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巨业景观建设有限公司

安徽巨业景观建设有限公司与环绿生态环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某某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皖0503民初5162号

原告:安徽巨业景观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高新区。

法定代表人:张勇,该公司监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自,安徽国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云霞,安徽国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环绿生态环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玄武区。

法定代表人:万成兴,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俊,该公司员工。

被告:***,男,1984年9月生,汉族,南京宏典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员工,住江苏省南京市雨花台区。

被告:中国十七冶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马鞍山市花山区。

法定代表人:喻世功,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志巍,安徽致臻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马鞍山中冶濮塘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马鞍山市花山区。

法定代表人:徐良蓉,该公司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志巍,安徽致臻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安徽巨业景观建设有限公司(简称巨业公司)与被告环绿生态环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简称环绿公司)、***、中国十七冶集团有限公司(简称十七冶公司)、马鞍山中冶濮塘建设有限公司(简称中冶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巨业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自、汪云霞,被告环绿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俊、***以及十七冶公司、中冶公司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志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巨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环绿公司、***、十七冶公司立即连带向原告支付拖欠的工程款272600.47元、工程款利息21315.08元(以工程款为基数,自2018年6月1日起计算至2019年8月20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自2019年8月21日起暂计算至2020年4月21日,按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利率)标准计算,具体应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2、判令环绿公司、***、十七冶公司立即连带向原告支付拖欠的维修款20860元、维修款利息853.75元(以维修款为基数自2019年8月15日起计算至2019年8月20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自2019年8月21日起暂计算至2020年4月21日,按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利率)标准计算,具体应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3、判令中冶公司在欠付十七冶公司工程款范围内对原告的第一、第二项诉讼请求承担责任;4、判令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保全费用由四被告共同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9月26日十七冶公司与环绿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分包合同》,约定由环绿公司完成包括溪塘镇黄幽路、剑湖环路、马濮路和石锁路安保工程等施工蓝图内的所有工作。2017年10月16日环绿公司与原告签订《马鞍山市濮塘休闲度假区配套基础设施黄幽路、剑湖环路、马濮路和石锁路安保工程防撞护栏施工工程合同书》(以下简称“施工合同”),该合同约定由原告方负责该项目公路波形梁防撞护栏等的施工安装,总价款暂计1206618元。施工过程中,2017年11月8日被告又将基础混凝土及钢筋的工作内容按450元/m3的包干单价委托给原告方施工,工程量按实结算。合同订立后,原告按约定完成工程全部施工工作,本工程于2017年12月31日初步完工,原告、被告双方于2018年4、5月份完成竣工结算,最终结算价为1236550元。被告方自2017年11月16日至2018年11月6日先后分六次付款共计97万元,尚欠工程款本金272600.47元至今未支付。后由于被告久拖不进行验收、移交导致后续我司多次配合合同外的现场维修工作,至2019年8月15日共计产生维修工程款20860元,被告亦未支付。***系环绿公司的现场负责人,十七冶公司是案涉工程的总包单位,对环绿公司就案涉工程的转包特定明知,依法就本案工程款的支付负连带责任。上述所欠工程款及维修款经原告多次催要,三被告拖延至今未付。中冶公司是案涉工程的发包人,其拖欠十七冶公司工程款,导致环绿公司、***、十七冶公司据此拒不支付原告诉请的欠付工程款、维修款及相应利息。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原告依法向法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环绿公司辩称,根据原告方提供的证据,涉案项目还没有到付款节点,而且十七冶公司付给环绿公司所有的资金,环绿公司已经超额全部付给了原告,十七冶应该付给环绿公司90万,环绿公司已经付给原告97万,环绿公司没有任何的截留,现在所有的项目都等着竣工验收和审计结算,没有到付款节点。

