市宏业建筑有限公司于2016年9月8日变更名称为中太中建工程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案外人诉请法院停止对执行标的强制执行,须证实其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上诉人中建公司未提供其与中太公司存在债权债务关系的相应证据,仅以《以房折抵工程款协议》及收据不能证实中太公司实际实施了以房抵债行为,且《以房折抵工程款协议》不能直接导致涉案不动产权属的变更,执行标的的所有权仍属中太公司,故中建公司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
综上所述,上诉人中太中建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中太中建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海潮
代理审判员  丁德松
代理审判员  郑培明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周 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