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皖05执复81号
复议申请人(申请人执行人):安徽巨业景观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高新区香樟大道与红枫路口香枫创意园C座130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580105510T。
法定代表人:张勇,该公司监事。
被执行人:环绿生态环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玄武区玄武大道699-8号3幢2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10076526469XM。
法定代表人:万成兴,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执行人:马鞍山中冶濮塘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马鞍山市花山区濮塘老街马鞍山濮塘休闲度假区管委会2栋,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500MA2MXMQ73Q。
法定代表人:徐良蓉,该公司董事兼总经理。
复议申请人安徽巨业景观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巨业公司)不服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法院(2021)皖0503执3714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执行人巨业公司与被执行人环绿生态环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环绿公司)、马鞍山中冶濮塘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冶公司)、中国十七冶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十七冶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21)皖05民终815号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巨业公司向法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环绿公司支付工程款287,410元及利息,并要求中冶公司在欠付十七冶公司工程款范围内对巨业公司的工程款287,410元承担付款责任。
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法院查明,中冶公司系案涉工程的发包方,其于2016年7月26日与十七冶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价为702,530,000元(暂定)。2017年1月20日至2017年7月28日期间,中治公司共向中国十七冶集团支付工程款7.3亿元。现案涉工程尚未进行结算。
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法院认为,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的给付内容必须明确。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21)皖05民终815号民事判决确定被执行人中冶公司在欠付十七冶公司工程款范围内对巨业公司的工程款287,410元承担付款责任,但未明确被执行人中冶公司拖欠十七冶公司工程款的数额。根据中冶公司提交的汇款凭证,其向十七冶公司支付的工程款数额已超出了该工程的合同价。因双方尚未进行结算,故无法判断中冶公司是否欠付十七冶公司工程款以及数额。因该执行内容不明确,故对申请执行人要求中冶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付款责任的该项申请予以驳回。裁定:驳回申请执行人安徽巨业景观建设有限公司对马鞍山中冶濮塘建设有限公司的本次执行申请。
巨业公司向本院申请复议称,请求依法撤销(2021)皖0503执3714号执行裁定,并指令执行法院继续执行申请人对被申请人的执行申请。事实和理由:1.执行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被申请人在执行程序中提交的证据难以证明系同一工程项目的付款凭证,不能达到其已超额支付完毕全部工程款且不存在欠付的证明目的。被申请人提交的工程施工合同与付款凭证,在约定工期与工程款的支付节点严重不符。案涉合同标的额7亿多元,不可能不约定质保金,被申请人超额付款的情况存在严重不实。申请人在执行阶段已提交证据证明中冶公司存在至少两个以上建设项目,其提交的工程款付款凭证无法确定系全部用于本案项目。被申请人在本案的一、二审阶段均回避案涉工程的合同签订情况及付款情况,到执行阶段才选择性提交部分资料,显然系恶意逃避其支付责任,阻碍执行活动。2.一审法院适用法律不当,二审判决已生效,被申请人的付款责任明确,且显然存在欠付工程款的情形,执行法院应当直接划拨款项。本案经过两级法院审判,被申请人均拒不举证证明其不欠付工程款的事实,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且在执行阶段只选择性提交相关证据,正是为了掩盖其欠付工程款的事实。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围绕复议申请人的复议请求,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执行法院以执行内容不明确,驳回巨业公司的执行申请,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三条规定:“当事人申请人民法院执行的生效法律文书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权利义务主体明确;(二)给付内容明确。法律文书确定继续履行合同的,应当明确继续履行的具体内容。”本案中,本院作出的(2021)皖05民终815号民事判决第三项载明:“马鞍山中冶濮塘建设有限公司在欠付中国十七冶集团有限公司工程款范围内,对安徽巨业景观建设有限公司的工程款287,410元承担付款责任”,该生效法律文书未明确中冶公司是否拖欠工程款及欠付工程款数额,在判决书事实认定及裁判说理部分对该内容亦无进行认定,由此可知本案执行内容不明确,执行依据不具有可执行性。故执行法院以执行内容不明确为由,裁定驳回巨业公司的该项执行申请,并无不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安徽巨业景观建设有限公司的复议申请,维持安徽省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法院(2021)皖0503执3714号执行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张茂进
审判员 王 铁
审判员 袁国庆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陶 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