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欧阳照明有限公司

江苏欧阳照明有限公司、某某等买卖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苏1322执5323号
申请执行人:江苏欧阳照明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322MA1MF54L1X,住所地沭阳县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潘志群,该公司总经理。
被执行人:***,男,1964年2月1日出生,沭阳县人,住沭阳县。
被执行人:张芹,女,1968年7月20日出生,沭阳县人,住沭阳县。
江苏欧阳照明有限公司与***、张芹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沭阳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21)苏1322民初5253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调解书:一、***、张芹欠江苏欧阳照明有限公司货款60300元,***、张芹于2021年7月15日前给付江苏欧阳照明有限公司30000元,余款30300元于2021年9月10日前付清;如***、张芹未按上述约定足额付款,则视为上述欠款全部到期,***、张芹另行向江苏欧阳照明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10000元;二、诉讼费654元、保全费720元,合计1374元,由***、张芹承担。
因***、张芹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根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本院于2021年8月20日立案执行,申请执行金额为71674.00元。
本案执行过程如下:
1、2021年8月25日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通过邮寄方式送达执行通知书、被执行人须知、传票、报告财产令、财产申报表、限制消费令等法律文书,责令被执行人限期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传唤被执行人到本院接受财产调查询问,并报告财产状况,已向被执行人***、张芹有效送达上述法律文书。
2、2021年8月22日,本院通过全国执行网络查控系统查询了被执行人***、张芹的银行、互联网银行、不动产、车辆、证券、保险、婚姻登记信息等身份和财产信息,财产具体查控情况如下:
(1)查封了***车牌号为苏N×××××的机动车一辆,查封期限自2021年9月6日至2023年9月5日,因车辆未实际控制,本案中暂无法处置;
(2)查封了***、张芹共有的位于沭阳县沭阳花苑12幢30号车库、沭阳县武夷国际城5幢404室房屋,查封期限自2021年9月3日至2024年9月2日,因非首次查封,在本案中不宜处置。
3、本院工作人员2021年10月20日至被执行人住所地进行实地调查,经走访邻居、村(居委会)相关人员,未发现有其他财产情况。
对以上已查控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应于相应期限届满前三十日内向本院提出续行保全的书面申请,未申请致使本院未能办理续行保全手续,导致保全效力消灭的后果由申请执行人自行承担。
4、本院工作人员通过电话与被执行人***、张芹联系,电话均提示停机。
5、本院已依法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并限制其高消费。
通过以上执行措施,本案现已执行到位0元。
上述事实,有电子送达报告、法院专递邮件详情单、财产查询反馈汇总表、调查现场照片及谈话笔录、通话录音/记录、协助执行/调查单位出具的财产查控回复材料等予以证实。
2021年10月21日,本院电话约谈申请执行人,向其告知本案执行情况,其对本院执行情况无异议,并明确表示无法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的线索,本院已告知其本案可能将作终止本次执行程序处理,其对此无异议。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本案执行过程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全面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案符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二、如发现被执行人确有可供执行财产的,权利人可凭生效法律文书、终结执行裁定书以及被执行人确有可供执行财产的证据或线索,重新申请执行剩余债权。
本裁定送达即生效。
审 判 长  姜 山
审 判 员  宋岩峰
审 判 员  廖胜维
二〇二一年十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张大帅
书 记 员  姜成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