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巨业景观建设有限公司

安徽巨业景观建设有限公司、环绿生态环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皖05民终81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安徽巨业景观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高新区香樟大道与红枫路口香枫创意园C座1301。
法定代表人:张勇,该公司监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自,安徽国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乐乐,安徽国恒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环绿生态环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玄武区玄武大道699-8号3幢201室。
法定代表人:万成兴,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俊,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十七冶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马鞍山市花山区雨山东路88号。
法定代表人:喻世功,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志巍,安徽致臻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扬,该公司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马鞍山中冶濮塘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马鞍山市花山区濮塘老街马鞍山濮塘休闲度假区管委会2栋。
法定代表人:徐良蓉,该公司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志巍,安徽致臻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李仕文,男,1984年9月24日出生,汉族,南京宏典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员工,住江苏省南京市雨花台区。
上诉人安徽巨业景观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巨业公司)、环绿生态环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简称环绿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中国十七冶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十七冶公司)、马鞍山中冶濮塘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冶濮塘公司)、原审被告李仕文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均不服安徽省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法院(2020)皖0503民初51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4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巨业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依法改判十七冶公司就第一项判决负连带付款责任,中冶濮塘公司就第一项判决在其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补充责任;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各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依据《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支持了巨业公司要求环绿公司承担涉案工程欠款及利息的诉请,据此巨业公司应为涉案工程实际施工人,有权依据《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和《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请求中冶濮塘公司承担补充付款责任。二、一审法院未查明涉案工程欠付款关键事实导致错判。1.发包人欠付涉案工程款的事实系本案关键事实,关系到中冶濮塘公司的责任承担问题。一审法院仅依据中冶濮塘公司提供的付款凭证和陈述,即不再查明发包人中冶濮塘公司欠付工程款数额,属事实认定不清。根据《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查明发包人欠付工程款的具体数额应为人民法院法定职责,而非上诉人巨业公司的举证责任。结合一审庭审情况中冶濮塘公司尚欠付工程款,仅以涉案工程未进行最终决算,数额不能确定,不查明具体数额,显然系不查明本案的关键事实。2.中冶濮塘公司作为发包人,应就其工程款的支付情况负举证责任,未能证明已支付涉案全部工程款,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三、巨业公司有权代位行使环绿公司对十七冶公司的债权。十七冶公司欠付环绿公司工程款,环绿公司迟迟不主张,怠于行使对十七冶公司的债权,巨业公司有权行使十七冶公司欠付环绿公司的工程款,且十七冶公司对案涉工程存在违法分包、层层转包的结果具有不可推卸的责任。
环绿公司辩称,巨业公司一直未向环绿公司递交竣工验收申请及文件,按照环绿公司与巨业公司签订的合同,环绿公司当前只需支付涉案工程款的85%,其余工程款的支付条件尚未成就。
十七冶公司、中冶濮塘公司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
李仕文未发表述称意见。
