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双民初字第1838号
原告段洪君,男,1957年8月12日生,汉族,长春市双阳区水利局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职工,现住长春市双阳区。
委托代理人王晓光,吉林王晓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长春市双阳区水利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地址长春市双阳区西双阳大街833号,水利局办公楼5楼。
法定代表人张丽英,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徐亚珍,该公司副书记。
委托代理人孙成军,吉林集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长春市双阳区水利局
地址长春市双阳区西双阳大街865号
法定代表人王礼新,局长
委托代理人高东梅,主任。
原告段洪君诉被告长春市双阳区水利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长春市双阳区水利局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段洪君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晓光、被告长春市双阳区水利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徐亚珍、孙成军、被告长春市双阳区水利局委托代理人高东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段洪君及其委托代理人诉称,2006年被告长春市双阳区水利局翻建办公楼,二楼办公室为被告长春市双阳区水利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自有产权,由于二被告对房屋翻建相关问题达不成一致意见,被告长春市双阳区水利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员工阻止被告长春市双阳区水利局翻建办公楼,后双方达成一致意见,由被告长春市双阳区水利局向被告长春市双阳区水利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员工工资80万元。但被告长春市双阳区水利局资金紧张,于是向原告段洪君借款60万元,当时口头约定几个月就还。2006年6月15日和2006年6月16日原告段洪君将60万元分两次交给了被告长春市双阳区水利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该公司当时的出纳向原告出具了两张收据。后原告多次向二被告催要还款,可二被告互相推诿,拒不给付。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依法判令二被告立即给付借款本金60万元及利息(从2007年1月18日起计算至起诉之日,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并承担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段洪君放弃了对被告长春市双阳区水利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仅要求被告长春市双阳区水利局给付借款本金及利息。
被告长春市双阳区水利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辩称,原被告之间不存在民间借贷关系:
一、原被告之间不存在真实的民间借贷关系,原告提供的所谓借款凭证,确实为答辩人所出具,但是双方不存在借贷关系,答辩人从未从原告处借款:1、答辩人没有借款的必要,答辩人单位要借款,必需有用途,没有用途,就没有借款的必要。从600000.OO元款项的去向看,大部分补偿了职工,或补发了职工工资,如此之用途,答辩人也没有从原告处借款。2、原告诉称的借款不符合交易习惯从原告提供的所谓的两笔“借据”来看,每笔金额都是人民币300000.OO元,如此大额借款没有还款期限,没有借款利息,不符合民间借贷的交易习惯。
二、原告并非是“借款凭证”的合法持有人。1、2006年1月,长春市双阳区水利局改建办公楼,同答辩人签订有“协议书”,“协议书”中约定归还答辩人5楼340平方米,一、二楼商业用房230平方米。2、2006年5月,因一、二楼商业用房不能还给答辩人,长春市双阳区水利局开会决定一、二楼商业用房局里收回,另外补偿答辩人人民币80万元(见会议记录)。3、2006年6月15日、16日,长春市双阳区水利局分两次将60万元交给答辩人,因原告替长春市双阳区水利局交付的补偿款,答辩人出具缴款凭证,所以,补偿款的收据在原告手中。财务人员根据水利局方便记帐的要求,在缴款凭证上注明为“借款”,该缴款凭证的持有人应为长春市双阳区水利局,并非是原告。
三、“借款凭证”并不是真正的债权凭证,也不存在债权转让一事。虽然原告提供了“借款凭证”,但是,并不能就此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答辩人没有借款的必要,答辩人没有必要去借如此大额的借款分发给职工。“借款凭证”真正体现的是长春市双阳区水利局对答辩人单位办公楼的补偿,并非是借款。再有,“借款凭证”的持有人长春市双阳区水利局也没有将所谓的债权转让给原告,所以原告起诉答辩人民间借贷纠纷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
被告长春市双阳区水利局辩称,水利局与原告之间没有任何个人债权债务关系,但是与长春市双阳区水利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之间虽然存在会议记录,但是相关事实还需要进一步调查,目前还不是特别清楚。
经审理查明,2006年1月被告长春市双阳区水利局对原有办公楼翻建,在翻建过程中与被告长春市双阳区水利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达成协议,将原来在二楼办公的被告长春市双阳区水利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回迁至五楼办公,并将一、二楼越层商业用房,约230平方米回迁给被告长春市双阳区水利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双方于2006年1月16日签订了协议书。后经过被告长春市双阳区水利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同意,2006年5月,被告长春市双阳区水利局开会决定将原确定给长春市双阳区水利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一、二楼门市房收回,向长春市双阳区水利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补偿80万元,80万元的用途为缴纳职工社保和发放工资。但是当时被告长春市双阳区水利局资金紧张,于是由当时任长春市双阳区水利局局长的李春海出面,向原告段洪君借款60万元,用于支付被告长春市双阳区水利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职工工资及社保。2006年6月15日和2006年6月16日,原告段洪君分两次将60万元交付给了被告长春市双阳区水利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长春市双阳区水利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向段洪君出具了收据两枚。后原告多次向二被告催要还款,可二被告一直拒不给付。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给付原告借款本金60万元及利息(从2007年1月18日起计算至起诉之日,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并承担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段洪君放弃了对被告长春市双阳区水利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仅要求被告长春市双阳区水利局给付借款本金及利息。
上记事实有原告段洪君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晓光、被告长春市双阳区水利局的委托代理人高冬梅、被告长春市双阳区水利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徐亚珍、孙成军的当庭陈述,收据两枚、2006年1月16日长春市双阳区水利局与长春市双阳区水利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协议书一份、关于长春市双阳区水利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职工代表大会决议一份、2006年5月长春市双阳区水利局改建水利综合楼会议记录一份、李春海询问笔录一份、证人鲁某某证人证言等在卷为凭,足资认定属实。
本院认为,原告段洪君与被告长春市双阳区水利局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长春市双阳区水利局应当按照约定向原告给付借款本金及利息,逾期应承担违约责任。
关于原告段洪君提出的要求被告长春市双阳区水利局从2007年1月18日起,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标准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在原告提供的收据中对还款期限及借款利息均未作约定,可是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视为不支付利息”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算”的规定,被告给付原告利息的计算时间应当为原告起诉之日,因此对原告主张的从2007年1月18日起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长春市双阳区水利局于本判决生效后一次性给付原告段洪君借款本金60万元及利息(从2013年12月23日起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时止,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642.00元由原告段洪君自行承担2842.00元,剩余的9800.00元由被告长春市双阳区水利局承担,执行时间同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周 翠
人民陪审员 孔祥纯
人民陪审员 赵兴学
二〇一四年六月九日
书 记 员 梁 艳