***辩称,2017年年底施工结束,本人签的东西都承认,其他东西没有异议,本人行为是公司行为,本人个人不可能承担责任。目前结算已经报到十七冶公司,而且本人也不在巨业公司工作,总工作量以结算为依据。

十七冶公司、中冶公司辩称,一、本案性质不是建设工程合同纠纷。理由:1、依据《合同法》第269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的规定,建设工程合同的主要法律特征是合约主体中必须要有发包人,故建设工程合同纠纷的诉讼和责任主体,仅限发包人与承包人间。2、案涉项目属于关系到社会公共利益、公众安全项目,依据《招投标法》第3条的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签订,必须要履行招投标环节,而巨业公司之所以进入案涉项目作业,在诉状中已自认是基于环绿公司将分包项目中的部分内容交由其作业,而不是通过发包人的招投标,所以说本案的案由不是建设工程合同纠纷。3、巨业公司提起诉讼的基础是认为环绿公司将部分作业内容交由其完成后,没有及时结清费用。故本案的基础法律关系是巨业公司和环绿公司的合约关系,由于合约主体中没有发包人,故依据这一基础法律关系及《合同法》第269条定性的案由,本案的案由就不是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二、原告分别主张十七冶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中冶公司承担欠付责任,毫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驳回。理由是:1、事实方面。首先,依据《分包合同》第8.6条第(3)项的约定,环绿公司不得将分包工程转包、再分包或者将分包工程肢解转包、分包他人的。依据这一约定,就排斥了除分包人环绿公司以外的单位或个人进场作业,而分包人却无视这一约定,将分包工程中的部分内容交原告作业,其行为已构成违约。现原告却要求作为守约方的十七冶公司、中冶公司,对违约方环绿公司的违约行为分别承担连带责任和欠付责任,与情、与理、与法均有悖。其次,《分包合同》第14.2条约有仲裁条款,依据“或裁或审”的原则,就排斥了人民法院对该分包合同的主管权,分包合同效力与否只能由约定的仲裁机关作出,故本案的审理不能涉及该分包合同。分包合同的效力与否都无法确定,本案就不能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两个《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何来的连带责任和欠付责任。最后,由于发包人正在对濮塘休闲度假区项目进行整体竣工验收备案,故十七冶公司依据《分包合同》第18.16.3条的约定,只需按已审核的工程量(不含变更)70%减十七冶公司供应的材料费向环绿公司支付进度款。依据2018年6月十七冶公司与环绿公司共同签字、盖章确认的批量,环绿公司已完工程量是129.97万元,依约应支付90.979万元(129.97万元*70%),十七冶公司已支付了93.4706万元(含供应的材料费25706元),环绿公司在十七冶公司处已没有到期的债权。所以原告要求答辩人十七冶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事实依据。2、法律方面:首先,依据《民法总则》第178规定,连带责任的承担,要么依约,要么依法。依约,十七冶公司与原告没有合约,故依约不应承担连带责任。依法,除《合同法》第73条关于债权人代位权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26条和《解释》(二)第24条关于实际施工人突破合同相对性的规定外,再无可以突破合同相对性的法律规定。本案不是代位权纠纷,而上述最高人民法院两个司法解释规定的责任则是欠付责任,原告向十七冶公司主张的是连带责任,这两种责任的性质是完全不同的。所以说,从法,十七冶公司不应承担连带责任。其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26条和《解释》(二)第24条的立法本意是,赋予实际施工人突破原合同,向前一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发包人主张权利。本案中,原告向中冶公司主张权利,且不论原合同和分包合同能否突破的问题,先看原告突破的合同分数,第一份是与环绿公司的原合同,第二份是环绿公司与十七冶公司的分包合同,向前三手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发包人主张权利。所以从原告突破的合同份数和追溯的手数上就可以看出,原告向中冶公司主张欠付责任,是缺乏法律依据的。最后,原告的第一项主张中含有利息,所谓的利息是指合约方没有按照合同的约定支付合同价款,其行为构成了违约,依据《合同法》第107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的规定,有效合同才存在违约行为,无效合同则不存在违约。所以说,原告与环绿公司间的合同,连原告自己都认为是有效合同,故原告分别向两答辩人主张连带责任和欠付责任,是没有法律依据的。综上,请法庭查明事实后,依法驳回原告对十七冶公司、中冶公司的主张。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案查明事实为:十七冶公司与中治公司签订施工总承包合同后,于2017年9月26日与环绿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分包合同》,约定:十七冶公司将濮塘休闲度假区黄幽路、剑湖环路、马濮路和石锁路安保工程分包给环绿公司,暂估价1454948.96元(其中税款144184.13元),工期20天。后巨业公司与环绿公司签订《工程合同书》,约定环绿公司将马鞍山市濮塘休闲度假区配套基础设施黄幽路、剑湖环路、马濮路和石路安保工程防撞护栏施工交给巨业公司,包工包料、包质量、包工期、包安全文明施工。施工周期为30个日历天,价款暂定1206618元,具体以实际施工量为准;款项支付方式为预付订金8万元,施工达到70%进度左右支付合同总价50%工程款,施工完毕支付合同总价的85%,施工结束后三个月内组织验收,验收合格后一周内支付剩余工程款(余2万元作为项目质量保证金,项目移交后无息返还);环绿公司应在收到巨业公司送递的竣工结算文件后28日内与巨业公司共同就工程价款进行结算,若环绿公司28日内不予答复或故意拖延,则视为同意按照巨业公司提交的竣工结算文件结算工程价款。合同签订后,在巨业公司组织施工过程中,2017年11月8日环绿公司将基础混凝土及浇筑制摸工作委托给巨业公司施工。2017年底施工结束。2018年3、4月,环绿公司现场负责人***在《马濮路、石锁路、剑湖路、黄幽路等已完工工程量统计表》签字并加盖项目资料专用章,确认工程价款为1236550元。2019年6月5日环绿公司通知巨业公司配合项目交工验收,进行整改维修,发生费用做好记录并与项目部核对,最后由环绿公司在结算中进行支付。2019年8月15日,巨业公司向环绿公司提交《关于移交验收等问题整改维修费用申报》,费用为20860元。***在该申报上签字“情况属实”“总结算价以公司核实为准”,并加盖项目资料专用章。目前,中冶公司与十七冶公司之间工程已通过验收,工程决算正在办理中。十七冶公司与环绿公司未办理工程决算,十七冶公司已支付环绿公司工程款934705元。环绿公司已支付巨业公司工程款97万元。

