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荣盛房地产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与韩永福、***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廊民三初字第17号
原告:荣盛房地产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廊坊市开发区春明道北侧。
法定代表人:耿建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凯,河北耕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侠,河北若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韩永福。
委托代理人:沈瑞先,河北天源通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
委托代理人:韩力均。
被告:廊坊市宏业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廊坊市广阳区广阳道89号。
法定代表人:吴庆福,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静,河北天源通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韩力华。
委托代理人:韩力均,男,1966年7月20日出生,汉族,河北省秦皇岛市昌黎县团林乡小韩庄村54号。
原告荣盛房地产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荣盛公司)诉被告韩永福、被告***、被告韩力华及被告廊坊市宏业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业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由于级别管辖原因,由霸州市人民法院移送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荣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凯、李侠,被告韩永福的委托代理人沈瑞先,被告宏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静,被告***和被告韩力华的委托代理人韩力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荣盛公司诉称:被告韩永福于2006年5月29日以被告宏业公司的名义承建原告荣盛公司开发建设的霸州阿尔卡迪亚三期工程。该工程已经验收竣工。经核实,多支付被告韩永福工程款3686280.18元,属于不当得利,应依法返还。原告荣盛公司多次找到被告协商解决上述事宜,被告不予答复。另外,被告***自愿承诺对被告韩永福的不当得利承担连带责任,即如果原告荣盛公司多支付工程款给被告韩永福,被告***将自愿从其承包原告荣盛公司文安锦绣家园项目工程款中扣除。原告荣盛公司认为,被告韩永福和被告***应返还原告荣盛公司多支付的工程款3686280.18元,并承担连带责任。故诉请法院判令:1、被告韩永福和被告***返还原告荣盛公司多支付的工程款3686280.18元,并支付相应利息至实际付款日止(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被告韩永福和被告***相互承担连带责任;2、诉讼费用由被告韩永福和被告***承担。原告荣盛公司申请追加韩力华、宏业公司作为本案的被告。原告荣盛公司变更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返还超付的工程款5908850.64元;并自2007年3月10日起至超付款退还完毕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标准支付原告利息损失;2、判令被告提交2份完整详细的纸质竣工图和竣工资料及与纸质内容相同的电子光盘,并自2007年3月10日起,至资料提交完毕日止,按每日2000元标准承担扣款责任;3、判令被告承担未提交月进度计划表、上月进度完成报表的违约金11000元;4、判令被告提供已付款发票,若其不能提供,应按已付款的4.58%退还税款;5、各被告对上述请求承担连带责任;6、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时,原告荣盛公司明确(变更后诉请):第1项诉请由各被告之间承担连带责任(第5项诉请调整到第1项中);第2、3、4项诉请由宏业公司承担。变更后的事实和理由:被告韩永福于2006年5月29日,以被告宏业公司的名义承建原告荣盛公司开发建设的霸州阿尔卡迪亚三期工程,该工程已竣工验收,经核实原告荣盛公司多支付被告工程款5908850.64元。就上述款项,原告荣盛公司多次找被告进行协商,但被告未予返还。另,被告***自愿承诺对韩永福的上述多收款项承担连带责任。即如果原告荣盛公司多支付工程款给韩永福,***将自愿将其所承包的文安锦绣家园工程款中予以扣除。同时,鉴于上述款项部分为韩力华所收取,因此,原告荣盛公司认为,各被告之间应承担连带责任。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提供纸质的竣工图以及相应的电子光盘,并按月提交月进度计划表,上月完成进度报表,但被告均未予提供,鉴于开具工程款发票是被告的附随义务,被告在收到相应款项后应开具相应工程款发票。
被告宏业公司答辩称:1、原告荣盛公司起诉返还工程款缺乏事实依据,因为就涉案工程在韩永福诉荣盛公司、宏业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法院在依法进行工程造价鉴定,所以涉案工程的结算数额尚未确定,故不存在超付问题。2、工程施工过程中和工程竣工后,施工方已将完整的施工资料,包括纸质竣工图、竣工资料及纸质内容相同的电子光盘,已依约定全部提交给原告荣盛公司。涉案工程已竣工验收,并在多年前已经交付使用,在荣盛公司和宏业公司等多家公司盖章确认的竣工报告上荣盛公司已盖章明确“工程质量合格,资料交付齐备”,故原告荣盛公司此项诉求不应得到支持。3、施工方在施工过程中已依合同约定和相关行业规定向原告荣盛公司提交了月度计划表和上月进度完成情况报表,工程顺利进行竣工验收,故不存在违约行为。4、施工方会依法纳税。
被告韩永福答辩称:就原告荣盛公司的第1项诉求,被告韩永福同意宏业公司的答辩意见。
