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廊坊市广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冀1003民初905号
原告:廊坊市万达金属材料有限公司。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子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太中建工程有限公司。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瀛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廊坊市万达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达金属材料公司”)与被告中太中建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太中建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10日作出(2016)冀1003民初5211号民事判决书。被告中太中建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12月25日作出(2017)冀10民终5676号民事裁定书,发回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万达金属材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中太中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万达金属材料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原告欠款410000元及利息;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1年9月天津中太钢结构有限公司与***签订了蓝菱2#厂房钢结构分包合同,***挂靠廊坊市宏业建筑有限公司,廊坊市宏业建筑有限公司又挂靠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签订的蓝菱2#厂房的总包合同,天津中太钢结构有限公司依合同约定将其分包的工程按时完工,并通过竣工验收。工程款打入廊坊市宏业建筑有限公司后,经***、廊坊市宏业建筑有限公司、天津中太钢结构有限公司约定,由廊坊市宏业建筑有限公司直接支付天津中太钢结构有限公司剩余工程款710000元整。按照《合同法》的有关规定,发包人应按合同约定按时支付工程款,但被告只给付了部分工程款,尚欠410000元。2016年5月15日,天津中太钢结构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将此债权及相关的其他权利一并转让给原告,并通知了廊坊市宏业建筑有限公司,原告多次催要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不受损害,依据《合同法》及相关法律规定,特请求贵院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410000元及银行同期贷款利率。
被告中太中建公司辩称,第一、被告主体不适格,被告的名称为中太中建工程有限公司,原告起诉的主体为廊坊市宏业建筑有限公司,中太中建不是本案适格被告。第二、天津中太钢结构有限公司未将债权转让的事宜通知被告,被告对转让事宜不知情,原告与天津中太钢结构有限公司之间的债权转让对被告不发生法律效力。第三、原告受让债权已过诉讼时效,贵院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综上所述,原告与天津中太钢结构有限公司之间的债权转让对被告不发生法律效力,且原告受让的债权已超过诉讼时效,原告无权向被告主张欠款。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2月25日,天津中太钢结构有限公司向被告廊坊市宏业建筑有限公司发出《往来款项对账单》。内容有“款项内容蓝菱印刷2#厂房工程尾款,截止日期2014.2.25,贵公司欠本公司46万元”。被告廊坊市宏业建筑有限公司在该《往来款项对账单》上加盖了财务印章。2014年6月5日,被告给付了天津中太钢结构有限公司工程尾款5万元。2016年5月22日,天津中太钢结构有限公司向廊坊市宏业建筑有限公司发出《债权转让通知书》,将上述41万元债权转让给原告廊坊市万达金属材料有限公司,并以顺风速运特快专递形式向被告发出,被告不认可收到该《债权转让通知书》。
另查明,2016年9月7日,廊坊市宏业建筑有限公司更名为中太中建工程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廊坊市宏业建筑有限公司更名为中太中建工程有限公司,被告中太中建公司是廊坊市宏业建筑有限公司的延续,原告起诉中太中建公司作为被告,主体适格。《合同法》规定: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的,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本案中,天津中太钢结构有限公司将对被告的债权转让给原告,称以快递方式通知被告,并提交了快递单复印件。被告不认可签收了该转让通知,且原告未提交快递单的签收原件,该快递单号亦从网络上查询不到运输信息,无法确定被告是否收到了该转让通知,原告主张债权转让已通知被告,证据不足。
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款41万元及利息的主张,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廊坊市万达金属材料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46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八年九月七日
书记员杨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