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4)长执复字第00019号
申请复议人(原异议人、被执行人)长春市双阳区山河街道办事处庄家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双阳区。
法定代表人徐清武,该村民委员会主任。
申请执行人长春市双阳区水利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双阳区。
法定代表人张丽英,该公司经理。
申请复议人长春市双阳区山河街道办事处庄家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庄家村委会)不服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双阳法院)作出的(2014)双执异字第1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双阳法院认为:庄家村委会主张(2013)双执字第705号裁定冻结或划拨的款项已经过村民大会通过决定给付徐忠平,但徐忠平与庄家村委会的债务系修路工程款,属一般外债。虽然村民委员会根据村民组织法可以作出其权限范围内的自主行为,但该行为不能对抗法律的规定。法院依法冻结被执行人资金217,583元未超过债务额度,不应予以解除冻结。庄家村委会主张欠款已超过诉讼时效、法院认定欠款事实错误的观点不属于执行异议范畴,不予审查。故双阳法院以(2014)双执异字第1号执行裁定驳回庄家村委会异议。
申请复议人庄家村委会称:一、村委会有权决定村里的事务,因徐忠平垫付庄家村修砂石路的款项,村民代表会议已确定将得到的半小时经济圈占地补偿款首先支付给徐忠平。二、法院冻结、划拨的96,731.40元应归徐忠平所有,虽然现还在庄家村委会账户内,但只要庄家村委会履行个手续即归徐忠平所有。综上,申请复议人请求撤销(2013)双执字第705号执行裁定。
本院查明,在审理原告长春市双阳区水利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双阳水利公司)与被告庄家村委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双阳法院于2013年10月24日冻结被告庄家村委会在长春市双阳区山河街道办事处农村经济管理服务中心的存款200,000元。庄家村委会向双阳法院提出复议称:一、法院冻结的款项中有毛占山的征占林地补偿金83,268.6元;二、有徐忠平修路工程款96,731.40元;三、双阳水利公司的欠款在该村账目中没有体现,该欠款在2005年村级债务清理时已上报到山河街道办事处经营管理站及区财政局,应由国家财政拨款偿还。2013年11月18日,双阳法院作出(2013)双民初字第1578号判决:被告庄家村委会于本判决生效后给付原告双阳水利公司修路款139,5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06年1月1日起至本判决指定履行期满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案件受理费3410元,诉讼保全费1298元,由被告负担,执行时间同上。2014年1月16日,双阳法院作出(2013)双民复决字第1578号复议决定书:一、解除庄家村委会账户毛占山个人被征占林地补偿款83,268.6元的冻结;二、驳回庄家村委会第二、三项请求。该复议决定于2014年1月17日向庄家村委会送达。
2013年12月19日,因庄家村委会未按判决履行义务,经申请执行人双阳水利公司申请,双阳法院对该案立案执行,案号为(2013)双执字第705号。2014年1月17日,双阳法院作出裁定:冻结或划拨被执行人庄家村委会在长春市双阳区山河街道办事处农村经济管理服务中心的存款217,583元;同日,划拨103,000元至双阳法院账户。之后,申请复议人庄家村委会向双阳法院提出异议称:一、双阳法院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二、法院划拨的96,731.40元系徐忠平修路工程款,已经村民委员会决定,是专款。经审查,双阳法院以(2014)双执异字第1号执行裁定驳回庄家村委会异议。
本院认为,申请复议人庄家村委会在双阳法院冻结其存款时已提出异议,双阳法院也就其异议作出了(2013)双民复决字第1578号复议决定书。现庄家村委会又以同一理由向双阳法院主张法院划拨的96,731.40元系徐忠平修路工程款,违反了”一事不再理”的原则。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三十九条的规定,双阳法院在对庄家村委会异议已经立案的情况下,应以庄家村委会异议违反了”一事不再理”的原则为由驳回其异议。对此(2014)双执异字第1号执行裁定有误,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三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法院2014年2月17日作出的(2014)双执异字第1号执行裁定;
二、驳回申请复议人长春市双阳区山河街道办事处庄家村民委员会的复议申请。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 判 长 仲 雷
代理审判员 董惟祎
代理审判员 蒋振华
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苟东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