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榆树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吉0182民初1831号
原告:长春市双阳区水利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双阳区。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榆树市正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榆树市土地整理中心,,住所地吉林省榆树市。
法定代表人:万俊千,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长春市双阳区水利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榆树市土地整理中心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及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被告给付原告工程款人民币338961.6(1694808元×20%);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0年10月15日,原告通过招投标程序中标“榆树市黑林镇新兴村、土桥镇隆华村”土地整理项目。原被告就此签订合同协议书,约定由原告对中标标段进行土地开发整理标准,合同约定了原告的具体施工项目、工程标准及开、竣工日期,合同该约定工程总造价人民币1694808元。原告按照约定完成了施工量。2011年12月15日,被告按照合同造价的80%给付原告工程款,余款338961.6元至今未付。为此,原告依法起诉,请法院公正判决。
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辩称:长春市双阳水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榆树市黑林镇新兴村、土桥镇隆华村”土地整理项目未经过财政评审,未经过竣工验收,不符合给付工程款要件。
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11日原告长春市双阳区水利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向被告榆树市土地整理中心递交投标文件,原告中标榆树市2008年基本农田整理项目,2010年10月15日被告向原告发布中标通知书,并加盖被告公章,主要内容为“请你方在接到本通知书后的5日内到榆树市土地整理中心与甲方签订施工承包合同,在此之前按招标文件规定向招标人提交履约担保”。双方依次同志签订了榆树市土地整理项目工程施工合同,约定了合同工期、合同价款1694808.00元、质量标准、竣工验收与结算、违约等主要条款,并在合同专用条款六11中约定了合同价款与支付:工程竣工通过验收后支付工程款80%,剩余20%工程保质期2年满,全额支付,加盖双方公章并有委托代理人签字盖章。原告自认被告已按照合同造价的80%支付工程价款,现该工程已交付使用,被告未按照约定向原告支付剩余20%工程价款338961.6元(计算方法为1694808.00×20%)。现原告为要求被告给付剩余20%合同工程价款诉来本院。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照片、中标通知书财政直接支付凭证复印件在卷作证,并经庭审质证、认证。
本院认为,原告发布招标后被告投标并中标案涉工程,原被告间招标中标程序合法。原被告间签订的榆树市土地整理项目工程施工合同是双方基于真实意思表示自愿达成的书面合同,该合同合法有效,对双方均有约束力。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完成工程,被告作为发包方虽未对工程进行竣工验收,但已自行占据并使用该工程,应将其占据并使用工程之日视为竣工之日,被告为此应按约定全额支付工程款,现工程质保期已满两年,被告应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剩余20%的合同工程价款,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20%合同工程价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榆树市土地整理中心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长春市双阳区水利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剩余工程价款338961.6元。
案件受理费3195.00元由被告榆树市土地整理中心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〇年六月十七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