环绿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巨业公司诉讼请求或将本案发回重审;2.一、二审案件诉讼费由巨业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以《马濮路、石锁路、剑湖路、黄幽路等已完工工程量统计表》《关于移交验收等问题整改维修费用申报》等证据认定巨业公司已递交竣工结算文件,与事实不符。该《统计表》只能证明工程完工时现场管理人员确认的数量及合同约定统计出暂定价款,最终价款需巨业公司递交竣工验收申请,双方到现场确认工程是否按图纸设计施工完成,达到合格标准后递交一整套结算文件(结算文件包括合同原件、竣工验收证明、工程量清单等),双方确认无误后由环绿公司出具结算书,作为工程款支付依据。二、一审法院以《马濮路、石锁路、剑湖路、黄幽路等已完工工程量统计表》为依据判定欠付工程款287410元与事实不符。按合同约定,施工完毕支付合同的85%,其至今未收到竣工验收申请及结算文件,据此欠付工程款应为55625.3元,余款需待巨业公司结算工作完成后支付。三、依据以上一、二条,一审法院计算本金及利息和利率有误。
巨业公司辩称,一审法院关于环绿公司和巨业公司的涉案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一审庭审中,环绿公司的项目经理李仕文、环绿公司均未对案涉工程量及价格提出异议。
十七冶公司、中冶濮塘公司辩称,环绿公司的上诉不涉及十七冶公司、中冶濮塘公司的责任承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作出判决。
李仕文未发表述称意见。
巨业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环绿公司、李仕文、十七冶公司立即连带向其支付拖欠的工程款272600.47元、工程款利息21315.08元(以工程款为基数,自2018年6月1日起计算至2019年8月20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自2019年8月21日起暂计算至2020年4月21日,按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利率)标准计算,具体应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2.判令环绿公司、李仕文、十七冶公司立即连带向其支付拖欠的维修款20860元、维修款利息853.75元(以维修款为基数自2019年8月15日起计算至2019年8月20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自2019年8月21日起暂计算至2020年4月21日,按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利率)标准计算,具体应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3.判令中冶濮塘公司在欠付十七冶公司工程款范围内对其的第一、第二项诉讼请求承担责任;4.判令案件全部诉讼费用、保全费用由十七冶公司、中冶濮塘公司、环绿公司、李仕文共同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十七冶公司与中冶濮塘公司签订施工总承包合同后,于2017年9月26日与环绿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分包合同》,约定:十七冶公司将濮塘休闲度假区黄幽路、剑湖环路、马濮路和石锁路安保工程分包给环绿公司,暂估价1454948.96元(其中税款144184.13元),工期20天。后巨业公司与环绿公司签订《工程合同书》,约定环绿公司将马鞍山市濮塘休闲度假区配套基础设施黄幽路、剑湖环路、马濮路和石路安保工程防撞护栏施工交给巨业公司,包工包料、包质量、包工期、包安全文明施工。施工周期为30个日历天,价款暂定1206618元,具体以实际施工量为准;款项支付方式为预付订金8万元,施工达到70%进度左右支付合同总价50%工程款,施工完毕支付合同总价的85%,施工结束后三个月内组织验收,验收合格后一周内支付剩余工程款(余2万元作为项目质量保证金,项目移交后无息返还);环绿公司应在收到巨业公司送递的竣工结算文件后28日内与巨业公司共同就工程价款进行结算,若环绿公司28日内不予答复或故意拖延,则视为同意按照巨业公司提交的竣工结算文件结算工程价款。合同签订后,在巨业公司组织施工过程中,2017年11月8日环绿公司将基础混凝土及浇筑制模工作委托给巨业公司施工。2017年底施工结束。2018年3、4月,环绿公司现场负责人李仕文在《马濮路、石锁路、剑湖路、黄幽路等已完工工程量统计表》签字并加盖项目资料专用章,确认工程价款为1236550元。2019年6月5日,环绿公司通知巨业公司配合项目交工验收,进行整改维修,发生费用做好记录并与项目部核对,最后由环绿公司在结算中进行支付。2019年8月15日,巨业公司向环绿公司提交《关于移交验收等问题整改维修费用申报》,费用为20860元。李仕文在该申报上签字“情况属实”“总结算价以公司核实为准”,并加盖项目资料专用章。目前,中冶濮塘公司与十七冶公司之间工程已通过验收,工程决算正在办理中。十七冶公司与环绿公司未办理工程决算,十七冶公司已支付环绿公司工程款934705元。环绿公司已支付巨业公司工程款97万元。涉案工程施工过程中,不完全限制车辆通行,施工结束后车辆正常通行。
一审法院认为,环绿公司将其分包的工程再发包给巨业公司施工,双方签订的工程合同无效。环绿公司承接的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巨业公司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合法有据,予以支持。案涉工程已于2017年年底施工结束,合同约定环绿公司在三个月内组织验收并于验收结束后一周内支付工程款,巨业公司主张从2018年6月1日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合法有据。关于转化为质量保证金的工程款支付时间问题,因双方未按约返还工程质量保证金且本案工程完工后即投入使用,确定工程质量保证金返还时间为工程完工后2年即从2020年元月1日。关于维修款,参照双方主合同约定,环绿公司于2019年8月15日收到巨业公司维修费用申请28日内未予答复,即视为确认,即环绿公司应支付维修费用的日期为2019年9月10日。环绿公司逾期支付维修费及转化为质量保证金的工程款应支付利息。巨业公司工程款为1257410元(1236550元+20860元),环绿公司已支付97万元,欠付287410元。十七冶公司、环绿公司均确认中冶濮塘公司、十七冶公司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中冶濮塘公司与巨业公司无合同关系,巨业公司要求中冶濮塘公司对环绿公司欠付工程款承担给付责任之诉请,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巨业公司主张十七冶公司及环绿公司现场负责人李仕文明知案涉工程转包应对工程款的支付承担连带责任,于法无据,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三条、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环绿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支付巨业公司工程款287410元及利息(246550元,按年利率4.75%,从2018年6月1日起计算到实际给付之日;20860元,按年利率4.20%,从2019年9月11日起计算到实际给付之日;2万元,按年利率4.15%,从2020年1月2日起计算到实际给付之日);二、驳回巨业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17元(已减半收取),由环绿公司负担。