被告韩力华、***的答辩意见:就原告荣盛公司的第1项诉求,同意宏业公司的答辩意见。被告韩力华代收任何工程款均是经过被告韩永福同意的,属于代理行为。被告***和被告韩力华不应承担任何法律责任。
经审理查明,原告荣盛公司与被告宏业公司于2006年5月29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原告荣盛公司将其开发的霸州阿尔卡迪亚三期3-9号楼的土建、装修、门窗及设备安装工程发包给被告宏业公司施工,合同价款为36803497元。
原告荣盛公司与被告宏业公司就3-9号楼工程分别签订了补充协议。承包内容为:设计文件中所包含的土建、水、暖、电安装等全部内容。合同价款为38408310元。补充协议第五条第(十二)款约定,工程竣工后15天内,由乙方(宏业公司)向甲方(荣盛公司)提供2份完整详细的纸质竣工图和竣工资料及与纸质内容相同的电子光盘,未按时提供的按延误工期处理。协议第四条对延误工期的约定为,工期每延误一天扣除2000元。同时,协议第五条第(九)款约定,施工过程中乙方每月24日向甲方上报下月详细进度计划报表、上月进度完成报表,逾期不报造成工期延误以及其他一切损失由乙方承担,甲方有权暂缓拨付工程款,并处以1000元的罚款。
2006年6月20日,被告宏业公司与被告韩永福签订了3-9号楼的建设工程施工分包合同,将补充协议约定的承包内容交由原告韩永福施工。3-9号楼经竣工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该竣工报告中审查结论一栏中记载“施工单位已按合同规定的内容和设计文件完成了该项目的施工,各种资料齐全……”原告荣盛公司已给付被告宏业公司工程款26389583.04元,被告宏业公司未向原告荣盛公司开具发票。
在本院审理的韩永福诉荣盛公司和宏业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2012)廊民三初字第135号】,已查明,荣盛公司已超付韩永福涉案工程款141656.02元。原告荣盛公司于2008年9月25日递交起诉状(向霸州市人民法院)。
2008年2月2日,被告***向原告荣盛公司廊坊分公司出具承诺书,内容为:“本人自愿承担因韩永福与荣盛公司廊坊分公司合作的霸州所有项目的债权债务的连带责任,即若最终韩永福与荣盛公司廊坊分公司合作的霸州项目结算款少于已付款额时,本人自愿让荣盛公司廊坊分公司从我与贵公司合作的文安锦绣家园项目的工程款中扣除所缺款额”。文安锦绣家园项目的工程款已经结清。被告韩力华在涉案工程中曾参与过与原告荣盛公司办理抵房收款手续。
上述事实,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施工分包合同、承诺书、竣工验收报告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可以证实。
本院认为,在本院审理另案中,已查明在涉案工程中,原告荣盛公司超付被告韩永福工程款141656.02元的事实,故原告荣盛公司诉请要求返还工程款及利息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利息从2007年3月10日计算,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利息应自原告荣盛公司递交起诉状之日即2008年9月2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在另案中,被告韩永福同意将被告宏业公司收到原告荣盛公司的工程款与原告荣盛公司进行结算,故被告宏业公司不应承担承担返还工程款的责任。被告韩力华非合同的相对人,即便在涉案工程办理抵房收款手续,其行为系受被告韩永福的委托,故被告韩力华不应承担返还工程款的责任。被告***虽然向原告荣盛公司承诺,自愿承担霸州所有项目债务的连带责任,但是承诺书中已表明在霸州项目结算款少于已付款额时,从文安锦绣家园项目工程中扣除所缺款额。并非对霸州项目结算款少于已付款额时承担连带责任。故被告***亦不应承担返还工程款的责任。原告荣盛公司诉请要求被告宏业公司、韩力华及***返还工程款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荣盛公司诉请要求被告宏业公司承担扣款责任问题。本院认为,工程竣工验收报告中记载,在竣工验收时被告宏业公司已提供了涉案工程项目的各种资料,故原告荣盛公司再要求被告宏业公司提供相关竣工资料,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荣盛公司诉请要求被告宏业公司承担未提交进度计划报表违约问题。本院认为,补充协议中对此约定,承担责任的前提是因未提交进度计划报表造成工程延期的情况下才需承担责任,而原告荣盛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工程延期,加之在本院审理的另案中,已认定补充协议无效,原告荣盛公司不能主张违约责任,故原告荣盛公司的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荣盛公司诉请要求被告宏业公司提供已付款发票问题,因开具发票系工程承包人的附随义务,故在原告荣盛公司向被告宏业公司支付工程款范围内,由被告宏业公司出具发票。原告的该项诉请,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韩永福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荣盛房地产发展股份有限公司返还工程款141656.02元,并自2008年9月25日至本判决指定的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
二、原告荣盛房地产发展股份有限公司向被告廊坊市宏业建筑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范围内,由被告廊坊市宏业建筑有限公司开具发票。
三、驳回原告荣盛房地产发展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3239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荣盛房地产发展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刘德璋
审判员  李庆丰
审判员  马 兰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  薛 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