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苏1322民初13671号
原告:某照明公司。
委托诉讼代理人:***,沭阳县十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李某某,女,1992年10月20日出生,住沭阳县。
被告:叶某某,男,1987年7月18日出生,住淮安市淮阴区。
被告:王某某,男,1991年10月21日出生,住沭阳县。
原告某照明有限公司与被告李某某、叶某某、王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9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3年10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及被告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某、叶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李某某、叶某某给付原告货款129951元;被告王某某对上述欠款承担连带责任。事实和理由:2018年至2020年间,被告叶某某从原告处购买材料。2018年11月8日,被告叶某某、李某某向原告出具金额为309800元的欠条。后被告叶某某继续从原告处购买材料,截止2019年1月22日,被告叶某某尚欠原告货款金额达几十万元,原告要求被告叶某某如要继续购买材料须支付货款,之前的欠款由被告王某某提供担保。后被告叶某某多次从原告处购买材料,被告叶某某多次支付原告货款,截止2022年2月14日,被告叶某某尚欠原告货款129951元未付。
被告李某某、叶某某未作答辩。
被告王某某辩称:其为被告叶某某担保两笔货款,金额分别为227963元、309800元,还款时间分别为2018年12月20日、2018年12月30日。后被告叶某某继续从原告处购买材料,被告叶某某也有还款,其担保的两笔货款的还款期限均已到期,被告叶某某的还款应该是还其担保的两笔货款。综上,其与被告李某某均不应该承担还款责任。
本院经审查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1月至9月,被告叶某某从原告处购买材料,2018年9月29日经结算,被告叶某某向原告出具欠条,内容为:“今欠到人民币227963元,于2018年12月20日前偿还,到期不能偿还,按每日100元支付利息。”
2018年11月8日,被告叶某某从原告处购买材料,金额为309800元。同日,被告叶某某、李某某向原告出具欠条,内容为:“今欠到货款309800元,2018年12月30日前偿还。欠款人:李某某、叶某某。”
被告王某某于2019年1月22日分别在上述两张欠条上作为担保人签字。
2019年1月26日至2022年2月14日,被告叶某某继续从原告处购买材料,在此期间,被告叶某某共计欠原告材料款198450元、快递费138元、运费1050元、微信转账5000元,合计204638元,被告叶某某已付款为679100元,其中税款为66920元。
2023年5月25日,原告通过微信向被告叶某某发送其自制结算清单三张,内容分别为:
第一张结算清单:“227693(实际系227963元),2018年11月8日货款为309800元,2019年1月26日货款为84650元,2019年1月26日付款10000元,2019年1月29日付款90000元,2019年1月29日9000元(原告称系税款),快递费23元,合计结欠531166元。”
第二张结算清单:“2018年底结欠531166元,2019年4月18日付款20000元、137500元、195000元,2019年4月18日金额分别2240元、13750元、19500元(原告称系税款),2019年5月7日货款84000元,2019年5月14日付款22400元,2019年9月24日付款129600元,2019年9月24日13000元(原告称系税款),快递费92元,2019年9月30日微信转给叶某某5000元。以上合计为164248元。”
第三张结算清单:“2019年9月30日结欠164248元,2019年11月11日货款19800元,2020年1月6日货款10000元,2020年1月6日运费1050元,2020年1月9日9430元(原告称系税款),2021年5月8日付款24600元,2021年5月14日付款30000元,2022年2月14日付款20000元,快递费23元,以上合计为129951元。”
原告并在微信中称“小叶,你好,所有的账单已经发给你了,你核对一下,还欠我129951元,对吗?”被告叶某某对尚欠原告货款129951元无异议。
以上事实,由到庭当事人陈述、欠条、微信聊天记录、结算清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叶某某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并生效。原告按合同约定为被告叶某某供货,被告叶某某未按约定还款,构成违约。经原告与被告叶某某微信对账,被告叶某某对尚欠原告货款129951元无异议,故原告要求被告叶某某给付货款129951元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条规定,(债的清偿抵充顺序)债务人对同一债权人负担的数项债务种类相同,债务人的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的,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由债务人在清偿时指定其履行的债务。债务人未作指定的,应当优先履行已经到期的债务;数项债务均到期的,优先履行对债权人缺乏担保或者担保最少的债务;均无担保或者担保相等的,优先履行债务人负担较重的债务;负担相同的,按照债务到期的先后顺序履行;到期时间相同的,按照债务比例履行。本案中,被告叶某某多次从原告处购买材料,被告叶某某多次向原告支付货款,双方对债务的清偿顺序未作约定,现原告主张应先冲抵无担保的货款,被告王某某不予认可。经本院审查,被告王某某为被告叶某某担保的两笔货款均明确约定了付款时间,分别为2018年12月20日、2018年12月30日,被告叶某某从2019年1月26日起继续从原告处购买材料,供货时间均晚于上述两笔货款约定的付款时间,且2019年1月26日后产生债务的付款时间,双方未作约定,按照上述法律规定,债务人的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的,应当优先履行已经到期的债务,故被告叶某某的已付款应先抵冲2018年12月20日、2018年12月30日先到期的两笔货款,被告王某某的抗辩意见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采信。
原告主张被告叶某某已付款应先冲抵无担保的货款。本院认为,按上述法律规定,数项债务均到期的,优先履行对债权人缺乏担保或者担保最少的债务。本案中,被告叶某某于2019年1月26日后形成的债务,均未明确约定付款时间,不属于已到期的债务,故原告要求被告叶某某已付款先冲抵无担保货款的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告要求王某某承担连带责任,并要求被告李某某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李某某、叶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正常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条、第五百九十五条、第六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叶某某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某照明公司货款129951元;
二、驳回原告某照明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00元,减半收取计1450元,由被告叶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十二月十三日
书记员***
附录:
一、履行义务提示
调解书、判决书生效后,当事人应当按相关文书确定的时间和内容履行义务。当事人可直接向对方履行,也可以将金钱交付到人民法院的该案件专用账号。
开户银行:中国银行沭阳北京路支行。
户名:沭阳县人民法院案款专户。
不按时履行的,进入强制执行程序后,被执行人身份将严重影响当事人的信用;拒不履行的,人民法院将依法对被执行人采取限制消费、纳入失信名单等措施进行联合信用惩戒。
二、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六十条债务人对同一债权人负担的数项债务种类相同,债务人的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的,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由债务人在清偿时指定其履行的债务。
债务人未作指定的,应当优先履行已经到期的债务;数项债务均到期的,优先履行对债权人缺乏担保或者担保最少的债务;均无担保或者担保相等的,优先履行债务人负担较重的债务;负担相同的,按照债务到期的先后顺序履行;到期时间相同的,按照债务比例履行。
第五百九十五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第六百二十八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