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时尚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浙江时尚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精艺石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0)粤01民辖终53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时尚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慈溪市白沙路街道恒元商务广场2号楼<17-1>、<17-2>、<17-3>、<17-4>室。
法定代表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广州市精艺石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白云区石井街夏茅村共青团路段夏茅商贸城****(国际)石材瓷砖广场第K01号商铺。
法定代表人:***,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华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男,1970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住址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
上诉人浙江时尚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2020)粤0111民初641号之一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依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本案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浙江时尚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上诉称:1.被上诉人提交的《石材采购合同》约定“合同执行过程中如发生争议,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可由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裁决”,说明合同双方明确约定管辖法院,该约定应属有效。在存在约定管辖的情况下,不应再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2.虽然《石材采购合同》右上角有“签订地点:白云区”字样,但根据原审被告***在其《管辖异议申请书》中的陈述,合同上的“签订地点:白云区”系被上诉人事后补写,实际签订地在宁波市海曙区宁波大地建筑装潢有限公司,本案应由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管辖。3.为查明案件事实,现申请法院核对《石材采购合同》原件,并对“签订地点:白云区”字样的形成时间和该合同落款签名的形成时间进行比对鉴定,以查明该字样是否系被上诉人事后补写。故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并将本案移送至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的规定,上诉人浙江时尚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广州市精艺石材有限公司于2016年6月30日签订的《石材采购合同》第四条约定“合同执行过程中如发生争议,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可由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裁决”,该合同右上角载明“签订地点:白云区”,上述约定不违反法律关于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合法有效。根据上述约定,合同签订地点位于白云区,在原审法院辖区内,故原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至于上诉人提出“签订地点:白云区”系被上诉人事后补写,并无充分依据证实。且即使双方关于合同签订地的约定不明,现被上诉人诉请上诉人广州市精艺石材有限公司与原审被告**毛支付货款,其作为接收货币一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的规定,被上诉人的住所地为合同履行地,原审法院对本案亦有管辖权。综上,原审裁定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提出的上诉意见,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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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员***
二〇二〇年五月七日
书记员车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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