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民事判决书
(2016)沪0115民初89261号
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与被告上海建工二建集团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建工二建公司)、上海浦桥工程建设管理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浦桥公司)、上海东服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东服公司)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颜莉娜,被告建工二建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姜卉,被告东服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如松、陈建兵到庭参加诉讼。后转为普通程序,于2017年5月3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颜莉娜,被告建工二建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姜卉,被告浦桥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飞洪,被告东服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如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保险人建工构件公司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合法有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现原告已依据保险合同关系向被保险人建工构件公司赔偿了保险金,依照上述法律规定,其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享有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建工构件公司对侵权者请求赔偿的权利。故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一、三被告对涉案泵车的车损是否负有责任;二、原告赔付的车损金额是否有依据。
关于第一项争议焦点,原告认为事发时沪B6XXXX车辆在现场施工,并因坍塌事故导致车辆受损,三被告对事故发生负有责任,理应承担赔偿责任,三被告认为原告没有依据要求其承担连带责任。对此,本院认为,首先,涉案泵车系于2012年12月31日,在地铁M12线金海路工地发生的事故中被倾翻的塔吊所压,造成损坏。而《上海建工二建集团有限公司“12.31”坍塌较大事故调查报告》对该起塔吊倾翻导致横架坍塌造成人员伤亡和经济损失的事故,认定为生产安全责任事故,三被告对事故发生均负有责任。因该事故调查报告系由相关行政管理部门作出,具有法定的权威性,故本院对该事故调查报告的证明力予以确认,可以证明三被告应对事故发生负有责任。其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规定:“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因此,三被告对“12.31”坍塌较大事故造成涉案泵车损坏,应承担连带责任。而三被告未就自己的辩称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故对三被告的上述辩称,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第二项争议焦点,原告认为其作为涉案泵车的保险人,有权根据保险合同约定进行定损并赔付,三被告对原告赔偿的金额不认可。对此,本院认为,原告作为涉案泵车机动车损失保险的保险人,根据保险合同约定,有定损的权利,定损金额亦得到被保险人建工构件公司认可,且定损金额也未超过涉案泵车实际修理费用,故原告按此定损金额进行赔付,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而三被告并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原告定损金额不当,故对三被告的上述辩称,本院不予支持。
因原告应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故本院对原告要求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原告作为保险人依照合同约定,履行了保险赔付义务并取得对第三者的代位求偿权,现原告要求三被告赔偿事故造成的财产损失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证据2、上海建工二建集团有限公司“12.31”坍塌较大事故调查报告,证据1-2共同证明发生事故的事实及相关责任方;
证据3、上海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出具的关于地铁M12线金海路工地混凝土特种作业泵车损害有关情况的复函,证明事发时沪B6XXXX车辆在现场施工,并因坍塌事故导致车辆受损;
证据4、配件销售单及发票,
证据5、维修费发票,证据4-5共同证明因本起事故所产生的更换零部件的费用及修理费;
证据6、沪B6XXXX车辆行驶证,证明涉案车辆已实际维修并通过车辆年检;
证据7、沪B6XXXX机动车辆保险定损单、定损清单及定损照片、出险通知书及索赔申请书,证明事发后原告已对涉案车辆进行定损;
证据8、保单,
证据9、机动车保险权益转让书,
证据10、付款凭证,
证据11、机动车保险报案记录(代抄单),证据8-11共同证明原告主体适格,且已支付保险理赔款572,210.19元,并取得向被告代位追偿的权利。