另查明,涉案工程施工过程中,不完全限制车辆通行,施工结束后车辆正常通行。

本院认为,本案环绿公司将其分包的工程再发包给巨业公司施工,双方签订的工程合同无效。环绿公司承接的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巨业公司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工程已于2017年年底施工结束,合同约定环绿公司在三个月内组织验收并于验收结束后一周内支付工程款,巨业公司主张从2018年6月1日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合法有据。关于转化为质量保证金的工程款支付时间问题,因双方未按约工程质量保证金返还期限且本案工程完工后即投入使用,确定工程质量保证金返还时间为工程完工后2年即从2020年元月1日。关于维修款,参照双方主合同约定,环绿公司于2019年8月15日收到巨业公司维修费用申请28日内即未予答复,视为确认,即环绿公司应支付维修费用的日期为2019年9月10日。环绿公司逾期支付维修费及转化为质量保证金的工程款应支付利息。巨业公司工程款为1257410元(1236550元+20860元),环绿公司已支付97万元,欠付287410元。十七冶公司、环绿公司均确认中冶公司、十七冶公司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中冶公司与巨业公司无合同关系,巨业公司要求中冶公司对环绿公司欠付工程款承担给付责任之诉请,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巨业公司主张十七冶公司及环绿公司现场负责人***明知案涉工程转包应对工程款的支付承担连带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三条、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环绿生态环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支付原告安徽巨业景观建设有限公司工程款287410元及利息(246550元,按年利率4.75%,从2018年6月1日起计算到实际给付之日;2万元,按年利率4.20%,从2019年9月11日起计算到实际给付之日;20860元,按年利率4.15%,从2020年1月2日起计算到实际给付之日);

二、驳回原告安徽巨业景观建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017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环绿生态环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徐志红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刘 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