二审期间,当事人未提交新的证据。
二审确认一审查明的事实。
二审另查明,2021年2月2日,安徽金诚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出具《关于马鞍山濮塘休闲度假区配套基础设施PPP项目道路工程(二、三期道路)价款结算的审核报告》,对建设单位中冶濮塘公司送审的案涉工程款进行审核确认。建设单位中冶濮塘公司、施工单位十七冶公司分别予以盖章确认。
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归纳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1.一审判决环绿公司支付巨业公司287410元及利息,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2.中冶濮塘公司是否应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3.巨业公司能否代位行使环绿公司对十七冶公司的债权。
本院认为,关于争议焦点一,环绿公司辩称巨业公司未提交竣工验收申请,也未进行结算,不应支付全部涉案工程款。根据巨业公司与环绿公司之间的合同约定,环绿公司应在巨业公司施工结束后三个月内组织业主、设计、监理等单位对工程质量进行分项验收,验收合格后一周内支付剩余工程款。案涉工程于2017年底施工结束,环绿公司未能在三个月内组织验收,巨业公司有权要求其支付剩余工程款。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三项规定,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的,以转移占有之日为竣工日期。案涉工程施工结束后立即交付使用,车辆正常通行,应视为已经竣工,环绿公司支付全部工程款的条件已经成就。按照巨业公司与环绿公司之间的合同约定,环绿公司应当在收到结算材料28天内进行核实,但环绿公司在收到巨业公司相关结算材料后并未在28天内提出异议,且李仕文作为环绿公司在案涉工程的现场负责人,其对结算金额的签字确认,视为环绿公司的认可,故一审将双方签字确认的结算材料作为结算依据,并无不当。
关于争议焦点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本案中,中冶濮塘公司作为案涉工程的建设单位,系案涉工程的发包人。巨业公司作为实际施工人,其与环绿公司之间的转包合同无效,按照上述司法解释规定,其有权向中冶濮塘公司主张相应权利。现案涉工程款已于2021年2月2日完成审计,中冶濮塘公司并未举证证明其就案涉工程足额向十七冶公司支付工程款,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中冶濮塘公司应在欠付十七冶公司工程款范围内,对巨业公司承担付款责任。
关于争议焦点三,债权代位权行使的前提是债务人怠于行使到期债权。巨业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环绿公司怠于行使对十七冶公司的债权,故对巨业公司的该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环绿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巨业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部分予以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部分有误,应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安徽省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法院(2020)皖0503民初5162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环绿生态环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支付安徽巨业景观建设有限公司工程款287410元及利息(246550元,按年利率4.75%,从2018年6月1日起计算到实际给付之日;20860元,按年利率4.20%,从2019年9月11日起计算到实际给付之日;2万元,按年利率4.15%,从2020年1月2日起计算到实际给付之日)”;
二、撤销安徽省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法院(2020)皖0503民初5162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三、马鞍山中冶濮塘建设有限公司在欠付中国十七冶集团有限公司工程款范围内,对安徽巨业景观建设有限公司的工程款287410元承担付款责任;
四、驳回安徽巨业景观建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3017元(已减半收取),由环绿生态环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6034元,由环绿生态环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3017元,马鞍山中冶濮塘建设有限公司负担3017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齐 萍
审 判 员  赵丽萍
审 判 员  王红伟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陈婷婷
书 记 员  冯 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