经质证,被告建工二建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2真实性无异议,但是不能证明原告是适格的身份,对事故的发生和相关责任方无异议;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对车辆受损的情况无异议,但是不能证明原告是适格的身份;对证据4、5是复印件,盖的是建工构件的章,对真实性有异议,发票也是复印件,盖的是建工构件的章,不能证明维修费,销售清单也无法证明是车辆购买的清单,没有关联性,即使证据4不是复印件,也与本案无关,仅写了配件维修费,不能证明用于本案受损车辆;对证据6行驶证是复印件,对真实性无法认可;对证据7真实性有异议,能够证明保险关系,但对金额有异议;对证据8是复印件,不予认可,保单和定损清单不一致,保单写的300多万,保单也是复印件;对证据9真实性不予认可,对原告的主体地位不予认可;对证据10真实性认可,但与本案无关;对证据11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有异议,是原告补打出来的。
经质证,被告浦桥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原告的证据,除了政府的调查处理结果是认同的,其他原告的证据,对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不予认可。
经质证,被告东服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同意被告浦桥公司的质证意见,需补充的是,对证据2的报告不是被告浦桥公司出具的,不是政府部门出具的,是塔吊倒塌导致机动车损坏,原告应明确塔吊是哪家的;对证据4、5损坏的配件,除了真实性和关联性有异议以外,所有的清单的配件实际上都是通用配件;对于定损报告,原告进行定损的同时,要请有资质单位进行鉴定,具体是不是发生了诉状所列的五十几万的损失,车辆单位提出的损失是七八十万,原告实际赔付了五十几万,到底损失了多少,应提请第三方进行鉴定;证据3说明了责任方,应找塔吊的机主,不应由三被告承担连带责任;对证据11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有异议,是原告补打出来的。
被告建工二建公司、浦桥公司、东服公司均未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8日,案外人建工构件公司为其所有的混凝土特种作业泵车(车牌号:沪B6XXXX)向原告处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金额3,972,800元),保险单号为PDAAXXXXXXXXXXXXXXXXXX,保险期间自2012年11月8日零时起至2013年11月7日二十四时止。
2012年12月31日21时03分,在上海轨道交通十二号线金桥停车场房建工程检修联合库施工过程中,发生一起坍塌事故,造成多人死亡、受伤、设备损毁。2013年1月21日上海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就该事故形成《上海建工二建集团有限公司“12.31”坍塌较大事故调查报告》,该调查报告认定:2012年12月31日21时03分,塔吊塔身处模架洞口边的模板与塔身发生积压,使其倾覆、塔身、塔臂、配重块砸在模架结构上,模架大面积坍塌。被告建工二建公司系施工单位,被告浦桥公司系监理单位,被告东服公司系劳务分包单位。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系模架结构存在着施工搭设缺陷,事故发生的间接原因存在着被告建工二建公司安全生产责任制落实不到位,被告浦桥公司监理不到位,被告东服公司对作业人员现场管理不到位,并最终认定本起事故是生产安全责任事故;同时,对事故单位的责任认定为:被告建工二建公司对事故发生负有责任;被告浦桥公司对事故发生负有责任;被告东服公司对事故发生负有责任。
2014年10月27日,上海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复函建工构件公司,确认2012年12月31日21时左右,地铁M12线金海路工地发生一起较大事故。事发时,建工构件公司混凝土特种作业泵车(车牌号:沪B6XXXX)正在事发现场进行作业,被倾翻的塔吊所压,造成损坏。
上述事故发生后,原告作为沪B6XXXX车辆的机动车损失保险的保险人,对受损泵车进行了定损,并出具了《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该确认书载明:定损金额为572,210.19元,超过此金额部分,保险公司不予赔付。后建工构件公司向案外人上海三一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购买受损车辆零部件并经其维修,共计产生更换零部件费用及修理费850,000元。
2014年12月11日,建工构件公司向原告出具《权益转让书》,载明:“你公司签发的特种车产品险PDAAXXXXXXXXXXXXXXXXXX号保险单所承保的沪B6XXXX泵车,保险金额3,972,800元,于2012年12月31日下午21时发生事故。根据条款应由第三者负责赔偿损失,我处已向其提出索赔。遵照保险单规定,请你公司将上述损失计人民币伍拾柒万贰仟贰佰壹拾元壹角玖分先予赔偿。现将追偿权转移给你公司,并将协助你公司共同向第三者追偿损失。”
2014年12月15日,原告向建工构件公司赔付572,210.19元。
一、被告上海建工二建集团有限公司、上海浦桥工程建设管理有限公司、上海东服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赔偿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损失572,210.19元;
二、驳回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522元,由被告上海建工二建集团有限公司、上海浦桥工程建设管理有限公司、上海东服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顾 权
审 判 员 黄 婧
人民陪审员 黄玉娟
书 记 员 张 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